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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9:09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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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
(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
(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县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
(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
(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对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符合利用、处置有害废物要求的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和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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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盗窃罪?

朱龙岗


  行为人X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走时把银行卡遗忘机中未取,后另一行为人Y在取钱时发现了X的银行卡尚留机中,Y就直接从X卡中划掉了了5万元,并转到在自己帐户上。问Y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表现在三点上:

(1)犯意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 财物,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形成的;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产生了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既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盗窃罪表现为采取自己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

(3)侵占罪侵占的他人财物只能是其实施,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任何公私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假如认定X遗忘的银行卡属于财物的话,那么Y的行为定侵占罪更合适些,因为无论从那方面看,Y的行为都符合侵占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这点就不再多叙。问题是,如果认定X的银行卡只是财物权利的凭证,本质上其作为有体物的财产价值是很小的,而更多的看作一种权利的话,Y的行为会不会涉嫌盗窃罪呢?

  我认为其定性为盗窃罪可以的,因为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所谓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Y发现X的银行卡并持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Y拾得遗忘物后暂由自己管理的合法持有行为。Y合法持有X的银行卡并不是出于主观非法占有的动机,而是基于一种事实,一种法律拟制的事实——占有。也就是说,因为民法上规定的占有推定理论Y成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但Y持有X的银行卡是否就意味着Y是银行卡的合法所有人呢?显然不是,因为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辗转谁手原所有权人都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当然善意取得例外)。故Y既不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更不是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金钱的所有权人。银行卡与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钱物是两个不同的“物”,前者因其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其只是对后者的一种权利凭证。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嫌疑人仅仅盗窃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及完整密码,但只要嫌疑人没有用银行卡和密码去支取帐号内钱物,就不能用银行卡的账面余额作为盗窃标的价值而对其定性为盗窃罪,因为银行卡帐号下的金钱其实还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犯罪未遂。在本案中Y合法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者Y就持有卡内钱物,卡内钱物依然处在原所有权人的持有之下,只不过通过银行代为保管。因侵占罪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的,侵占行为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而本案嫌疑人Y在合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之时并没有合法持有X的钱物,X的钱物(也即银行卡帐号下X的存款的余额)还依然在其控制范围之下(表现为X可以用存折去银行取回所储钱物或通过银行挂失止付等),又因Y合法持有的银行卡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并不大,即便侵占其也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上,犯罪嫌疑人Y在占有X银行卡后,因财起意,利用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了X的钱物,只不过因为银行卡处于一个极为特殊的环境下(留在ATM机中,不用输密码),所以Y盗窃X卡下的钱物才如此便利。在本案中,占有银行卡与后面的利用银行卡盗窃属于先后关系,在嫌疑人Y合法持有银行卡时其并没有犯罪故意,因其在先并没有想到要去盗窃这个银行卡;但因为Y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占有X的钱物,X的钱物还在银行代管的所有权人X名下,故Y在取得银行卡后因不满意仅作为一张塑料卡片的持有人,而非卡片帐号下钱物的所有人,又以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和工具,盗取了X的合法所有的钱物。此时,Y的主观故意已经远非合法持有那张银行卡或继续持有不予归还X,Y的动机很简单:持有那张银行卡,并用它把卡内钱物从所有权人X 帐户上转到自己帐户上,并以为采用这种特殊方式银行就不会发现或拒付(考虑到银行作为钱物所有权人的代管人,有义务保护所有权人帐户内财物),其盗窃故意在用银行卡转移钱物从而完成对钱物的持有之前已经存在了,否则Y也就没有转帐的必要。其主观目的也很明确:占有X的钱物,而非持有那没有金钱价值的银行卡。故通过对嫌疑人Y从发现银行卡到通过转帐非法占有受害人X钱物的全过程综合认定,可以确信Y犯罪故意在占有X银行卡帐户内钱物之前已经形成了;盗窃的对象并不是X的遗忘物“银行卡”,而是依然在X控制之下并为银行代管的银行卡内的“财物”;嫌疑人Y并非以各种理由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即“银行卡”非法占有拒不退还,而是带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将尚未合法持有的X的银行卡帐号内钱物占为己有;故Y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薄见,权作抛砖引玉,期望各位同仁能慷慨陈词,各抒己见,共同提高。

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1号


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对暂未进驻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关于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协调、监督和管理,根据《关于将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统一进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办理的通知》(宜府办字[2004]76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中心(市“双优”办)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重点是规范行政职能、工作职能、服务质量、受理投诉,查处损害发展环境的人和事。

第三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是指:市稽征分局交通规费收费大厅、宜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大厅、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证大厅、市交警支队第一车辆检测站、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纳税服务大厅、市供水公司供水用户服务中心。

第四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与已进驻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样,参加市“双优”办组织的创评“红旗窗口”活动。市“双优”办每月开展考核评定工作,月考评得分90分以上的,依据得分高低,评定两个“红旗窗口”;得分低于6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根据月得红旗的情况,评出年度“红旗窗口”。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每月考核一次,年终总评。具体见《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第六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参加市政府在服务中心举行的投资与建设项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及服务中心组织的例会。

第七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与出件。

第八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办事限时工作制,收件后必须在核定的办事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出件。

第九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必须严格实行考勤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挂牌上岗制度、公示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包括办事内容和要求、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对受理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即次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和审批办证、收费的情况报市“双优”办。

第十二条 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一并完成。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市“双优”办在各单位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单位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双优”办定期编发通报,对单位各服务大厅的工作动态、典型事迹进行通报,对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对各单位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双优”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随意停止服务或强行服务的;

(三)在办理注册、审批、办证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索、拿、卡、要和故意刁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五)不按承诺、超时限审批办证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服务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的;

(七)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被评为年度“红旗窗口”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评为“不达标窗口”的,全市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服务大厅每月和年度开展“红旗窗口”评定工作。

(一)评分标准

1、日常考核(65分)

从单位重视、窗口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个方面,对窗口日常工作进行考核。

(1)单位重视(10分)

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按时参加由市政府在市“双优”办举行的相关会议或市“双优”办召开的例会,基础分6分,不参加的每次扣2分。

②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基础分4分(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完成,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未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的,每件次扣2分。

(2)大厅形象(27分)

①每月组织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2次以上,基础分3分;未按要求实施的,每次扣0.5分;工作人员按要求记笔记(每年不少于1万,全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心得体会文章),基础分2分;未按要求完成的,每人次扣0.5分。

②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基础分1分;未使用的每人次扣0.5分。

③制订服务大厅规章制度(包括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公开办事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等),基础分3分,未制定服务大厅规章制度的扣3分;无违纪违规,基础分12分,有违纪违规的每次扣2分。

④工作人员清正廉洁,无“索、拿、卡、吃、要”等不廉洁行为,基础分4分;有利用职务之便“索、拿、卡、吃、要”的每人次扣4分。

⑤工作人员佩带上岗牌,按要求着装整齐,基础分1分;未按要求执行的每次扣1分。

⑥大厅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相符,基础分1分;未备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相符的扣1分。

(3)服务态度(10分)

①工作人员热情服务,基础分5分;凡有服务对象投诉或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每人次扣5分。

②实行工作人员首问责任制,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基础分5分;未实行首问责任制或不能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的,每人次扣2分。

(4)工作绩效(18分)

①各类证件按规定时间办结,基础分6分;未按承诺时限出件或故意拖延办结时限的,每超出一天扣2分。

②服务大厅每月将办件、收费情况及时统计并于次月5日前如实上报市“双优”办,基础分2分;未及时填写或虚报,每次扣1分。

③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规零偏差,办事效率高和服务效果好,基础分10分;执行政策、法规出现偏差,影响办事效率和服务效果,每人次扣2分。

2、民主测评(基础分20分)

市“双优”办组织,统一发放民主测评表。

3、服务对象评议(基础分15分)

建立群众监督和评议机制,每月定期发放30份问卷调查,征询群众对服务大厅的意见。

4、加分(上不封顶)

1、经验做法被市“双优”办《宜春双优》或市“双优”办《月工作运行情况通报》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0.5分;被市级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分;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5分。

2、凡有群众来信或留言表扬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经查属实的每件加0.25分。

3、凡是有参加省、市或市“双优”办组织业务竞赛获奖的服务大厅,市“双优”办组织的,每次加1分;市级竞赛,每次加2分;省级以上竞赛,每次加3分。

二、评选办法

(一)月红旗窗口的评选办法

市“双优”办成立考核小组,市“双优”办主任任组长,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双优”办工作人员组成。市“双优”办监管科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1、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各服务大厅自评和市“双优”办检查相结合。市“双优”办在各办证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好人好事,进行表扬;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2、评定办法

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日常考核分占65%,民主测评分占20%,服务对象评议占15%,加分计入总分。

日常考核分(基础分65分):从单位重视、大厅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方面进行评分。

②民主测评分(基础分20分)

所得票数参评单位数×20=民主测评分

③服务对象评议分(基础分15分)

服务对象给大厅评议,分优、良、差三个等次,等次优的0.5分/票,等次良的0.4分/票,等次差的为0分/票。

计分方法:

优的票数×0.5+良的票数×0.4+差的票数×0=服务对象评议分

④总分

日常考核分+服务对象评议分+民主测评分+加分=总分

⑤按各大厅累计所得分数的多少排名,从高到低每月评选2个红旗窗口。

(二)年度红旗窗口评选办法

1、参评对象:本年度曾被评为月红旗窗口的单位。

2、评定名额:每年评选2个年度红旗窗口。

3、评定办法

(1)按服务大厅全年累计所得红旗的多少,排名入选年度红旗窗口,对年度月均得分低于60分的评为不达标窗口。

(2)市“双优”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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