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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3:30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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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专发[200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引智归口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基地对引智成果的示范和推广作用,根据各地近年来基地工作的经验和今后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工作的需要,我局对《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附表一: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申报表

附表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年审报表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
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引进国外智力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 引智成果”),是指通过开展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以下简称“引智工作”),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所形成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的管理方法等。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取得引智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引智基地”);对引智工作成效显著,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自愿积极开展宣传、示范引智工作的单位,命名为“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
第四条 建立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是引进国外智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要通过建立基地和示范单位,做好示范工作,形成引智成果示范推广体系,加快引智成果的推广,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引智工作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宗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全国引智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引智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引智归口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应建立本地区的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九条 申报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
三、引智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具有领先地位,对周边地区或相关领域的单位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四、具备实现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的手段和能力;
五、申报命名的引智成果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于开展示范和推广。
第十条 引智归口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本部门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申报,考查核实申报单位情况,按规定于每年5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推荐申报单位的公文;
二、推荐申报单位的名单;
三、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及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申报表》(附件一),同时通过“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报送电子文档;
(二)介绍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引智工作开展情况及引智成果情况,以及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等情况的PPT格式文档,幻灯片张数不少于15幅不多于30幅;
(三)其它说明材料。
一个引智归口部门每年推荐的申报单位一般不超过两个,超过两个的按照排名受理前两个。
第十一条 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评审分初审、专家审查和评委会评审三个阶段。
一、初审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完备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申报单位进入下一轮评审。
二、专家审查由评委会办公室邀请国家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通过实地考察、现场答辩等形式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引智成果的先进性或典型性,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产业发展政策;
(二)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价值及前景;
(三)申报单位的科技研发水平,以及宣传、示范、推广的能力。
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对申报单位的综合评审意见,并向评委会提交建议参加评审的候选名单。
三、评委会根据候选名单和综合情况,投票确定评审结果,对通过评审的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进行公示10天。
第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准评审结果,批准命名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并予以公布,向被命名单位颁发标牌和铭牌,标牌和铭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命名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 责任及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支持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名称对本单位和被命名的引智成果产品或技术进行宣传;
  二、支持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名义申请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国际间科技合作、人才交流等重点项目、参加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奖项的评选;
三、对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项目申报和经费使用按照国家引智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支持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开展与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相关的培训、交流、推介、展览等活动。
五、成立“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以下称简称“协作网”),促进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间的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并建设相应的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电子网站。
  第十五条 引智归口部门应为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并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 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在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工作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积极推广已取得的引智成果或工作经验,并宣传引智工作在成果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三、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相关引智归口部门对本单位引智工作和成果示范推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积极参加协作网工作以及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电子网站的建设。

第五章 年审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管理和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和信息。
第十八条 引智归口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年度总结工作。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向引智归口部门报送《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年审报表》(附件二),同时通过“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 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九条 引智归口部门应对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进行年度审查,并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年度审查的意见或说明材料。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引智归口部门上报的年审报告审定之后给予批复。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智基地和示范单位,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撤销其命名: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工作中进行虚假宣传、商业炒作等或有重大失误的;
三、引智归口部门年度审查不合格,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不适合继续作为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的;
四、存在其它不适宜继续作为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问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外专发[2003]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
申报表










引智基地或
示范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


年 月 日填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报 说 明

一、 引智归口部门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引智归口管理部门。
二、 申请单位系指申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申报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的单位。
三、 申报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成果名称系指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所要示范推广的品种或技术。
四、 行业系指农业、工业或服务业。农业领域应填写具体专业:种植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农业综合。
五、 行业主管部门系指申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 省市级专家评审表一栏,专家签名应是本人亲笔签名。
七、 示范及推广计划:申请单位在未来五年内引智成果示范推广计划及预期目标。申报示范单位的可不填。
八、 此表须同时通过“国家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报送电子文档;
九、 书面申请材料用A4打印纸打印,补充材料请附在申报表后(合订在一起)。





申 报 单 位 信 息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科研院所 企 业
大专院校 其 他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职工总人数 人 高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网 址 行业
项 目 负 责 人 信 息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毕业院校及专 业
学 位 职 称 所在部门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手 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个人网页
主要研究领 域
主要研究成果[已发表论文(只列署名前三的文章)及项目获奖情况]:

引 智 成 果 摘 要 (该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内容和意义简介,限400字)
项 目 组 成 员 信 息 姓 名 学 位 职 称 工 作 单 位





引 智 成 果 项 目 资 助 信 息 申报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成 果 名 称
项 目 来 源 项 目 号 资助金额 年 度 结 题 否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部委局办专项基金
国家引智专项资金
省市引智专项资金
自 主 研 发 项 目
国 外 资 助 项 目
其 他
引 智 成 果 示 范 推 广 信 息 年 度 提供种苗/种畜/胚胎(公斤/株/头/枚) 举办培训班(人次.次/年) 示范推广面积(亩) 实施地点 经济效益(概算)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信 息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国 籍 学 历
在华工作时间 专 业
专家在项目中的作用(不少于300字):


国 (境) 外 培 训 项 目 信 息 姓 名 性 别 学 历
组团单位 培训地点
团组名称 经费来源 资助 自筹
国(境)外培训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培训后所取得的成果(不少于300字):
(此页可自行复印)
申 请 报 告 正 文









































(此页可自行复印)
示 范 推 广 计 划
省 市 专 家 组 成 员 信 息 及 评 审 意 见 专 家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职 称 联 系 电 话 专 家 签 名





专家评审意见(应写明该项目的技术先进性,推广的实际意义和经济发展前景,且不少于500字):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引智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意见: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专家姓名 工 作 单 位 职务职称 联 系 电 话





国家外国专家局评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
年审报表










引智基地或
示范单位名称
命名时间

所在单位名称

引智归口部门(盖章)

年 月 日填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报 说 明

一、 引智归口部门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引智归口管理部门。
二、 “单位情况”的单位系指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或示范单位所在的单位。
三、 行业系指农业、工业、服务业或其他。农业领域应填写具体专业:如种植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农业综合等。
四、 单位性质系指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
五、 行业主管部门系指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 照片页应附有2幅规格为5寸的高质量原版照片,内容可为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全景、外国专家在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工作、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人员在国外培训、引智成果特写、成果示范推广情景等(申报时已报送过的照片请勿重报)。每幅照片均须附有简要文字说明。
七、 年审报表由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填写,报引智归口部门审查。
八、 此表须同时通过“国家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电子网站(http://www.yzxz.safea.gov.cn)报送电子文档;
九、 报送书面材料应使用A4规格打印纸打印,补充材料请附在年审报表后(合订在一起)。

引智基地或示范单位情况 基地名称 行业
负责人 职务职称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手机
命名时间 年 月 日 网址
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企业 科研院所
大专院校 其它
通讯地址 法人代表
职工总人数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引智成果示范及推广基本情况统计
统计类别 内 容
本年度引进新品种/新产品
本年度引进新技术
累计引进新品种/新产品(个) 累计引进新技术(项)

本年度成果示范推广情况统计
统计类别 内容
引智成果名称
引智成果来源的国家
引智成果应用领域 农林业 工业 服务业 其它
示范点数量(个)
本年度举办现场示范会或技术培训班的次数
培训人次
推广数量 农林业成果
工业成果
其他
推广的省、区、市、县
推广效果 效益增加情况
单位产量及增加比例(±%)
单位产值及增加比例(±%)
产品质量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注:此页可复印,每一项示范推广项目填写一页
引智工作开展情况:本年度引进专家或派出培训团组的姓名、名称、国别、日期、引智内容及取得的成果等;国家资助项目写明项目号。
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经费使用情况(万元)
经费来源年度 本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 其它 合计
本年度
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以来累计
引智经费使用情况(万元)
经费来源年度 本单位 地方政府 国家外国专家局 合计
本年度
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以来累计
年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引智归口部门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 负责人(签字): 职务: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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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
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推广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品种,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网工程、农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提高太阳能利用率技术、生态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草地经营技术,加强工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保障能源供给等优惠政策,并在其他经济、技术政策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业生物保护、动植物检疫和农产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并采取扶持措施,开发生态农产品。
第十八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用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生产内部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由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饲养畜禽和进行农产品加工,应对粪便、废水、废渣采取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必须避开灌溉、饮用、养殖水体和农田灌溉渠道。
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并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者灌溉渠道。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状况,安排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经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合理使用农业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对污染单位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的使用和安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除补偿受害者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其余部分作为专款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发展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保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已经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实施严重污染农业资源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及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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