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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4:02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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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1987年12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搞好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批工作,确保国家级医药企业的水平和审定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一、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
1.申报主要产品。企业必须在申报国家级的8个月之前,提出升级考核的主要产品及主要产品的产值比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确认后,如因情况变化,企业要求更换或增减被考核的主要产品时,凡是公布的产品标准内已有的产品,需要在申报国家级的60天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凡是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中未规定的产品或尚未公布考核指标的产品,需在申报国家级的4个月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否则,一律不准替换原报的主要产品。
2.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期。从1988年开始,每年的一季度内,为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期。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按《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完成自检、申报、推荐的工作。
3.自检、申报、推荐。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之前,须按相应的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和考核指标进行自检。自检达标后,按《国家级医药企业自检表》(以下简称《自检表》)要求,填写自检结果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将审核同意后的《自检表》汇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由该办公室发给相应数目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企业按《国家级企业申报表》要求填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正式推荐。
4.申报所需材料。申报国家级的医药工业企业,除填报《国家级企业申报表》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主要产品质量的年度鉴定报告。企业主要产品质量达标的依据是《主要产品质量年度鉴定报告》。国家或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医药产品质量检验(测)机构出具的企业主要产品质量年度鉴定报告,为审批国家级医药企业所需的有效报告。
(2)物质消耗的计算依据。申报企业须按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药材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下达的生产产品物质消耗计算依据细目的规定。根据完整的物质消耗计算依据、能耗的计算依据细目,按国药企字〔87〕214号文和565号文的规定执行。
(3)财务年度决算报告。
(4)其它必要的材料。
二、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
1.考核与考查的方法
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原则上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或经委统一组织的企业管理工作考查后提出的综合评价和完整、符合规定的专业鉴定报告,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和范围审批。若认为需要,可在审批前对考核标准的某些内容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种方法:在申报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完整和不完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此种办法。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或经委推荐的基础上,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直接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核和考查。实地考核与考查前,可委托医药行业内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专题咨询评估,尔后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或组织实地考核、考查,或进行抽查、复核,或直接审批。
2.考核与考查时间
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四、五、六月间进行。
三、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审批
1.审批部门。国家二级、一级医药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国家特级医药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每年的三、四月间向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推荐,由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组织考核和审批。
2.审批时间。国家一、二级医药企业的审批每年进行一次。一般集中在六月底前后进行。特殊情况下,可推延至每年的七月底。
3.公布时间。国家级企业由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四、审定纪律及其它
1.国家级医药企业的咨询评估和实地考核、考查按程序进行。有关方面应将程序中规定的企业准备事项,于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通知企业。
2.考核人员要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制定的《企业升级考核审定纪律(试行)》。
3.咨询评估人员要严守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定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咨询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4.企业申报的各项文件数据必须如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定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5.提供考核证明材料的机构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如有帮助企业弄虚作假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6.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超额收费。
7.本办法适用于全行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工业企业可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审定。
8.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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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7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正确处理政务公开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提速,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有关政务公开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领导班子等。
  对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等。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部门是政务公开责任的监督追究机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及所属机构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追究处理相适应。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凡列入政务公开范围的单位,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学习、宣传政务公开精神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本行业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及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工作被动应付的;
  (二)因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不力造成群众集体越级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不认真办理,或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评比,连续两年在后3名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按上级的部署要求和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计划进行具体布置安排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不按规定组织检查、考核的;
  (三)不按上级规定时间提供公开内容、上报政务公开季(月)报表和政务公开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调离工作岗位或者作免职处理。
  (一)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推行政务公开的;
  (二)未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流于形式、走过场的;
  (三)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或对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酿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政务公开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务公开工作,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停职离岗培训,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辞退。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擅自提出额外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四)态度恶劣,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检查监督,或者编造虚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责任人部分履行了职责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移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及重点旅游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机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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