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4:28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农业部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实现品种合理布局,加快新品种推广,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成立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英文名称:National Crop Variety Approval Committee缩写NCVAC)。
第二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农业部领导下,负责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审(认)定在全国适宜生态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农作物新品种及需要国家审定的品种。
第四条 制定《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和组织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五条 对已审定通过的品种,如发现在生产利用过程中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继续推广应用,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
第六条 指导、协调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水稻、麦类、玉米、杂粮、薯类、大豆、油料、蔬菜、糖料、茶树、果树、烟草、棉麻、蚕桑、花卉、热带作物等16个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5~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和副主任委员1~2名。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定品种;
二、起草品种审定标准;
三、监督、指导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对品种推广应用和合理布局提出建议。
第九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常委会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办公室主任及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常委会职责是:
一、审核有关规章制度和审定标准;
二、听取和审查各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三、召开全国品种审定工作会议;
四、审核各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报农业部公布;
五、审核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停止推广品种的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品种审定专家库,各专业委员会在召开品种审定会议时,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参加会议。

第四章 委员和专家
第十二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由农业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行政和种子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管理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组建方案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和专家应由各有关单位推荐,农业部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任职条件是:
一、从事品种管理、育种、区域试验和繁育推广等工作,并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
二、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品种审定专家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委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参加品种审定会议时,有表决权;
三、对本会工作有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及时反映所在地区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情况及问题;
六、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
参加品种审定会议的专家享有委员的权利,承担委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调整的委员和专家,经常委会讨论决定,报农业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在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农业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在审定品种时,违法乱纪、弄虚作假者,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常委会讨论决定,报农业部通报批评,并取消委员、专家资格。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区试经费列入农业部财务专项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农业部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农业部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06
国税发[200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OO二年二月六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核定。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五)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1)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二)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免、抵、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一);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2、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
  (3)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①《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三);
  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表明细表》(见附件四);
  ③《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五);
  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六);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②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③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④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⑥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⑦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三)申报要求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填写享受免税政策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3)“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按照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4)若退税部门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累计申报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不一致,企业应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栏内的数据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要求
  (1)企业按当期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出口明细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单证不齐无法填报的项目暂不填写,并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按填表说明做相应标志;
  (2)对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应在当期免抵退税申报时一并申请参与免抵退税的计算,可单独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填写原申报时的所属期和申报序号: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填报;
  (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且经过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填报;
  (5)“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为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累计”申报数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的差额,企业应做相应帐务调整关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
  当本表11c不为0时,“当期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需进行调整,即按照“当地免抵退税额(16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18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11c)”后的余额进行计算填报;
  (6)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12个月内“应退税额”按0填报,“当期免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相等;
  4、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单证办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办理
  1、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具。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3、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与当期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并参与计算。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资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
  生病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一)审核审批程序
  退税部门每月15日前受理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应于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报送地、市级退税机关或省级退税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审批。
  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退税部门。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七)给征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退税机关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在与计会部门及国库对账的基础上汇总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征税机关应在接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的当月,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二)审核审批职责
  1、主管征收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审核职责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正确;
  (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3)根据退税部门年终反馈的《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对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应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4)根据退税机关开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手续。
  2、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
  (1)负责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申报并审核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凭证的内容、印章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3)审核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有关部门传递的电子信息(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外管局外汇核销单信息、中远期收汇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是否相符;
  (4)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疑点的核实与调整;
  (5)负责“免、抵、退”税有关单证的办理;
  (6)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超出六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情况反馈给征税部门;
  (7)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免、抵、退”资料原则上最少保持十年;
  (8)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年终清算,将《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及时上报退税机关并反馈给征税部门。
  3、退税机关主要审核审批职责
  (1)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2)负责对基层退税部门审核的“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抽查;
  (3)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的出具,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业务的应退税额的退库;
  (4)负责征税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见附件八);
  (5)负责征税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检查、统计分析、并按时汇总向总局上报年终清算报告及附表。
  六、其他问题
  (一)关于“免、抵、退”税年终清算、检查、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工和视同自产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二)地可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执行。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8、《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