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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7:48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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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第九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
(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1万吨;
(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
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重点产煤地区应当有专业矿山救护队。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为职工办理井下伤残、死亡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办地方煤矿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矿井废水、废气、废渣,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实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应当节约用地,对使用过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复垦利用,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地方煤矿发展规划,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资源,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地方煤矿资源范围;
(二)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对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实施;
(三)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地方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三)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
(四)协调企业的外部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煤矿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提取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以及矿区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证照不全开采的;
(二)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危害其他矿井安全的;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环境保护条件的;
(五)不具备基本生活服务设施的;
(六)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指挥生产或者上岗操作的。
限期内未能改正或者未达到停产整顿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未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办的煤矿,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三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地方煤矿,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开办条件,限期一年内达到,逾期未达到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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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金穗卡系列品牌的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 ?信用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联名/认同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及其辖属各发卡行与合作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联合发行的金穗卡。
第三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既可以是信用卡,也可以是借记卡(含转账卡、专用卡等),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受金穗卡章程的约束。
第四条 持卡人领用金穗联名卡,可享受发卡行和联名单位提供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金穗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二章 发卡条件
第五条 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决定发行。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行应具备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独立使用城市代号的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第六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认真选择合作方。联名卡的联名单位应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盈利性单位;认同卡的认同单位应为信誉程度高、社会普遍关注的团体。
第七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发卡行必须与合作方签订协议书,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联名/认同卡的具体名称;
二、发行范围及发行办法;
三、使用规则及对持卡人的优惠或特殊规定;
四、利益分配原则;
五、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八条 发行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请,报所在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报批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所需要的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方的级别、分支或连锁机构数量、经营规模等基本概况;
四、联名/认同卡章程或附则、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五、联名/认同卡信用卡或转账卡还需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书草本;
六、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形式可以是发卡行独立发卡,也可以与合作方共同发卡。

第三章 操作规则
第十一条 发行金穗联名卡的合作方及其分支或连锁下属机构应是金穗卡特约商户,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
第十二条 以全国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总行通报各分行受理。以省区域内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所属省级分行通报各分支行受理。金穗卡的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不得拒绝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均具有与
其相应卡种的所有功能,发行办法、使用规定和操作办法不得超出相应卡种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各发卡行及联名单位或认同单位在宣传金穗联名/认同卡时,必须说明联名/认同卡是金穗卡的产品,共同宣传金穗卡和联名/认同单位标识。
第十四条 各行与合作方发行金穗认同卡,可适当加收年费,但加收部分最多不得超过该相应卡种年费的100%。加收年费部分和消费回扣可由发卡行与认同单位分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卡片标准,总行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各发卡行须在正式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修改、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的规范化建设,并促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专用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使用对象、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流通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不允许透支,属于金穗卡系列产品。

第二章 发卡审批管理
第三条 金穗专用卡可由一个发卡行发行,也可由多个发卡行联合发行。
第四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的发卡行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信用卡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三、要有明确的发卡对象和特定的用途。
第六条 发卡行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经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报,报所属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
第七条 报批发行金穗专用卡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专用卡章程、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四、业务需求书;
五、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业务运作及管理
第八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在发卡前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
合作方必须是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良好、拥有稳定的客户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章程中必须说明发行单位、使用对象、申领手续、使用方法、收费和计息标准、有效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制定金穗专用卡申请表。
第十条 发卡行必须为金穗专用卡持卡人开立固定账户并能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账户资金可由持卡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以转账方式向合作方缴费,转账既可通过持卡人在合作方凭卡联机划转,也可经持卡人书面授权后由发卡行从持卡人账户向合作方划转。
专用卡取现必须联机进行。
第十二条 通过金穗专用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合作方垫付资金。
第十三条 金穗专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个人密码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 条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第四章 卡片规定
第十五条 金穗专用卡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发卡行名称置于卡片背面。
第十六条 金穗专用卡卡面必须载有以下要素:中国农业银行行徽、行名、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持卡人签名条、客户服务电话、卡徽等。可脱机使用的还应有总行统一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卡号定义:
16位卡号由标识、发卡行联行行号、卡顺序号、校验位组成:
第1~2位为卡号标识“63”;
第3~6位为发卡行联行行号后4位;
第7~15位为卡顺序号;第16位为校验位。
第十八条 制卡格式:
第一行:卡号;
第二行:卡起始或终止日期及防伪标记;
第三行:持卡人性别[MR./MS.]、姓名汉语拼音(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磁条格式必须按照国际标准,以共享已有的机具设备,避免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 金穗专用卡不得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符号,特殊情况确定需要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的,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的业务操作规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比照金穗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金穗专用卡的收费标准和申领办法比照金穗转账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发卡行必须在正式发行金穗专用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金穗专用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16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中央企业:

  2008年汛期将至。汛期往往是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高发的时期,安全生产任务十分繁重。近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召开了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切实抓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负责制”,层层建立并落实责任制,抓紧各项工作,确保思想、组织、措施、工作、责任五落实。要经常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加以解决,确保工作到位,做到万无一失。对于因思想不重视、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得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安全度汛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结合“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开展,广泛宣传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普及有关防汛、度汛的基本安全知识,切实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思想认识,强化公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意识及能力。要对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好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宣传、表扬,对思想麻痹、工作马虎、问题较多的单位予以批评。

  三、要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强化防范措施,牢牢把握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抓住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单位、部位、场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前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煤矿和非煤矿山及油田开采企业要加强对水患矿井的重点监控,强化对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制;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预防淹井、透水、尾矿库垮坝、露天矿边坡坍塌、滑坡和泄洪区石油开采水灾、海上石油开采台风等导致重特大水害事故的发生。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妥善保管有毒物质和遇水起化学反应的物质,不得放在潮湿、透水和屋面渗漏的库房。火工厂等相关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防范雷击。要认真落实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特别是在下水管道、窨井和污水池的清洗、疏通作业前,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切实可靠的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各类急性中毒事故的发生。

  建筑工程企业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列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强防范工作,控制事故发生。要加强对水库大坝以及江河湖泊防洪堤坝的监测和险工险段、重点部位的巡查,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细化落实水库的“防、抢、撤”措施,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

  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驾驶员务必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做到安全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铁路运输企业要对易发生泥石流、塌方、落石等危险处所进行重点检查监控。严格执行降雨量警戒制度,增加巡检次数,遇暴雨天气和线桥情况不明时,果断采取慢行、拦停、扣车、封锁区间等措施。

  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要抓好水利施工、供水、电力生产、车船交通、水库旅游等重点环节的安全防范,汛前要完成水毁工程和度汛应急工程建设,加快病险水库、涵闸、堤防工程除险加固等,落实在建工程防汛安全责任制,制订度汛方案,确保在建工程度汛安全。山地灾害多发地区和周边企业要加强山地灾害的防治与监测,制订预防和应急避险方案,警惕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灾害导致事故灾难的发生。沿海地区要加强海堤建设和管理,做好防御台风工作。

  四、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以排查治理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为重点,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把隐患排查治理、汛期安全生产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紧密结合,在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中,加强对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及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各单位认真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路、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五、加强汛期值守应急工作,做到靠前指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与气象、海洋、水利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联动和协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机制,及时掌握水情及恶劣天气的预测预报,确保汛情等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要切实抓好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健全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要制定和完善汛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的预案要与地方政府预案做好衔接。同时,要加强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加强救援物资设备装备的储备。要完善防汛值班制度,强化防汛值班工作,及时通报防汛工作情况。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一旦发生事故,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第一时间开展自救,要组织专家科学施救,防止盲目施救造成事故的扩大。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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