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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38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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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 地农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 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 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 -2名村民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县区行政区域 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情况。
  (三)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卫生、税务、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 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一)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和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显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 、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但患有严重残疾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县区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 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
  (七)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县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 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而赡养(抚、扶)养人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 的;
  (三)拥有手机、高价值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 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让特许权、集体财产分配、 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稳定性补助金;
  (六)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 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赡(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抚、扶)养费。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农业、统计、物价 等部门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经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 适当进行调整。
  根据当前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68元,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的家庭,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对象,人均年补差不低于120元。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区预算为主。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区财政要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县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基金。除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外,应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 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 助。审核批准的保障对象及其补助金额,按当地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 家庭为单位,由户 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 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登记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 3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评议小 组成员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以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上报条件的,乡镇应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5天以上, 无异议的 ,按规定程序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乡镇。由乡镇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一卡通"按月或按季发放。
  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发放到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 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 象、低保补差每半 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 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 应当及时通过村民 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 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 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 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 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作 出的不批准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 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 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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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承担“门前五包”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门前五包”监督管理由市城管、文明办、建设(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市城管局负责牵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包干管理其责任范围内的卫生、绿化、秩序、亮化和设施。
  第五条 “门前五包”的范围:
  沿街责任单位的包干地段: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人行道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 “门前五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无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等垃圾,无积尘、污水、痰迹,无油渍,人行道板干净、卫生。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好门前绿化,确保长势良好,禁止攀折树木花草,不得在树上扯绳、晾衣、晒被、挂物等。
  (三)包秩序: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在门前打牌下棋,不得在门前修车、电焊作业等。
  (四)包亮化:门前招牌、建筑物要按市容管理要求安装射灯、霓虹灯等,达到高档亮化,及时维修,按时开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时开时关,应做到长效亮化。
  (五)包设施:管护好路灯、果壳箱、人行道板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保持设施干净、整洁。
  第七条 “门前五包”可采取如下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五包”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门前五包”的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不因联包、代包而发生转移,“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第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必须与“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工作;
  (二)配足“门前五包”值岗员,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三)自觉接受“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市城管、文明办、建设(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实行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等措施,使“门前五包”真正落到实处,达到长效管理目标。
  第十条 对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没有履行到位的责任单位,由“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月度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月度检查不符合要求的,除通报批评外,并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对“门前五包”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经“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予以新闻曝光;
  (四)对“门前五包”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整改的,予以挂“门前五包”不合格牌。
  第十二条 对“门前五包”范围内绿化、设施等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没有履行到位的单位,除了按第十一条、十二条处理外,还可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门前五包”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监督工作。
    二、省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计划草案前,将计划草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三、省人大财经委在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计划编制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反馈。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审查重点是:计划编制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体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要求;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安排好重点建设,合理利用资源,有利环境保护,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批准计划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省人大财经委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七、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省政府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省政府应当向当年10月底前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省政府应当在计划执行的第四年年底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计划调整情况,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计划调整方案前,将计划调整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同时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的主要内容和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大财经委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八、省政府应当在当年8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省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的上半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当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九、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政府的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政府的工作汇报,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省政府有关部门了解经济运行情况,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交省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十、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定期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计划上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检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计划执行情况,对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检查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材料。
    十一、对使用国家和省财政性资金、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的重大建设项目,省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材料,并派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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