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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4:58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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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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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包括:(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欧典铁艺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2003年3、4月,其分别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则制定暂行条例》,其中都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可要求员工赔偿公司损失2至20万元。被告魏某曾任欧典铁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并主管业务部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魏某提出辞职申请。在魏某工作期间,其。
后欧典铁艺公司以魏某在职期间曾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侵犯其产品设计方案和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为由,向临沂市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临沂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欧典铁艺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非公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欧典铁艺公司采取了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措施进行保密,故构成欧典铁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某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行为既是侵犯欧典铁艺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构成对欧典铁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典铁艺公司虽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但只按2.6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其余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关于2.6万元,考虑到欧典铁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魏某侵权的情节,加之欧典铁艺公司2—20万元的规定,欧典铁艺公司主张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典铁艺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案件受理费亦由魏某承担。
判决后,魏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临沂市2000年5月份以前生产铁艺制品的单位就有20多家,且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图纸和铁艺方案在铁艺图书中都能找到;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从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一审提供的保密制度是后补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未利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该图纸只要是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过业务的单位都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包含三方面内容:客户信息、加工工艺及产品图纸。对于客户信息被上诉人主张是公司的一些老客户,没有书面的东西;对于加工工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具体内容;对于产品图纸,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在一审中出具的2张楼梯扶手的图案。
另外,上诉人魏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一份宣传图册和案外人天马铁艺公司设计的楼梯扶手、围栏方案,其中均刊登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案中的一幅相同的设计图案。被上诉人承认宣传图册系其为宣传之用向客户所散发。对天马铁艺公司所设计的图案,被上诉人认为上面未载明时间,故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图纸,系被上诉人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被上诉人的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是不能被认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所应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但不能被认为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山东省高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欧典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欧典铁艺公司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欧典铁艺公司在其向客户散发的宣传手册上刊登了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产品设计图样,最终被法院认定该设计图样不具备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欧典公司的该行为可说是因为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那么,除此之外,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具体来说,(一)自愿公之于众。即权利人出于社会公益或其它目的,自愿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即权利人转变对其保密信息的保护方式,通过向国家专利申请部门申请,以公开信息内容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对于该信息所提供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由于这些信息在权利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即使上述信息未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已向社会公开,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即无法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了;(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通过公开销售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以放弃产品所有权为代价换回经济利益,对于该项产品,其也不能再主张权利。若第三人通过观察、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能够轻易地获取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则其对该商业秘密的占用也完全是合法的;(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强调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没有采用合理的保密手段,如未对保密信息加以标注并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人能够轻易的获取,则该商业秘密信息自然就可能轻易的泄露出去。
若权利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则其商业秘密即由于公开,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制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吴文嫔 北京交通大学 副教授



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利他契约,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1]例如,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而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或称作受诺人(Promisee);乙为债务人,或称作允诺人(Promi-sor);丙为第三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就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承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这一“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却能享有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古典契约理论的挑战。因为大陆法系的“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des Forderungsrechts)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人未参加,自不能对其产生任何影响。[2]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我国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关系”,[3]还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的默契”。[4]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理解上都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5]认为合同效力仅及于“缔约人”(parties-only)。
根据这一传统的契约理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即不能对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然而在有些特殊情形,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却能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6]由此,令人困惑不解的问题便接踵而至: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法律为什么要对他的利益进行救济?他的合同权利是怎样产生的?本文试图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来阐释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起源。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方效应——合同的外部性
古典契约理论将交易行为分割成独立的环节,认为当事人除了单纯的物品交换外不存在任何关系。这种理想的“个别性交易”[7]只有两个当事人,除了每个当事人从交易中看到的即时所得外,是没有契约性团结的,有关社会的稳定、实施承诺的机制和其他基本需要是由“外在之神”提供的。在这种交易中,权利义务来源于自己的承诺,责任来自确保实现承诺的外部之神。然而,在经济的交易中,完全理想化的将社会关系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契约”单元的假设并不存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封闭的合同关系,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总是紧密相关。正如关系契约理论在对古典契约理论的批判中所认为的:古典契约理论人为地将个别性交易从整个社会大背景中剥离出来是不可取的。每个契约,即使是个别性契约,除了物品交换外,都涉及到关系,因此,每个契约必然地在部分意义上是一个关系契约。因为离开了社会,真正意义上的交换是不可能的,就如马歇尔·萨林斯所言,一项物质交换通常是连绵不断的社会关系中的一个短暂的事件。社会关系是支配性的,物品流动要受到现实情况的制约,是现实状况的一部分。[8]
也就是说,以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由于社会关系的密切相关性,现代契约关系牵涉到很多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也深受影响。同样,就法经济学的视点而言,在现实交易中,并不存在“完备的合同”。而且,由于合同效力的扩张,现实状态下的合同都具有“外部性”。[9]古典契约法理论认为,合同效力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相对性),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就是合同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和成本全部由合同当事人分担。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外部性存在的否定,然而,这种理想化的假设的合同封闭状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的连续性与相关性证明所谓的“完备合同”的假说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进而,随着私法领域的公法化趋势以及合同法的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承认和保护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如保险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货运合同中的收货人及他益信托中的受益人等,合同相对性原则日趋式微,这一现象的出现也是对“完备合同”的证伪,表明了合同外部性的存在。
合同外部性的存在意味其作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利益结构无法孤立或是封闭地存在,总会影响到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若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10]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按时驱车前往收货,却被告知货运合同撤销。此时收货人所花费的路费及误工费等即为信赖利益之损失。合同的正外部性给第三方无偿地带来收益(权益),由于是在不降低合同交易当事人效用水平的同时,提高了他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效用水平,因而是一种帕累托(Pareto Optimum)改进。即经济实现“一般均衡”,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安排,都不可能在无损于任何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较前更好。[11]这一类型的合同也正是由于具有积极的效益,才颇受立法及司法的重视,其中受益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因此上升至立法层面,由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在美国,自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案(Lawrence v.Fox)[12]开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先河,判决第三人有权要求允诺人赔偿损失以来,现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判例表明,如果一个合同是为某一个人的直接利益而制定的,尽管这一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对价,他也可以就该合同起诉,并向允诺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13]
二、第三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间信赖关系之基础——第三人之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
由于现代交易关系的相关性,合同具有外部性,合同关系总会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14]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在某类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日趋重要之时,法律方将其纳入保护范围,正如第三人利益合同。此时,受益第三人的利益经由法律的选择,成为一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15]这是第三人合同权利产生的前提。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构造中,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其原因关系为补偿关系;受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16]允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之为“第三人关系”(Vollaugsverh?ltins oder Drittverh?ltnis)。[17]此二人处于比较松散的结合关系之中,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双方只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而在二人之间形成了给付关系。正如彼得·肯克(Peter Kincaid)认为,“被告(允诺人)为了实现他的允诺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事实上,他并未向第三人为允诺,第三人也没有给付对价,这里的对价与允诺毫不相干”。[18]这样看来,似乎第三人只与受诺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而与允诺人之间因缺乏对价,无法形成必要的结合关系而使第三人在未获适当给付时无法对允诺人提起诉讼。然而,笔者认为,对于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此种法律关系并非封闭,允诺人的给付与否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产生了“信赖”,为了接受给付,可能导致对自身处境作了较之以往不同的安排,这样,第三人与允诺人之间便形成所谓的“信赖关系”。诚然,从表面观之,法律仿佛保护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但究其实质,法律是通过对信赖关系的确认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合同法的理论发展中,信赖观念的提出,是伴随着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保护而产生的。这一规律在两大法系信赖规则的产生、发展过程中清晰可见。
在大陆法,何为信赖并没有得到明确的阐述。因合同理论建立在“合意”基础上,信赖只是在“合意”之外,即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一较为狭窄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从学者对缔约过失的论述来看,信赖既可体现为缔约关系,也可体现为一种信赖的心理。民法对交易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法律对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之损害赔偿的确认。关于信赖利益,根据大陆法学者的多数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失。[19]至于期待利益,在大陆法,是合同法保护的核心,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期待利益之损害,指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生的损害。[20]期待利益保护的目的,是把债权人恢复到合同得以适当履行后应处的状态。英美法上的信赖(reliance)与大陆法相比,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显然重要得多。在英美法,随着允诺禁反言规则在立法、判例上的确认,“契约理论从对价原理中解放出来”,[21]大有替代对价理论之势,信赖成为合同具有执行力的根据,因信赖而作为或不作为,为允诺人所能预见的,也可视为具有适当的对价。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以允诺禁反言规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le)首次将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规定在法典之中。[22]L.L·富勒(Fuller)在其划时代意义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将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的理论,认为合同中还有一种十分重要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23]至于期待利益,富勒对此定义为:“……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做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24]富勒的信赖理论的提出,使“信赖”的保护到达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允诺禁反言规制中的“信赖”只是一个雏形,仍摆脱不了对价制度的框架的话,那么,富勒的贡献在于将“信赖”置于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的境地,甚至可以超过对价的重要性。其后,为了对富勒的命题加以历史的实证,阿狄亚发表了《契约自由的盛衰》一文,由此提出了新的信赖理论。他进一步将富勒的信赖理论扩展到主张对约定原理(对价规则)的全面超越,信赖作为责任的根据表现出重大进展。[25]总之,在英美合同法,信赖的理念贯穿始终,对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确认奠定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之保护的基础。
由此,笔者认为,信赖理念突破了传统的对价规则,使得信赖关系并非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信赖还将合同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26]将合同内责任扩张至合同外责任,[27]这一理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人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为合同法所维护的重要关系。第三人的“信赖”可有两个不同范畴:一是基于与受诺人(债权人)的对价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在对价关系中,受诺人之所以允诺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向允诺人主张给付请求权,是因为受诺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或是法定义务,或仅仅是赠与关系。因为受诺人对第三人做了允诺,根据允诺禁反言规则,受诺人应当遵守自己的诺言,保护第三人对诺言的“信赖”。不过,这种“信赖”由于受诺人对第三人的允诺的存在,仍归属于对价制度的保护范围。第三人“信赖”的第二个范畴是基于与允诺人的给付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允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很松散的给付关系,允诺人没有对第三人作出允诺,但允诺人却要遵守自己对受诺人作出的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在对给付的“信赖”不能实现之时,可请求允诺人给付,并可对允诺人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在这一范畴的“信赖”中,可谓是完全突破了传统的对价规则,因为允诺人没有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允诺,第三人也未曾给付对价。之所以允诺人在第三人信赖不得实现之时,负担对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产生了“信赖”,在第三人与允诺人之间实则存在基于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上的信赖关系。综上,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基于对给付的信赖,若造成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或者为接受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的给付而作出的花费,可基于信赖规则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第三人在其利益不得实现之时,亦可请求期待利益之赔偿。法律通过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保护实现对信赖关系的维护,故而信赖关系实为一种利益关系,可以说,正是第三人对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奠定了其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基础。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之正当化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基于对允诺人给付其利益的允诺产生信赖并改变自身的处境,这是第三人与允诺人之间信赖关系存在的表现,即使第三人未给付对价,在其信赖利益受损之时,依据信赖规则,也可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在允诺人未为给付或给付不适当之时,第三人也可请求期待利益之损害赔偿。第三人得请求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之损害赔偿的诉权,便是在司法上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的体现。在此,第三人显然不仅仅对合同享有利益,而是在利益得不到实现之时享有对允诺人的权利。那么,作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合同权利是如何产生的?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的合同权利的形成,[28]立足于法律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正当化,即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首先应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信赖利益的正当化在大陆法是通过缔约过失制度实现的,在英美法则是通过允诺禁反言规则实现。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正当化在立法上是结合在一起的,保护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利益。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正当化主要是通过在司法上对第三人诉权的肯定来实现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保护同属于赔偿法域的问题。[29]立法上对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认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当事人的诉权的前提。
大陆法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对实证合同法的批判和具体的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合同法原理,但其对合同法的深远影响却只在20世纪(或20世纪后半叶)才被人们感受和认识到。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处于缔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这一理论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视点,那就是,合同责任并不限于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形,“无合同也可有责任”,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的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而导致的损失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损害为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期待利益之损失。即信赖关系成为当事人之间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关系,而非必须具备传统意义上的“合意”。这也可以解释大陆法系之所以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之法理,既然信赖利益之损害不限于合同成立与否,则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就不必限定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要对利益的取得有信赖关系,任何人均可主张信赖利益之赔偿。在英美法,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来是合同法救济的重要内容,而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确认,则应当归功于富勒、科宾等法学巨匠的努力。富勒认为,执法者随时都可以根据该承诺得到遵守的程度来判断信赖利益能否实现,并在一方违反承诺时要求其承担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30]美国合同法之父科宾也对信赖利益作了专门的论述:“现在很清楚,非正式允诺可以因为基于对他的信赖的行为而能够被强制执行;尽管此行为并非立约人所谋求而并非作为该允诺的约定交换物而被履行。”[31]在他的努力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允诺禁反言规则作了更为灵活的规定。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已不可辩驳地成为使允诺人获得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信赖作为对价的“替代”(substitute)成为使合同得到有效履行或使当事人得到赔偿的充分原因,从而初步确立了信赖利益赔偿制度。
据此,即使受诺人未提供所谓的“对价”,只要其与允诺人之间形成信赖关系,在其利益受损之时,便可请求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损害赔偿。因为“合同法对信赖的救济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两种手段”。[32]这一信赖理念也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之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虽然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其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对合同享有利益。这一利益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赋予的,但对第三人而言,其是否承诺对能否享有利益并不影响,甚至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可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如为胎儿的利益订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无需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更无需第三人给付任何代价便可享有合同利益的情形似乎违背了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规则。因为在对价规则中,“对价必须由受诺人提供”这一格言意味着一项允诺只能由提供对价的受诺人强制执行。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与允诺人之间仅存在给付关系,允诺人为了实现他对受诺人的允诺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事实上,他并未向第三人为允诺,第三人没有给付对价。不过,根据现代合同法中的信赖理念,第三人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信赖关系,若第三人对允诺人之给付有信赖之心理,并为其利益的享有改变处境、作出某种安排的话,合同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除非合同特约保留变更与撤销的情形。在大陆法,第三人对合同是否产生信赖的因素已引起了法官们的高度重视,“一个德国法官往往会考虑第三人是否已因对赋予其利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其地位,如果第三人已经改变了其地位,应认为合同当事人已失去了取消或变更第三人权利的权利”。[33]而且,第三人在其利益因允诺人的不履行受有损害之时,可请求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之损害赔偿。
以上第三人享有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救济权。古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法律权利。[34]权利人在遇侵害之时得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为派生性请求权(救济性请求权),也称救济权。通说认为,救济权是基于原权而生的第二性的权利,若无对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便无所谓救济权,即救济权是为了保护原权而存在的权利,原权直接决定救济权的内容。以此看来,似乎原权是救济权的逻辑起点,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救济权的实质在于救济原权所保护的利益,而不是纯粹救济原权。因为权利只是一种规范性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谈不上什么救济的,法律所保护的是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如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诉权(救济权)的逻辑起点便是第三人对合同享有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正如彼得·肯克指出:“第三人能提起诉讼的权利在于他对合同的信赖与期待或是与立约人的交易。”[35]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可见第三人对合同享有的法益是第三人享有诉权(救济权)的基础,法益实则为救济权的逻辑起点。[36]然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并非简单的一项权利,而是由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构成的权利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救济权)的产生,是立法上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正当化的结果。那么,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原权)是如何产生的呢?
比较法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是一个“权利先于救济的”法系,而英美法则是一个“救济先于权利”的法系。大陆法系的“权利先于救济”的观念,是因为深受阿奎利亚法影响的缘故,在立法上采用列举主义由法律明定权利类型,在司法上认为只有法定的权利方可得到救济。但随着工业社会的来临,“权利先于救济”的法律模式的局限性显露出来,一方面它不可能预见所有的值得救济的权利形态,另一方面它只救济法定的权利,而将许多应然的自然权利(法益)排斥在救济之外,这违背了自然权利的观念,所以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创设概括性的法律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官通过对概括性原则乃至于对民法内在的精神的解释,对于法律没有明定的权利(即法益)赋予救济,而救济一旦被赋予,此种利益实际上就成为法律明定的权利。可见,大陆法实际上也存在类似于英美法的“判例法”机制,通过法官造法形成新型私权,“救济先于权利”的情形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在英美法,英国的普通法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如英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令状(writ)为基础发展而来的,法院依特定的令状,经由诉讼而创造某种救济,而在救济之前,并没有一个由法典编制出来的权利体系,正如梅因所说:“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所以,在英美法,是救济确认了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是救济程序创造了普通法上的权利体系,“救济先于权利”。[37]从救济权与原权的关系可见,救济权可成为推定原权的前提,“从权利推定权利”在逻辑上是合理的,其特点是由法定的“明示权利”合乎逻辑地推定出“默示”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基于对第三人的法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保护,立法上赋予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救济权),随着此类案例的增多,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日显重要,在立法上便推定第三人享有对允诺人的给付请求权(原权)。如1999年的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便赋予第三人要求允诺人强制履行合同条款权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
基于以上探讨,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合同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通过约定利益第三人约款来赋予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对其利益的赋予而形成信赖关系,这一利益被类型化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而正是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奠定了这一信赖关系的基础。进而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经由正当化,成为一种可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法益),在立法上规定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法益便可通过主张诉权受到法律救济。第三人救济权的产生,使第三人对合同享有的法益通过权利的推定形成法律上实态的给付请求权成为可能。
兹以图例说明:
第三人
合同利益
类型化
信赖利益
期待利益
正当化
救济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
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
全力推定
给付
请求权
利益
法益
救济权
原权
权利


可见,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经历了一个从利益到法益,再从法益到权利的演变过程,这亦是法律对第三人的合同利益正当化的过程。事实上,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合同权利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它的产生是与私权诞生的普遍规律相契合的,即法律对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对利益加以选择性的保护,利益便上升为法益。一部分的法益在立法之初便被设定为私权。而另一部分法益则在形式上仍存在于私法体系中,须经权利的推定再通过立法程序将其设定为新型私权。这样,法益便转化为私权,私权由此诞生了。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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