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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16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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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银川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
签名。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说明议案的宗旨、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未附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起草,也可由常委会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七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不同意见或争议,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协调解决。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其修改草案,应发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或组织座谈讨论,必要时应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受权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的说明,再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着重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法规说明,并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需要修改、补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就该法规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该法规的可行性进行审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后,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应将法规修改草案的最后文本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在全体会议上宣读,然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
银川市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解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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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2011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

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

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

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实行统一设计、统一验收。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照明等设施的完

好和正常使用。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采取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同意。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事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

动车通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

人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
第十八条 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一)低速载货汽车;
(二)三轮汽车;
(三)摩托车;
(四)拖拉机;
(五)轮式专用机械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后,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除因公安执法确需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外,其他已批准在用的摩托车报废后,不

再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但用于环卫作业的人力三轮车、清扫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持有相应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
第二十四条 除成年人驾驶可以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外,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法用于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对于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扣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继续扣留事故车

辆至垫付费用追偿完毕或者达成偿还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通事故当事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纠正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拥堵的路段,应当加强指挥疏导。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的报警,应当

迅速出警,及时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当事人对录入的信息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

作出答复。信息有误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处理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删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综合信

息记录,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
(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十二个月的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二十四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出禁止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决定,停驶期限为十日。机动车

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决定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延长停驶期限至二十日。因执行停驶决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进入城市快速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予以收缴号牌,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的,注销车辆登记,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醉酒驾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暂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阻塞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借道或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八)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在桥梁、隧道、城市快速路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载人数未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以八千元罚款,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地机动车办理转入手续的;
(二)擅自办理摩托车特别通行标识的;
(三)不在规定时限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开发区管委会:

《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对象

独家且第一时间为我市提供市域外企业(客商)投资信息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员)。但我市专业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条件

1、介绍或提供市域外投资企业(客商)到我市新建工业、农业、旅游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商业物流、社会公益项目且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信息(住宅开发项目除外)。

2、向银川市独家提供,且在市招商局第一时间备案。

3、项目开工建设后实行奖励。

第四条 奖励标准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五条 奖励程序

1、项目开工建设后,由市招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初审,并在银川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一周。

2、无异议的,由市招商局在每年年底统一提交市政府研究审定,市财政拨付奖金。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要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部门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暂行办法》(银党发[2004]18号)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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