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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AdSense与广告发布商间的合同关系分析/张雨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7:32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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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AdSense与广告发布商间的合同关系分析

张雨林(中国网络法律网)

对于Google推出的Google AdSense计划后,被莫名其妙的以“网页上的广告存在无效点击”为由停用帐号,并拒绝支付相关广告费的事情早有耳闻,但对因此而产生的网络维权事件愈演愈烈之势,却超乎了我的意料。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Google 确实有权利不支付广告费,它权利的来源就是发布商在注册Google AdSense Online计划(下文中称“计划”)之前需要阅读的那份Google AdSense Online(在线)标准条款(https://www.google.com/adsense/localized-terms?hl=zh_CN)(下文称条款)。故今天依据标准条款有关内容对Google与广告发布商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是否是合同的一部分。

  曾看过网络上有关Google AdSense 计划的讨论,有人认为只有Google AdSense 计划政策(https://www.google.com/adsense/policies?hl=zh_CN)(下文称“计划政策)是属于Google 和发布商之间的协议,因为网站在发布广告时所遵守的是计划政策。其实,计划政策在内容上更倾向于对发布商所发布的广告技术和内容上的限制,而标准条款则明确的约定了Google 和发布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的说明:“注册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之前,一定要非常仔细阅读这些条款与常见问题解答。参与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即表示您接受了这些条款。如果您不接受这些条款,请不要注册或参与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

  从以上说明不难看出,标准条款是发布商参与计划的前提。换言之,只有接受或同意了标准条款,才能注册、参与计划,这也就意味着标准条款是Google和广告发布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在标准条款的简介中有这样的条文:“您与 Google Inc之间达成的本协议由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的下述标准条款组成。”

  Google称上文所提到的计划政策是Google“为了确保 Google AdSense 的质量和信誉,将按照这些计划政策审核所有申请加入此计划的发布商。”而实际上,在这份计划政策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的权利义务,而且发布商只有一直履行该计划政策的内容,Google才会支付相关款项。也就是说:计划政策实际上也是Google和广告发布商之间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Google和广告发布商之间的合同是由标准合同与计划政策一起组成的。

  2、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受什么法律所调整。

  根据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内容,Google 和它的中国广告发布商所签订的是一份典型的涉外合同。

  事实上,涉及涉外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选择法律适用。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援引某国实体法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国际私法只是法院选择“准据法”的依据,而实质上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是该“准据法”。

  而在标准条款其他声明中有这样的内容:“本协议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除非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要求,都应在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城裁决。各方对协议的应用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

  这就表明,标准条款已经选择了美国法律作为其纠纷产生后的实体法,即在纠纷产生前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已经明确选择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准据法”。那么,这就明确排除了发生纠纷后双方因无法选择法律而援引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适用,这意味着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的纠纷是不受国际私法所调整,除非有证据或法条证明标准条款中的上文内容中实体法的选择是无效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契约至上”。我国相关法律也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就意味着我们对标准条款内容的理解不能从我国法律的角度,也不能用我国法律的条文对其进行套用。对其的适用只能遵从美国法律,更准确的说是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角度对其内容进行评判。那么,在无法证明上文声明中内容无效的情况下,Google 和它的广告发布商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受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所调整,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也只能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本协议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除非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标准条款中的这句话成为其有些发布商感觉遭受到Google “欺诈”后寻求救济的稻草。这句话的实质是管辖权冲突的选择问题,而不是协议内容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说除非其他法律中明文规定因标准条款带来的纠纷是属于该国管辖,明确排除利福尼亚州法律的管辖权,否则发布商依旧受该条款制约。而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除了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外,其他涉外合同中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根被有些发布商寻求救济的稻草对于我国的发布商是一点价值也没有。

  ( 我在和法律界的友人交谈后,认为Google AdSense Online标准条款中某项条款的某点内容的不完善可能会给我们的站长们向中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希望或转机。但苦于没有找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法律条文作为支持,故不好在本文中写下该意见。)

  3、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就Google 和广告发布商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发布商与Google之间实质上是广告委托发布合同关系。其中Google是发布广告的委托者,委托发布商发布符合Google计划政策中规定的网络广告。发布商是广告的发布者,他们用自己的网站来发布相关的网络广告,并从Google处获得相关的收益。

  发布商在注册或参与 Google AdSense Online 计划时,本质上就是对 Google 单方面拟订好的合同条款作出承诺的过程,只不过这个过程是通过点击注册来完成的。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必须遵守该协议。关于合同内容中是否有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并不是我们能轻易能知道的,因为按照该标准条款声明:“本协议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这就表明它的内容只要不违反美国法律即可,也就意味着我们无法用我国民事法律中“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来衡量它是否违反法律。只有了解并熟悉了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甚至是美国法律才能对标准条款与Google停用发布商帐号的行为作出客观的法律评价。

  后记:的确,我们不得不承认连Google本身都是无法验证它所谓的无效点击来自于哪里,因为Google的检测程序根本无法正确判断所谓的无效点击是否为站长所致,只能通过SEO测试确定是否有违反其规定的点击者,而不能准确判断其的身份。但是我注意到,在加入Google AdSense Online计划时,很多站长因为Google的名声、地位、实力,并没有将标准条款读完或根本没有阅读。甚至在纠纷产生后也没有仔细阅读过标准条款,而是盲目的发表对Google不满的言论。也许,在仔细阅读了标准条款后,我们的中国站长们会理性的对待停用帐号事件,会更加理性的走上维权之路。在此,我作为一名网络法律界年轻的法律人,向那些能够理性维权的中国站长们致敬。

  (作者简介:张雨林,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网络法律网www.cyberlawcn.com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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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本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可以用于救助储备物资的采购、加工、运输和管理。
第八条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13期 省政府令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证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第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难以筹措救助资金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资金申请。
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核实灾情,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二条 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救助资金下达后2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上级灾害救助资金尚未划拨到位时,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供粮企业结算。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运送到灾区。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十七条 灾民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持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供粮企业等领取。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九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实行专帐管理。县、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自然灾害抢险救助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车辆通行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收回文化革命期间散失的珍贵文物和图书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收回文化革命期间散失的珍贵文物和图书的规定

1980年6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收回文化革命期间散失的珍贵文物和图书的规定
"文化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康生、陈伯达、谢富治一伙,煽起了打、砸、抄、抓的妖风,接着他们又趁火打劫,以各种名义从查抄物资中,甚至从文物保管单位藏品中,掠夺了大量珍贵的文物、图书,据为己有.据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初步调查了解,他们仅从北京市一处地方就掠夺了文物八千多件,古书三万多册.
在这种风气的影响下,有些负责干部或其亲属,也从中调走或象征性地以特低价格"购买"了若干珍贵文物和图书.
另有些人还利用职权,从文物管理单位的藏品中,"调"走或"买"走了若干珍贵的文物和图书.
为维护革命纪律,保护文物,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彪、"四人帮"、康、谢及其一伙非法掠夺的文物、图书,必须坚决追回.
二、其他凡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从查抄的文物或文物管理单位藏品中,私自拿去据为己有,或象征性地以特低价格"购买"了珍贵的文物、图书的,应该自动退回.对于拒不交退的,应给予政纪党纪处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应根据以上规定,负责向上述人员(文物管理局有名单)收回其所占有的文物和图书.对于收回的珍贵文物、图书,应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处置.这项工作,亦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四、所有文物管理部门收藏的文物、图书,都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今后,任何党员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据为己有.文物管理部门应从这次大量珍贵文物、图书散失的事件中,吸取教训,失职人员应受到批评.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文物、图书徇私授受,化公为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于文物管理部门为抵制不正之风,保护珍贵文物和图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要给予坚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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