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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录像证据/杜百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08:13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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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录像证据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3级2班 杜百轩)

内容摘要: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中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录像证据 保存管理 采纳规则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使用的,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将视听资料纳入书证之列的分类法相比可谓独树一帜。从外部表象来看,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物证是凭物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而录像证据是以声音、图像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运动的过程。书证虽是以载体上的文字、符号、图案说明案件,但是以静态的方式说明案件,而录像证据则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是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而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
一. 录像证据特征
与其他录像证据相比,录像证据有自己的显著特点:
首先, 准确、客观。录像证据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 或使用高精技术设备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比, 在记录、储存和反映案件情况的过程中, 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 一旦形成, 比较准确、客观。
其次, 形象、直观。录像证据不仅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 而且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 望之有形, 闻之有声, 给人们直感的、生动的感受。这显然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情。
再次, 动态、连续。录像证据能够动态地连续性地反映案件情况, 较之其他物证、书证、痕迹等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来说, 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分析认定案情。
最后, 伪造方便, 真假难辨。录像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 具有其优点, 但也存在着弱点, 即伪造方便。如录像带容易被冲洗、消除、剪辑; 录制、储存录像证据的设备装置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等, 都可能造成资料的虚假。并且录像被伪造后, 仅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 必须借助科技手段去检测。因此, 在运用时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 录像证据的获得途径
录像证据的形成,从时间上看,有的可能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同时制作的,有的可能是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或制作的; 有的可能是某个单位、当事人送交或提供给侦查机关的。
其形成的主要途径:1. 举报人(单位或当事人) 制作的,主动送交司法机关的 2. 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搜查、扣押犯罪分子自行制作的;3. 侦查人员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制作的;4. 案发后,侦查人员制作的再生证据,如销赃、窝赃、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录像;5. 侦查人员提取的有关单位监控设备制作的; 6. 侦查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的;7. 司法机关制作的反映勘察现场、搜查、传讯、询问等工作过程的录像,等等。

三、录像证据的保存管理
录像证据形象、直观、具体,但又是稍纵即逝,不便保存。录像证据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对录像制作、复制中可能出现的故障能及时排除,如果管理不当,就会出现故障,甚至损坏或报废。

四、 录像证据的采纳规则
录像证据其自身包含着易被篡改、伪造等缺陷,瑕疵录像证据一旦被法官误断为真实而予以采信,将出现不公正甚至错误的判决。因此,对录像证据的采信必须持谨慎态度,应综合、全面地对其“三性”进行审查。

1. 严格审查录像证据的来源。
在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对录像证据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查明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排除臆造出来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要有客观的制作主体存在;第二,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根据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情况,明确录像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篡改的可能。在审查录像证据来源之际,首先要弄清楚其制作主体,因为不同的制作主体其制作的目的和动机是各不相同的,其次要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以诉讼为时界,一般而言,诉讼前形成的录像证据的可信度要高于诉讼后所形成的。因为,在当事人间未发生纠纷前所录制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起预防或证明之功效。而诉讼之后所形成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诉讼战争”的胜利。因此,诉讼后形成的录像证据中诱导性内容或断章取义的情况较多。因而,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对其判断、采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 审查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录像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录像证据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录像证据的形成地也是判断录像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3. 审查录像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视听证据时,要弄清证据资料是以何种手段、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是否采用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等,这在判断录像证据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向法庭提交的录像证据是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或通过约束证人精神、人身自由等侵害其人格权方法而获得的话,其行为本身就系违法,否定其证据能力是无可非议的。
4. 审查录像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关联性之审查。
基于证据“三性”之一的关联性的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查明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如审查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录像证据,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5. 审查录像证据的内容———客观性之审查。
由于录像证据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录像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即客观性的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证据规则》第22 条之规定,录音、录相等录像证据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调查人员在审查录像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之际,应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录像证据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即取消其证据资格。
6. 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审质证审查判断录像证据
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主义模式已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庭尽快发现真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包括录像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原、被告双方的口枪舌战,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一个证据链条便可以查明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探求出事实真相。

五、录像证据的运用

运用录像证据能给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威慑力和情感效力。录像证据以原声、原貌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使证据变成闻之有声、望之有形、查之有据的东西,给人以感性的认识。录像能再现当事人的语调、表情、动作、周围的环境背景等。这样一来,一方面,办案人员可以借助这生动、形象、直观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看到的和听到的都是自己所亲身经理或熟悉的人或事,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可见,录像证据所具有的这种以原声原貌再现案情,让人直观地作出判断的证明效力,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
运用录像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如银行营业场所所设置的电视监控装置摄取的犯罪分子抢劫银行的现场录像资料,通过映示,就能直观地证明放生了抢劫犯罪事实,指明抢劫犯罪嫌疑人的容貌特征,各犯罪嫌疑人在抢劫过程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这些案件事实如果运用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调查、收集多种类型、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而且需要一个复杂的证明过程。
运用录像证据突破案情,扩大线索。录像证据具有高度的科学技术性和信息传递的物质客观性,同时又比其他传统证据提供的信息量丰富。因此,其证明力往往比其他传统证据强。如录像带上我们可以看出参与人的多少、参与程度等等
运用录像证据认定案件关键情节,准确定性。就某一个具体证据来讲,通常其证明程度和证明的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度,录像证据也不例外。但不容忽视的是,有的录像证据能够反映决定案情的关键事实,以达到准确性,这种对案情有独立证明作用,不以来于其他证据来证明案情是有录像证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审讯过程中,将讯问活动的全过程摄录下来,可防止嫌疑人翻供和供经验交流和事后检查。我国许多公安机关的讯问室已装备了这些设备,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讯问过程摄录下来,这样可保留较长时间,既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又可作为成功的办案经验进行交流。另外还可全面准确地收集讯问中所有的信息和情况,弥补讯问笔录择要而记,忽略细节,遗漏某些重要情节和线索的缺陷。




参考文献:
[1]郭美松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现代法学》200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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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当年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自然减员指标)之内进行。
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在不超过工资含量包干条件下,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用的人数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自然减员补充,在当年以内,由用工单位直接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联系后安排招收,不需另行申报劳动计划指标。
第五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签证。
第八条 签订、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一式六份,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外,要送当地工会、劳动部门、用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者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各一份备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各地、市劳动部门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种的要求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印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家庭困难,或家庭住址变迁等原因,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同意,接收单位有劳动指标,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分别办理解除和签订劳动合同手续。经批准转移工作
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随同转移。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进入大、中城市的,应按照固定工人调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经双方单位同意即可转入,与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可解除。转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个别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接收单位要有增人指标。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签订劳动合同,并转移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
以上人员转移到大、中城市的,按照固定工人进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任何一方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如对方不同意,可按规定在十五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但应征入伍、被录取入学的合同制工人解除
合同,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和办法,由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时
,受损失一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考取中专以上学校学习的,应与用工单位解除合同。用工单位同意支付经费定向代培的,可与本人重新签订学习合同,商定毕业后回本单位的工作期限,学习期间的费用、工资待遇,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实行本单位固定工人的工资制度外,另加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年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一年至二十五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六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
与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工作满五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相当本人半个月 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暂行规定》及本办法享受的各种假期或医疗期未满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应顺延至假期或医疗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直至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供养到退休为止。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服务机构发给养老金。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审定,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照该单位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计算代为扣缴,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储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退休养基金数额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由用工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出,于发工资后五日内,向开户银行缴纳。
开户银行在扣缴和收缴退休养老基金后,应通知当地劳动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者,除限期追缴外,每超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流动施工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应向管理该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的劳动服务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缴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应缴的部分,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招用之月起补交。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条件与固定工相同。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易地安置后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统一由劳动部门填发《劳动手册》。在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工单位填写与保管;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将本人在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技术状况、工资等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填入《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制
工人持《劳动手册》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待业救济等手续。待业期间,《劳动手册》由个人保管,有关内容由待业登记、待业救济部门填写。退休时,《劳动手册》交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换发退休证。
《劳动手册》被涂改的,自行失效,并须追究涂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服务机构对待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建立待业登记、待业救济卡片。卡片内容应与《劳动手册》一致,以便互相验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录用的当月起,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粮、油和各种副食品。
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将户口、粮油关系迁转为用工单位所在地的非农业人口。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中有关迁转户口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待业期间,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各级劳动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列支。其职责是:负责待业人员的管理、培训和就业指导;待业人员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合同制工人与固定职工退
休养老基金的统筹;退休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实施以后,凡是已按原劳动合同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尚未处理的问题应按《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和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临时工、季节工。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招用临时工、季节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招用的中方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的供销社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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