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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49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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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等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公告第一号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审计厅第一次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2005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规范监督行为,维护奖励政策的严肃性、公平性,确保奖励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是指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参与,采取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重点对格认定、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的运行机制及程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奖优免补”奖励对象资格认工作实行以下监督:

(一)对公开政策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办理结果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一次性奖励对象资格认定实行“公示”(乡、村、组公示奖励对象、奖励事项、奖金数量)、“一评议”(村、居委会对一次性奖励请人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情况和奖励兑现况进行监督。

(三)对独生子女升学加分对象资格认定行“两审核”(县、市、区教育部门对符合中考、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州、市教育部门符合高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一公元(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公示升学加分申请人的况)情况和兑现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享受教育奖学金对象资格认定实“两审核”(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学金请人情况进行初审,县级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学校报送的享受教育奖学金学生情况进行核)、“一公示”(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金申请人情况和发放金额情况进行公示)情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免除筹资、筹劳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免除筹资、筹劳申请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除筹资、筹劳申请人情况和免除金额)情况和除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养老生活补助申请人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养生活补助申请人情况和奖励金数量)、“一见正(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乡、村干部对每一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进行见面复核)情况和补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省、州(市县(市、区)监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有关“奖优免补”工作的举报、申诉实行首问首办责任制。

第六条 建立信息监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利用“奖优免补”信息管理和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适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人口计生部门资格确认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财政部门管理和划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对违纪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 审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部门管理、划拨奖励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放教育奖学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部门管理使用的奖励资金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

(四)对挪用、截留、虚报、冒领、克扣奖励资金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工作中,落实公开、公示、抽查和见面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虚报、瞒报、伪造奖励对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财政部门资金预决算、专尸管理、划拨奖励资金和专款专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审核、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设立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及兑现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监督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四条 在奖励对象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奖励对象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奖励对象确认错误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奖励对象统计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奖励金发放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追回。

第十五条 在奖励资金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二)不按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延误发放奖励金工作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将款项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在奖励资金发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足额将奖励金发放到奖励对象手中的;

(二)借发放奖励金之机搭车收费的;

(三)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不兑现奖励的;

(四)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侵占奖励对象存折或者邮政汇款单等行为的;

(五)冒领奖励金的;

(六)贪污、挪用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应当将所收款项如数退回;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将款项如数退回。

代理发放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资金绂放错乱或者流失的,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松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甲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见分:

(一)拒绝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加分,影响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的;

(二)对上报升学加分学生的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加分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升学加分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加分错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白2005年7月1日逛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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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系,现答复如下:
国库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国家经济建设债券、投资债券、股票等均属有价证券。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上述有价证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不允许将有价证券当作货币流
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卖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上述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性处罚。
关于国债券的管理,除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外,其他违法交易活动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一九九○年五月联合下发的《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90)国债字第29号〕的规定执行。
对股票交易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目前尚属探索阶段,对其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应持慎重态度。



1992年2月15日
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陈洪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最重要类别,由德国判例所创,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断此处的“不当”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适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不无疑问。本文拟就权益侵害不当得的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权益侵害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 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

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1],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一方面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带来了一次新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显其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此类不当得利的理论架构,并据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术,保持其与法律体系中其它制度的协调。这显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权益保护范围,并与社会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一、权益侵害与不当得利
设例:甲与乙是挚友,甲外出经商,将其祖传的一钻石项链寄存于乙处,委托乙代为保管,待其经商完毕,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经商期间,乙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项链,大喜,随后将项链出卖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价金若干。在该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该项链之所有权,丙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请求。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甲向丙提起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讨:(1)丙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卖该项链时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在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权行为向丙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甲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在这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2)丙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因丙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所有,而将其出卖于丁,丙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当可向丙依侵权行为提起请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价金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时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权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即是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被称为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情形。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救济手段,对维护正当的社会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调整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的当事人间的关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何判断?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尚需从其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角度着手。
(一) 理论基础
因侵害所生之不当得利,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类别,用于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利益,颇具复杂性。在现今的社会中,常有以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却属正当之利益,如市场中竞争行为。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基本上明确赞同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法上的不正当利益。正当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分,须确立一定的标准,以资判断,否则,将使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调整范围漫无目的,无限扩大,反将损伤不当得利制度之本身。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1]:(1)违法性说,即认为侵害他人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违法即不当;(2)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在法律上权益有一定的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律秩序而取得专属于权利人利益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依违法性说,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须为违法行为,而权益归属说则不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于得利的过程,或财产变动的违法性。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通常不准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而未必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的情形,如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一般情况下,受侵害人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有时侵害行为虽不具违法性,但难谓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违法性说并不足作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并不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违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目的。权益归属说不以得利过程或财货变动的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制度规范功能与目的,且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笔者赞同此说。[2]
(二)构成要件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类别之一,在整体上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但是,依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
1.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
(1)“侵害”的含义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之规范目的在于取除侵害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于侵害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征。[3]
(2)“权益“之理解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权益”作何解释,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我们前文提到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该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1]
(3)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指财产之总额之增加,其财产总额有积极的增加,故为受有利益,其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为消极的增加,亦属受有利益。就具体实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权利取得,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2)法律所保护事实上地位的取得,如占有;(3)债务之免除,如他人清偿自己债务,而免自己之支出。在这里,取得了专属于他人的权益即为受有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种特定的给付行为而取得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的加以计算,权益侵害不当中的“受有利益”,亦应依此原则加以判断。
2、致他人损害
(1)“致”他人损害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故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之间须具有特定的联系,以此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并适当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关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传统上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均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见解[2]。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致”他人损害,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收益与他方之受损,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为直接,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致”他人损害,在解释上若无受利益之事实,则他人不致有损害结果的,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于公平之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之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故一方如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时,则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亦应基于公平理念,而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之。如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之介入,若该财产之移转,依社会观念上认为不当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使之返还。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这里用以判断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上述三说均不区分不当得利之类型,而对不当得利上的“收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作统一的判断,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出现后,有学者主张,对于不当得利上“受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不能做统一的判断,而应对不同的类型给以不同的判断标准。[3]笔者赞同此见解,在不当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各个法律领域均有关联,因此如若不问不当得利类型,而对其“受益与受损之关联”均作统一判断,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难的。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该如何判断,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当得利中,只要有财产上损益之因果关系,不须有财产上损益之“直接因果关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之补偿,纵然有三角关系直介入,亦所不问。[4]
(2)“损害”之含义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损害,是指权益受侵害时所受的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前的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在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须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者为限。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损害”之含义为何,是否与损害赔偿法上之“损害”含义相同。我们知道损害赔偿法的而不当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之含义自应不同于侵权法中“损害”之含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谓致他人“损害”,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亦有不同[1]。在这里,可以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于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即当然致他人“损害”,不以请求人受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为必要。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如前所述,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可见,这里“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权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为上有违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旨在填补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言,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其次,其行为要有不法性,最后,被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规范功能,是两类不同的请求权。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中,当其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应适用请求权竞合。[2]
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一般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法律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多个请求权的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依同一的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谓之称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3] 它不同于规范竞合或法条竞合。“一个法律事实,依两个以上之法规成立请求权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规对于他方之法规不在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或者虽有如此之关系,而其社会现象非可全由特别法规包括之者,兹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之请求权,而生请求权之竞合。反之,一个事实关系虽依一个以上之法规,可认为请求权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规对于他法规,在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系一法规排斥他法规之适用者,谓之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惟依特别法规,成立请求,不发生请求权并存之问题。"[4]请求权竞合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或者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怎样行使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故于请求权竞合,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请求权之成立,存有障碍,或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则他请求权仍然存在。另外,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但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1]对此,我国大陆学者也有类似的见解,他们认为,由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而且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互相排斥,不能并立的,如果将二者并立,将会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而且在具体处理上,会不适当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个人的意愿,允许受害人就两请求权进行选择,但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一项请求权时,意味着放弃了另一请求权。[2]可见,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则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重叠,也就是说,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针对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个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请求权的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
[1] 不当得利,向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是建立在非统一说基础之上,该理论目前在德国与台湾已占据通说地位。(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以下。)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但是,亦有学者认为,非统一说,由于过度概念发展的结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学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但是在法学尚处发展的我国,概念的发展常为当务之急。(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之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13页。)因此本文以非统一说作为立论基础进行论述。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2] 此说亦有不足,如何界定应受不当得利法保护的“权益归属内容”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41页。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专属内容的判断,应于个案中决定之,并无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206页。
[1]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3]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12页。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2] 我国学者多从责任竞和角度论述此问题,而我国台湾和国外学者多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论述,这只是论述角度不同,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并无不同。参见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2页以下;马俊驹等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3页以下。
[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4] 同[3],第227-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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