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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4:05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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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
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
棵牛ㄒ韵鲁婆┟窀旱<喽焦芾聿棵牛┚咛甯涸鹋┟窀旱<喽焦芾淼娜粘9ぷ鳌?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涉及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同级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
(四)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及时向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增强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减少或不向农户直接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行政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不少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经济实体;
(二)公益金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用于五保户供养、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房屋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乡与村、村与村间的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乡、村应于每年夏季收获前向农户发出负担通知书(单),明确农户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数量。
第十三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户可以用粮食等农副产品折抵。折抵物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一般按夏秋两季,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时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 严禁任何单?
缓透鋈朔欠ㄇ啃邢蚺┟袷湛钍瘴铩?
第十六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和劳务。
第十七条 对乡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三月底以前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
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与乡统筹费一并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在经济落后,不能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
拾雌谧愣罘⒎诺牡胤剑缤吵锓涯诘南绱辶郊栋煅Ь眩磁┐褰逃乱捣迅郊樱部梢允敌邢缯飨毓芟绱迨褂玫奶逯疲咛骞芾戆旆ㄓ墒∪嗣裾贫ā?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时,应根据限额比例编造计划,经乡、村负责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乡、村领导集体审定。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管理、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实行审计监督。 集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权力强行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 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
第三十条 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涉及向农民收费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严禁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严禁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搞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搞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及摊派,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对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乡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未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的;
(二)向农民超过限额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向农民超过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资金性质、用途,不按照预定方案审批和开支,资金使用后不及时结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的;
(五)虚报、瞒报、漏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伪造、篡改票证的;
(六)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
(七)向农民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产品、报刊、书籍,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为谋取部门利益而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和进行摊派的;
(九)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贪污、私分、挥霍浪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重复列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的;
(十一)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对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下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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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词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仅对被告提出的诸多问题中,需要澄清的问题,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问题一)被告辩称“原告不慎跌倒摔伤,念及认识,车有保险,就把责任揽了过来”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与事实相悖。
第一,被告交通肇事后,交警赶赴现场,当场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第二,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伤,被告为什么还主动把原告送往医院,并先期主动花钱为其检查和治疗那?
第三,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伤,举证就可以了,被告为什么还要答辩其他问题那?被告对原告的诉求逐一进行答辩,说明被告是不打自招;
第四,如果说:原告是自己不慎跌倒摔伤,被告称念及认识,车有保险,又把责任揽了过来,还拿钱给原告治病,原告仍不满意,还到法院告人家,其可信度正常人都不难作出结论。
很显然,被告这一说法不合常理。事情的真相是:被告肇事后,因车险过期和认识原告妻子,利用原告有医疗保险,恳求原告编造“自己摔伤”骗社保,以达到省钱的目的。现在两家反目成仇,被告昧着良心,拿“不是”当理说,严重违背了道义。
(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与现行法律和事实相悖。
第一,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新的法规,已经废止了医疗费受“公安机关同意”和“转院证明”等条件的限制,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医疗证据,赔偿义务人对其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05年1月6日肇事,还依据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原告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院”有意义吗?
第二,鞍山人共知,鞍山市中心医院的综合条件不在鞍钢铁东医院之下,而且,原告是无任何责任的受害者,其住地距中心医院只有一二百米之遥,有必要舍近求远吗?
第三,既然是原告擅自转院,被告为什么还要主动租车接送,并为其付住院押金那?这不令人质疑吗?
事情的真相是:被告因车险过期,利用认识原告妻子,为了推卸责任,有预谋地采取了不道德的伎俩,诱骗原告转入其医保定点医院鞍钢铁东医院,并主动付了住院押金。而且,被告确实从中受益了。原告住院12天,医疗费几乎全部使用的是原告个人账户和统筹款。其中:原告个人账户支出801.36元;统筹支付574.32元,被告预付的住院押金只花费了11.02元。然而,原告从未提出过让被告赔偿统筹支付金。显然,原告遵守道义。而被告确自认为“设计”成功,立即将原告弃之不顾,还百般抵赖、寻找借口,完全是恶意逃避和推卸责任。也有悖于道德和道义。
(问题三)被告辩称“护理费已结清”的问题。这完全是被告在撒谎。
第一,正常的情况下,一般是先护理后结算,几乎没有预付款现象。
第二,在护理尚未结束、护理时间尚未确定、护理人能否固定的情况下,能先付护理费吗?
第三,原告转入鞍钢铁东医院后,被告认为“下套”成功,立刻“翻脸”,确认原告是擅自转院,能为原告预付护理费吗?
事实是:原告于2005年1月6日受伤就开始雇人护理,一直持续到同年4月30日。原告当时也确实没有预料到,被告“翻脸无情!”
(问题四)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休,不属于劳动人口,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是毫无道理的。
第一,退休职工依法劳动获取报酬,不仅是法律允许的,而且还是受法律保护的;
第二,病退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
第三,原告是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是极为正常而合法的;
第四,很多专家、教授、法律工作者等,他们退休后被聘用,甚至被高薪聘用,这已是人们广为认知的社会现状,难道都违法吗?
第五,原告有无劳动能力不是被告所能认定的。
(问题五)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无效、伪证”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完全是主观臆断。
第一,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劳动局的签证;
第二,《劳动合同书》规范;
第三,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和“职工工薪明细表”是佐证。
(问题六)关于被告辩称“用工单位向有关单位申报技术人员没有原告”的问题。
第一,用工单位未向有关单位申报原告是用工单位的权利,也是用工单位的内政;
第二,目前,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强制企业必须向有关单位完整、准确地申报本企业技术人员;
第三,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秘密以及保护人才等原因,在不违法和违规的情况下,企业完全有权利报或不报某人;
第四,被告提供的“报表”不能证明原告不在用工单位工作;
第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书》、“情况证明”和“职工工薪明细表”等,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证据。
(问题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职称与用工单位聘用职称不符”的问题。
这一问题,应当到用工单位求证,人家的答复最准确。其实,我们也都知道,在现实工作中,未从事所学专业的人太多了,改行的人大有人在。而且,也没有硬性规定,所从事的工作必须与职称相符。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完全是强词夺理和逃避责任。我相信,新的一审法官更明辨是非、更具能力和智慧,肯定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它问题,本代理人所做的最后陈述代理词,也是对其的作答。这里我就不再赘述了。我的辩论完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威 陈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节约能源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和紧迫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有效动员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本市节约能源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节能降耗目标。为了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本市应当把节能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中,实现“十一五”期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本市应当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实行强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制度。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建设,应当实行严格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论证,严格执行重点行业能耗准入标准。
  三、大力推进节能科技进步。本市应当重点支持节能科技的自主创新,加强重点项目的攻关,推动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本市实行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能效标识制度。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实施阶段可以提前。尚未制定国家和行业能效标准的,本市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实行对重点用能行业和单位的严格监管。本市大力推进冶金、石化、电力、建筑和交通等行业的节能。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管理节能。
  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公报制度。对未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公示,并限期改正。
  五、发动社会力量推进节能工作。本市应当开展广泛持久的节能宣传教育,认真组织节能宣传周等节能主题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树立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广泛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大力推广民用节能产品,发动广大市民建言献策,促进节约型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形成。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带头节能。
  六、加强节能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节能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税、价格政策的效用,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技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要适时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以及相关法规。
  七、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相互协作,组织实施节能工作,并应当完善管理体制和规划,确定标准,分解指标,加强管理,实行单位能耗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
  八、加强节能工作的监督。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节能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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