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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抢劫罪、行贿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1:40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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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抢劫罪、行贿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案 例〕
周某为刑满释放人员,1998年4月7日,周某在石景山游乐园游玩时,发现一妇女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有许多现金,即产生歹意。周某尾随该妇女至偏僻处,见四周无人,便上前扯断该女子的拎包带子,将包抢走后正欲逃跑。见一男子迎面走来,周某认为该男子为抓捕自己而来,便一拳将该男子打倒之后逃跑。1个月后,周某被抓获归案。周某之父为使周某免受刑事追究四处活动,委托韩某(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给其帮忙。韩某声称需要花一万元打点,周某之父即给韩两万元,说明一万元作为韩的辛苦费,另一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韩某多次向法官吴某打电话说情,吴某迫于情面,对周某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
〔剖 析〕
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周某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尚未离开现场时,误认为迎面而来的男子是对其抓捕的,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行为,尽管其在主观有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对周某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周某父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周某父亲为了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找韩某帮忙,并且明示将1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希望通过行贿方式使其子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特征。韩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韩某身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通过法官吴某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吴某的父亲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吴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关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吴某身为法官,本应忠实于法律和事实,但却碍于韩某的情面,明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却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周某作出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重点把握〕
关于抢劫罪,应当掌握:(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手段,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主体是以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二)抢劫罪的认定。需要正确区分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与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因此抢劫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及其他情节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另外要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杀人罪的区别。(三)对事后抢劫的认定。(四)抢劫罪的的加重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有八种加重情节。关于行贿受贿罪,应当掌握:(一)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认定受贿罪应当划清受贿罪与取得合理报酬、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正确认定斡旋受贿问题,正确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二)行贿罪的构成。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单位行贿受贿的情形。(四)介绍贿赂罪。关于徇私枉法罪,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二)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三)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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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2002年8月6日发布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今年9月30日前对其生产的保健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进行自查自纠。为加强食品广告监督管理,8月23日我部与工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2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公告》和《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食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食品广告专项整治基础上,进一步广泛宣传《公告》和《通知》,落实各项管理要求,要通过集中培训或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向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生产企业宣传《公告》和《通知》的有关内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意识,自觉维护保健食品行业整体形象,建立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备查审核和监督管理体制度,将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人员,完善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实施统一监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其产品的标签和宣传材料备查,并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属于异地生产、委托加工或两家联合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分别向当地和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保健食品标签备查。凡实际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与批准内容或报送备查材料不一致的,生产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自2003年1月1日起,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出厂保健食品的标签上必须标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生产卫生许可证文号,无文号的一律不得销售。在此以前生产出厂的保健食品在保质期内仍可继续在市场流通。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加强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的管理工作,定期公告违法食品广告的查处情况。凡开展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审查出证工作的卫生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和跟踪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当地食品广告发布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广告宣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对取得卫生部门广告证明的食品违法广告泛滥的地区,要追究发放证明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经发现食品广告发布与批准情况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令其整改,并采取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吊销食品广告证明及文号;对情节严重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要加强对保健食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监督处罚力度。凡在标签、说明书中宣传具有诊疗作用和其他特定保健功能的不合格保健食品,以及伪造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标志的假冒保健食品,均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在宣传材料和广告中虚假、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对流通领域查处的非所辖地生产的上述不合格保健食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跟踪检查,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将查处的情况报告我部法监司。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11月20日前完成对所辖地区所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全面清理审核工作,并按附件要求于11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我部法监司。

  联系人:李泰然、徐蛟、张旭东

  电话及传真:67791258、68792407、68792408(带传真)

  电子邮件地址:chenr@chsi.moh.gov.cn   

  附件:1、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2、不合格食品广告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3、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查处工作汇总表(格式)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1

不合格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年 月 日



附件2

不合格食品广告查处情况报告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 年 月 日





附件3



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查处工作汇总表(格式)

报告单位(签章):





填表人: 审核人: 报告日期:2002 年 月 日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维护外资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凡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审批、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确立的收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必须经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执
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登记卡上注明有关收费事项。
收费单位收费时须向外商投资企业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四条 收费单位的下列收费行为属违法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一)未经法定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重复收费及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四)执行越权审批收费文件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转移行政职能给下属单位或分解行政职能另设机构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或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经审批、登记收费的;
(九)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对于各种违法收费,企业有权拒付,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
第六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足额交纳,并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收费,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要追究收费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经常会同外经贸、监察、审计等部门调查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情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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