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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1:04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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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二、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伪劣医疗器械产品:
(一)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超过有效期的。
四、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产品,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者熔毁等无害化处理。否则,按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论处。
五、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医疗器械产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因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包庇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河北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199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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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泉员工关系室(36)

          兰泉点评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稿


第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兰泉:笔者认为本条要解决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但条款内容不但没有解决该问题,反而突出了对劳动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劳动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如果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由于劳动合同版本主要由用人单位提供,在该条款的约定上肯定会出现有利于用人单位,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局面。
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区,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如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者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可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也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两次诉讼及今后的执行劳动者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可能付出远远高出所得。即使案件不涉及诉讼,劳动者要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样也应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者将付出的代价同样不低。
其结果对劳动者而言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司法救济途径已名存实亡,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将是另一条行政救济途径,但如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上进行拖延或者行政不作为,劳动者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相关权利也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在两个途径均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回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将是最后的途径。其结果要么双方协商一个处理办法,要么成为劳资关系的一个难题。该难题也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在职员工的情绪及公司今后的经营状况。最终双方只能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修改或者取消,以便顺畅地解决争议。
笔者认为:基于劳动关系主体上地位的不平等,劳动争议的管辖应当属于不归纳于专属管辖的一种特定的管辖,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对最高人民法院要解决的对仲裁裁决不服,劳资双方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用人单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二条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兰泉:本条存在越权的嫌疑。对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有明文规定。对本条涉及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人民法院不是其主管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存在明显的越权。
要解决该问题应当先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之后由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付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进行移交。
笔者建议本条取消或者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后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第三条 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在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强。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兰泉: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双方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笔者建议对第二款进行以下修改: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兰泉:本条款基本沿用了《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要求劳资双方当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难度比较大,原因在于双方达成调解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关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双方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意见。现在还需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估计很多的用人单位都不情愿去,而需劳动者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目标一致,主要解决劳务派遣员工之前的工作年限问题。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不同的是要求合并计算工龄需劳动者提出请求。从实际情况看两阶段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当无需劳动者请求,不然未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双方必将产生不应有的争议。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支付原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除外。

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兰泉:本条规定与上次征求意见稿相比修改比较成熟。但第二款规定在表述上应当作适当修改。
笔者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
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平时能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工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
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结合基本建设建造的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按维护管理的责任区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和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直属的人防工程和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
(二)区、县的疏散干道、联防通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公共绿地、公用场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
(四)解放后建造的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场地下的人防工程,均为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全市人防工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区、县人防办负责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三)市级各局人防部门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应将单位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在上级人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并有损人防工程结构或影响人防工程防护能力时,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商得市人防办或所在区、县人防办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准擅自占用、改造、损坏、破坏、封填和拆除人防工程。
第六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卫、保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人防工程。参观人防工程,应持正式介绍信,并经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参观区、县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等重要人防工程,需报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档案,其中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的档案,由市主管局抄送市人防办和所在区、县人防办。
第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向上级人防部门作出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程管理员是区、县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都应给予配合。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部门,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部门或所在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已建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防护等级在五级以上的人防工程和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拆除人防工程后,拆除单位必须及时补建,补建工程的质量应达到五级以上人防工程标准,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行解决。
(一)拆除五级以上人防工程,应按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不到五级的人防工程,经加固改造后可达到五级以上的,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煤渣砖结构的人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人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人防办,由人防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第十三条 等级在简易以下的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且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检查、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予以使用,做到以用带管,以用促管,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符合《上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战备要求;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
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使用效果,能长期使用。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安排原则:
(一)市直属人防工程,区、县以上的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以及其它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
(二)各区、县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安排使用。安排时,应优先考虑人防工程的所在单位使用。
(三)各单位建造的人防工程,在主管的区(县)或局人防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由本单位使用,也可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市属单位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由主管局人防部门批准后,抄送区、县人防办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应督促所在单位限期使用或改善,到期如仍不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市主管局人防部门负责调整;区、县所属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区、县所属的单位人防工
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负责调整。
第十九条 区、县人防部门在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或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时,应听取所在区、县房管部门、教育部门的意见。


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采取切实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另设出入口,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秩序,保持环境的安静。违者,由区、县人防部门停止或取消其使用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进出道路、出入口、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人防工程调整使用时,应在人防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由使用单位和所在单位订立协议,明确维修养护责任和使用期限,并由使用单位给予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人防、公安、卫生、环保、环卫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必要的设备、设施,经检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各类工商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在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为了满足战时和平时使用的要求,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完善、增建口部设施时,须报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改造完善人防工程时,属于战时防空设施需要的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设施需要的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
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各类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均应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制订计划,统一维修养护;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
(一)单位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所需费用,企业单位人防工程大修理,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人防工程的修理,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维修养护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
的有关计划解决。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各区、县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分管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实行定期交纳维修养护费的办法,由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土建部分和“三防”设备实
行包修。
第二十七条 凡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均应定期检查、抽水、通风、清扫,搞好维修养护。公用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统一办理,所需经费从人防工程维修养护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应选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做到定人、定时、定任务。维护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维护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各区、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动员城镇职工参加或组织专业队伍、招用临时
工的办法解决。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修养护。工程数量多、设备技术复杂的单位,可以组织精干的维修队(组)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一九七六年《热电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电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县人防办和有关单位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对随意损坏、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办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并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通讯,要给
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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