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4:4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

闫 海


摘要: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禁止或限制,虽然具有预防期权腐败、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等功能,但是影响公务员顺畅流动、侵害公务员职业自由等弊端也不应忽视,制度设计应予以全面地利益考量与平衡。《公务员法》第102条是我国旋转门条款发展的重要成果,但是存在较多缺失,亟待从规范体系建设、规制限度掌控、责任和追究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旋转门条款;公务员法;离职;从业限制


  为保障及增进公益,公权力被创设并授予给政府。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代言者与执行人,应时刻以人民服务为宗旨,忠实、勤勉地依法行使公权力,即“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但是,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除行使公权力而代表公益外,作为个体还具有私权利及私益。避免公务员难以抵御公权力衍生的腐蚀性诱惑,将私益凌驾于公益之上甚至以公权力为追求私益的工具,必须对公务员的行为予以约束。伦理、法律内外两种机制的相互配合,创设规定、引导及监督公务员职业准则的基本框架,“伦理基础提供的是信念、前提、程序,以及指导行为的原则,而法律的主要目的则在于提供控制和限制活动的方式”。 [1]2005年《公务员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不仅规定公务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原则性义务,而且通过奖励、惩戒、辞职辞退及法律责任等具体规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行为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约束公务员行为不限于在职期间,第102条还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规范,即旋转门条款。令人遗憾,第102条实施效果不彰,乃至有些地方政府继续出台与之相悖的鼓励公务员辞职下海的政策。面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亟待反思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检讨当前立法的可行性、合理性与周延性,重构我国公务员离职后行为的规范。

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

  法律是所有法律共同体中各种相互对峙且为得到承认而相互争斗的物质、民族、宗教和理论方面的利益的合力, [2]所谓良法乃是较好地协调各种利益及利益集团的平衡器。因此,立法者应首先条列法律所涉的各种利益,再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种利益予以赋值,将价值优位的利益确定为法律的保障对象,并审慎界定价值位次的利益应予以让步的程度。而且,利益考量及平衡不是静止的,必须因应经济社会变化予以动态调整,才能维护法律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同样地,法律分析不应受制于立法者义正辞严地阐释,而是通过利益还原明晰法律的意旨。公务员职业准则由在职向离职后规定期限的延伸及规制,应符合相关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基本要求。

  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预防期权腐败。期权腐败是指,公务员放弃现权套现利的方式,转而将手中公权力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投资”,为自己预留“出路”,待离职后再套现“投资收益”的策略。作为传统腐败的“创新”,期权腐败的遮蔽性较强。首先,期权腐败非即时兑现,投桃报李的时间差掩盖以权谋私的因果关系;其次,期权腐败中的利益“反哺”表现形式是离职后公务员提供劳务的合法报酬,权钱交易的对价性不明显;最后,为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远期承诺的有效性往往建立于沆瀣一气的攻守同盟基础之上,外部瓦解的难度较高。近年来,期权腐败呈现出滋长蔓延态势,加大反腐败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旋转门条款规制离职后公务员的从业,一定程度上发挥遏制期权腐败、维护公务员廉洁形象、增进公众对政府信赖等作用。第二,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公权力一般与公务员身份紧密联系,但是身份终结,公权力的光环不会立即褪去,权力运作惯性具有渗透力。公务员在职期间累积的行政关系网、官场人情链、职务影响以及获悉政府内部信息、竞争对手商业资讯等资源,“下海”后将直接转化为私益,一些 “高薪打工”、“红顶商人”的所得其实是这些剩余人脉或信息资源的私有化,形成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以至于,有的公务员积极安插亲信或选定“接班人”,离职后遥控公权力为己服务,保证“权力过期但不作废”。旋转门条款设定离职后的冻结期间,以切断公共部门与私有部门的连接纽带,限制公权力效用的后续发挥。

  虽然旋转门条款立法旨在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形象,防范利益冲突或输送等情形对公益的侵害,但是会附带产生一系列负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影响公务员与外流动的顺畅。公务员的合理有序流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是公务员队伍新陈代谢的基本途径之一,拓宽选人、用人渠道, 增强对多样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有助于公务员队伍结构改善和水平提高;其次,打破公务员身份或职位的僵化束缚,能够产生较强地激励与约束作用,促进公务员提高素质、勤勉工作,增强政府组织的生机和活力,同时有利于公务员的换位思考,更好的服务于公益;再次,流动顺畅也方便公务员进行个人的职业生涯的规划与管理,促进自我发展和价值实现;最后,退路畅通能提高公务员抗压性,避免盲从或唯上,甚至能积极行使《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抵抗权,保障宪法和法律执行。公务员流动包括内部流动和与外流动,后者是指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任职与离职往来。在西方国家,选举产生政务官,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互动比较频繁,20世纪80年代兴起于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以突破官僚制、建立企业型服务政府为核心,其中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变革突出政府雇佣关系的弹性化与开放性,市场模式认为公共部门的经验、价值与私人部门的不分轩轾,鼓励甚至要求门户开放,公私部门之间进行更多的人才流动。[3]旋转门条款规制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势必影响公务员员退出机制的顺畅,而出口的限缩又将削弱进口的吸引力,形成公私部门人力资源共享的制度障碍。第二,侵害公务员的职业自由。“职业自由是一种标准的选择自由”,“选择职业,乃是选择生计,也就是选择工作方式及内容,其目的则可能是获取生活所需的资源,或是求得自我实现,当然也可能两者兼顾”。[4]职业自由被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宪法、区域性人权条约及国际公约所承认,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本盟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1997年我国签署《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生效,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职业自由是一项受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权利。旋转门条款限制公务员离职后对职业自由享有。

  综上所述,离职公务员从业涉及诸多矛盾的利益关系,虽然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受到旋转门条款优先保护,但是其他利益的主张也应予以衡酌。旋转门条款应考量及平衡正负效应,即受限于下列原则:第一,比例原则审查。离职公务员的职业自由即使已表征为基本权利,亦不是绝对的,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追求及法律形式可加以限制,但是应止于必要的限度之内。旋转门条款除基于公益的目的必要性外,还应满足“绝对必要性”的判断,即由德国警察法发展而来,已经成为公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5]旋转门条款立法,首先应符合妥当性,即对离职公务员职业自由的规制措施必须确实地达到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目的;其次应符合必要性,即在所有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方式中,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应采取最少侵害的规制措施;最后应符合均衡性,公务员离职后从业的规制应与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目标之间取得均衡,不得杀鸡取卵。第二,动态博弈调整。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依附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必须因应场景不同或变迁予以适应性调整,因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旋转门条款立法存在差异,即使同一国家或地区也应适应不同时期的利益博弈情况予以调整。例如,维护政府公正廉洁是一个庞大系统工程,随着诸如公权力运作透明性、问责性等腐败源头治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旋转门条款的意义逐渐减弱,依据比例原则应适时放宽对离职公务员从业的规制,而且旋转门条款应当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改革预留足够空间。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沿革及现状

  我国旋转门条款立法始于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1995年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随着我国法律共同体的生成,法律职业内交流日益频繁,但是法官、检察官的大规模下海从事律师业务,不仅影响司法队伍的健康发展,而且相互勾结的“人情案”、“关系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法律职业立法率先对旋转门条款予以规定。1996年《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001年、2007年《律师法》修正,该条始终保留。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17条第1、2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工作科学化、法制化的里程碑,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第388条第2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受贿罪主体延伸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党管干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组织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党的政策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够发挥事实约束力, 2000年旋转门条款开始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三年二不准”规定,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2004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以下简称中办13号文),文件规定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当符合辞职条件及履行辞职程序,并且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后的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具有审批、执法监督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要按照上述精神从严管理。此外,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不得采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方式鼓励领导干部离职离岗经商办企业。已出台此类政策的地方,应予以纠正,并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相关问题。

  有的地方党委出台贯彻上述党纪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2005年浙江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下发《浙江省贯彻实施〈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浙组[2005]22号,以下简称浙22号文件),意见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及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意见限制辞职后从业: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以及从事或代理经商办企业活动;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及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从业范围以机关所管理的行业为限制范围。其中,“原任职务”包括现任职务和辞职前三年内担任过的其他党政领导职务;“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注册并在该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或者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但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意见还对辞职后从业行为的监督提出要求,即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退休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应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离职后的从业情况。原单位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应了解掌握提前退休干部的从业情况。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业的,则依据《公务员法》第102条予以处罚。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缺陷及改进

  (一)旋转门条款的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以《公务员法》第102条为核心的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但是该体系内外较多?I格不入,亟待协调一致。

  第一,旋转门条款立法与党纪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第102条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差异较大,缺乏立法上承继关系,就内容而言,应当为中办13号文法制化的产物,这充分地反映党的政策对立法的先导与指引功能。虽然党纪可以不同于甚至严于法律规定,但是同样受利益均衡架构中比例原则的约束,尤其党纪需要借助法律手段得以实现时,党纪与立法之间应保持协调。中办13号文与第102条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内容区别不大,但是浙江省等一些地方党委相关文件在细化中办13号文的同时,又做出一些突破中办13号文及第102条的限制性及义务性规定,实施中产生较大争议。

  第二,旋转门条款立法内部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第102条应是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的基础规则。《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等七大主体。不同主体对公务员授权内容迥异,即使行政机关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也难以概括,相应地旋转门条款的平衡点应有所区别,适用第102条进行一刀切式规范显然缺乏合理性,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或者针对特殊性加以特别规定。因此,第102条应为原则性或程序性规定,并通过特别立法授权,形成法制统一的旋转门规范体系。

  第三,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的协调。《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是目前关于特殊公务员仅有的旋转门条款立法,立法的正当性被《公务员法》第2条第2款所承认,“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却同《律师法》大相径庭。其中,《律师法》第36条规定相当于《法官法》第17条第1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款,无“不得以律师身份”的限定语,规制更为严厉;《法官法》第17条第2款与《检察官法》第20条第2款则是《律师法》所未规定的内容,“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永久性涵义,规制未免过于严苛。三部法律相互冲突的条文都是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这反映部门立法主导下,不同利益团体对旋转门条款涉及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差异,而立法过程对差异协调不力,这应为其他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所警惕。

  (二)旋转门条款的规制限度

  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予以规制,规制限度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对象、内容及方式的安排,《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存在不同程度问题,应加以改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4

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制定本附件。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有关通信服务中的增值电信服务的承诺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三、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

四、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本附件涵盖的服务领域,香港对内地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

六、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表2。表2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

七、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人员取得香港专业资格的具体承诺。

八、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条款进行磋商。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表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1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a. 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2.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2,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执业者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3.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4.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
5.允许第4条所列人员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6. 对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的代表无最少居留时间要求。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在除深圳、广州以外的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为2个月。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b. 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1.对已持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会计师(包括合伙人)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要求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实行。
2. 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临时开展审计业务时申请的《临时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d. 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 工程服务(CPC8672)
f. 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 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1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h. 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具体承诺
1.香港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医院或诊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可大多数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2.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权的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的最长时间为3年。短期执业期满需要延期的,可重新办理短期执业。
3.允许香港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的医学(西医)专业毕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4.允许香港大学的口腔(牙医)专业毕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一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5.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后,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6.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通过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7.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专业及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以分别按上述第5、6条规定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8.允许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的中医专业毕业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香港已经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9.允许具有内地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通过中医执业资格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10.香港永久性居民可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D. 房地产服务

a. 涉及自有或租赁资产的房地产服务(CPC821)
b. 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服务1。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他商业服务

a. 广告服务(CPC871)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1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他商业服务

c. 管理咨询服务(CPC86501,86502,86503,86504,
86505,86506,86509)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一般管理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营业税除外)、营销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生产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和其他管理咨询服务。
2.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办理。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1。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C. 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1. 自2003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1: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2.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3.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D. 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具体承诺
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分销服务。1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电影院服务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1. 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内地发行。
2. 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75%以上的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1中香港居民应占该组别整体员工数目的50%以上。
3. 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视为国产影片在内地发行。该影片以普通话为标准译制的其他中国民族语言及方言的版本可在内地发行。
4. 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港方主创人员2所占比例不受限制,但内地主要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对故事发生地无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应与内地有关。





部门或
分部门
3.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CPC511,512,5131,514,515,516,517,5182
具体承诺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3.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4.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统一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A. 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 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以及设立独资外贸公司。1
2.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批发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2设立批发商业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3.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外贸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4.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C. 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1
2.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3.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4.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2
5.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D. 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1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A. 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a. 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b. 非寿险
c. 再保险
d. 保险附属服务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的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2. 香港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3. 允许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地执业。
4. 允许香港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从事相关的保险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 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 金融租赁
d. 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 担保和承诺
f. 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 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
2. 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香港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3. 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应: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
2. 简化香港专业人员1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



部门或
分部门
9. 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其他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2. 香港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3. 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部门或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A. 海运服务
H. 辅助服务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
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集装箱堆场服务
其他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1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3.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部门
11. 运输服务

F. 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具体承诺
1.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2.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务。1
3.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CPC742)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仓储服务。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1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物流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表2
香港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1

1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2 在本附件中,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香港大律师和律师。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顾问工程公司提供以上服务。

1 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于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房地产项目。
1 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1 不含出国、出境展览。
1 根据内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执行。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内容,应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1 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导、以及原创音乐。
2 主创人员是指导演、编剧、摄影和主要演员,主要演员是指主角和主要配角。
1 包括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疏浚服务。
2 涵盖范围仅限于为外国建筑企业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拥有和所使用的配有操作人员的建筑和拆除机器的租赁服务。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在本附件中,中西部地区包括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内蒙古、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恩施苗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部地区是指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8省。
1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1 有关法规将另行颁布。
1 在本部门中,专业人员是指持有香港证监会牌照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1 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香港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车”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在本部门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香港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7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十五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市政府各部门的城建档案室和各县、区城建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并产生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各级、各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代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本市重要的需要永久或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提供利用;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四)参与重大城市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主要负责对该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
(五)对县、区城建档案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城建档案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区城建档案室由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
县、区城建档案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县、区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城建档案馆,或者在综合档案室内设城建档案专柜,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下列档案,均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
(二)城市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六)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七)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八)人防、军事工程档案;
(九)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档案;
(十)环境保护档案;
(十一)城建科研档案;
(十二)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十三)防洪、搞震档案;
(十四)解放前城市建设档案;
(十五)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档案。
上款所列各类档案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建设计划文件、批准文件、设计图、竣工图、计算说明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竣工图应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工程施工中未变更设计图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二)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小的,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变列通知书,将修改后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三)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大时,应重新编制竣工图。
第十二条 地上、地下管道、线路工程设施的竣工图,由城市测绘部门于复土前实地测量后绘制。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沉降情况测量记录应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竣工的重要的城市建设工程,未绘制竣工图的或者竣工图与现状不符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测、补绘竣工图,并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报送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应与城市建设项目的进程同步。建设项目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档案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资料 ,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集的城建档案应按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整理成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定期三种。
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及其上有主管部门分别保存一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建设项目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市需要城建档案馆保存;建设项目经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其他城建档案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并由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竣工印章。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所有隐蔽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城建档案资料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交纳,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竣工档案资料报送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后,保证金全数退还。逾期不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市或县、区城市档案馆(室)将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该工程档案资料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城建系统各部门所收集、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移交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周期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外,与城市建设有密切关系的其他部门, 包括供电、电信、邮政、水利、铁路、公路、航空、地质、地震、气象、水文、文物、统计、广播、地名等部门及部队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部门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与城市建设密切相关的各专业基本情况及现状资料和中长期规划方案、图表及说明材料等;
(二)在本市城市建设的各个历史阶段所形成的与本市城市建设关系密切的管理规定、专题调查报告以及本专业的历史沿革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县、区的各种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状况、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水文、气象等方面资料;
(二)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古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以及具有较高的艺术、历史、科学价值的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要及进行整理、鉴定,并分类、编目、登记,编写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应有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
发现有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或者管理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转移时,有关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一并移交接受单位保管。
停建?得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被撤销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保密的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严防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一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实行有偿利用。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费用。
下列情况可免交费用:
(一)利用本单位移交进馆(室)的城建档案;
(二)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三)本市国家机关为工作需要查阅利用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资料。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