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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2:02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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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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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为减轻增值税纳税企业经济负担,决定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电脑三联票、电脑六联票销售价格分别由每份0.7元和1.1元降低为0.55元和0.9元(含税,下同);电脑二联、五联普通发票价格维持每份0.35元和0.7元不变。
  上述价格是指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将发票送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管仓库时的结算价格。税务机关在发售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二、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中准价格由每户每年450元降低为37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报我委备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定价管理的发票和税控系统技术服务成本费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适当降低价格,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上述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精神,配合市委市政府建设金融强市的工作部署,加快企业上市步伐,打造东莞上市板块,推动经济社会双转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并经市政府发文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

第三条 在“科技发展与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盈利能力。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做强一批”的要求,鼓励我市企业上市,并努力打造东莞企业上市板块。

第五条 鼓励我市企业上市的原则是: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完善专门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企业上市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二)企业自主,市场化运作。强化企业开展资本运营的意识与能力,遵循市场化运作规律,建立健全包括拟上市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营运中介服务机构在内的市场化运作体系。

第六条 鼓励我市企业上市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政府宣传引导力度,在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推动企业上市系列工作机制,积极构建企业上市的绿色通道。

(二)培育企业上市后备队伍。按照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工,滚动建立上市后备企业队伍,构建企业上市平台,加速打造产业、产品、品牌优势,提升行业地位,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加强对企业上市的分类指导。对盈利能力较强、创新能力较高的规模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重点扶持培育;对基础较好但规模偏小的企业,要帮助引进战略投资伙伴增资扩股,壮大企业实力,尽快进入上市轨道;对上市后备企业要加快改制步伐,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与盈利能力,完成上市辅导,实现申报上市;对产品外向度较高、获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后备企业,要帮助引进境外战略合作伙伴,通过改制重组,推动企业上市。

(四)加快建立企业上市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大专院校、投资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功能和作用,重点引进和培育发展一批投资研究和上市服务机构,加快建立我市企业上市的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章 纳入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包括制定企业上市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选择确定上市辅导中介机构,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第八条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同行业居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在同类企业中,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较高,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第十条 具有行业带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先导性和较强的带动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建,通过竞争发展,在市场中形成了优势品牌。

第十一条 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打造自主品牌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支持范围、额度与条件

第十三条 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经市政府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由市政府颁发“上市后备企业绿色通道卡”,享受东莞市重点项目所有优先、优惠待遇,自动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上市后备企业改制时需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使用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由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用地手续及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对已完成上市辅导的拟上市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经批准后可先行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优先办理报批手续。市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市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上市后备企业为达到上市要求,根据企业上市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历史年度帐务处理进行重新规范而增加的成本费用支出,由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专项补助。

第十六条 在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上市后备企业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并已通过广东证监局的验收,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二)向境内外证券管理机构提交上市申请文件,并获得受理的,每家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十七条 为了帮助企业减少上市成本,对于已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且上市企业注册地在我市的企业,市财政给予每家企业连续两年的专项资助,资助额度以上市企业新增对地方经济的贡献额度为主要考核指标,由上市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给予相应的资助,年度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八条 每年度对推动企业上市工作成绩显著的镇街、部门,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成功上市企业享受过市财政资助的,资助后应在莞连续经营不少于5年(从企业获得最后一笔上市资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否则须退回财政资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已获得过市财政其他税收奖励或资助的,则在申请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中作相应的扣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支持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府金融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修订具体实施本办法的配套操作规程并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买壳”、“借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首次迁回东莞的,或市外上市公司首次将注册地迁入我市,享受相应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政府已颁布的相关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执行。原颁布的《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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