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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35:23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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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新修定的《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提案者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人民政府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各级政府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是改进政府工作、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全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与构建和谐荆州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国家和省驻荆单位及有关机关、组织,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与政协提案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承办范围:

  (一)承办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承办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承办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七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政府的建议与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处理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四)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组织起草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建议办理工作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涉及本地区工作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市政协提案,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十条 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要求,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要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以及部门之间、地方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解决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抓紧解决好代表和委员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让代表和委员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主抓。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办理重点建议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和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应根据办理工作任务量,设立或明确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和承办单位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各司其职、联合办理、互相配合、协调高效的办理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为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网络化建设,运用建议和提案办理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理、网上督办,公布办理进度,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动态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和分办。

  (一)市政府办公室及督查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和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合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为合办。对合办件交办单位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交办和接收。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与提案,市政府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与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三)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10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对个别涉及部门职能交叉、交办有争议的建议提案,由交办机关决定主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应按照交办大于分工的原则,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承办。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建议与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在办理中或办理后,征询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与之见面,听取意见。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按要求重点办理;在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承办工作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办公室或负责督办落实的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市政府督查室;对建议和提案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四)对建议和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原因;属于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意见和建议,应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答复。答复是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把好政策法律关、业务关、文字关、格式关、时限关。

  (一)答复期限。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然后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二)独办和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三)合办的建议或提案,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落实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我市各级政府执行力建设的意见》(荆政发〔2008〕21号),明确各承办单位的主办和协办工作责任。主办单位要主动负起责任,代表政府履行职能,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全力协助主办单位完成交办事项。同时,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复的时限和要求,协办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办理结果提交给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协办单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名书面答复。协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政府督查室书面通知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二级单位的名义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五)上级交办的国家和省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回复意见书面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六)复文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与事实相符,文字表述准确,杜绝答非所问,敷衍塞责。办理中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承办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但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为了向建议人和提案者进一步说明情况,承办单位可在复文时附有关文件供其参考。

  (七)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八)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承办单位须作解释说明的,用“D”标明。

 第二十条 审核。建议和提案的复文须经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文的寄送。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并各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以便建议人和提案者反馈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和议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三)所有复文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抄送市政府督查室2份。

  第二十二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认真抓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抄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应继续跟踪办理。市政府督查室每年年底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跟踪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议案和重点建议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各承办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所有承办单位都要明确责任领导、责任科室和承办责任人,并将名单在当年全市建议提案交办会后10天内报市政府督查室。要严格办理程序,在建议和提案的接收、登记、分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见面、落实、总结、奖惩、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进行量化考核,将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强化检查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通报、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建立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参加现场办理活动、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确保与建议和提案的主要提出人见面率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 完善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在对每年建议和提案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部分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且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提案列为重点,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或领办,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九条 施行现场办理制度。对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人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到工作现场,采取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协商座谈等方式,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共商办理工作措施。对市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有关领导到现场指导办理工作,推动重点建议和提案落到实处。

  第三十条 建立意见反馈制度。承办单位应采取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市政府督查室应将建议人和提案者在《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反馈的意见,向有关单位通报。承办单位要虚心接受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指导意见。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科室负责人要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在收到不满意意见两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七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届市人大和市政协换届之际,市政府将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本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对其办理工作强烈不满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对无故拒绝办理甚至对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或承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2006〕9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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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所有权视野下的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比较

窦希铭


【摘要】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现代海洋法制度确定了海洋自由的原则,海洋——除领海以外——原本不能成为国家主权的客体,“历史性所有权”之所以为现代海洋法所承认根本上是基于普遍的国际承认。在南海,岛屿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借助对“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的分析以及与中越北部湾划界的比较,可以为走出南海困局铺垫一条可行的出路。

【关键字】
  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水域;南海问题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Sino-Vietnam Beibu Gulf Maritime Delimitation Under the View of Historical Sovereignty

Abstract: The modern law of the sea system represen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the seas. The seas (territorial seas excluded) were originally not the objects of state sovereignty, and that the “historical sovereignty” being recognized by the modern law of the sea is fundamentally based on the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In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coexitence of the disputes of the sovereignty of islands and the sea boder delimitation makes it very complicate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historical sovereignty”, we may find an available access to the South China Sea predicament.

Key word: historic sovereignty; historic water; South China Sea problem

【正文】

一、“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发展及深层剖析

1、“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发展

  “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sovereignty)的法律概念,早在20世纪初被提出,最初适用于“历史性海湾”,后来延伸到在“历史性水域”的适用。“水域”比“海湾”的范围要宽泛许多。
  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s)是指那些海岸属于一国,虽其湾口宽度超过了领海宽度的两倍,但沿岸国对其享有历史上的权利并一向被承认为是其内海的海湾。也有一些国家主张历史性海湾为其领海。最先使用“历史性海湾”这一概念是在1901年,当时由于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的判决而引起了各国国际法学家之间的争论。国际法学会通过投票赞成领湾的入口宽度为12海里,但也承认入口较宽的海湾,如果在一百年以上被视为领海的,亦具有领海的性质。

  联合国秘书处于1957年发表《历史性海湾》 ,这个文件明确表示“历史性所有权”,包括“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所谓“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指一个海洋区域,他可以是群岛水域,也可以是群岛与大陆之间的水域,也还包括海峡、河口以及其它类似的海域。联合国秘书处于1962年公布的《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这份文件引述了英国和挪威之间的渔业法案,来支持“历史性水域”不限于海湾,该文件还明确提出了成为“历史性水域”的主要因素是: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已对该海域行使权力;行使该权利应有连续性;该权力的行使须获得外国的默认。

  在1982年通过的《公约》上,写进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和“特殊情况”,继续赋予“历史性所有权”以“例外条款”地位,从而再一次肯定了“历史所有权”的特殊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例如,《公约》第15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再例如,《公约》第298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1款(a)(1)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公约》还特别指出:在因为“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情况下,可以应用不同于一般的方法来划定两国的领海界限。(第15条)由此可得知,现代海洋法制度并不排斥或否认,有时一国在其邻接水域具有特殊性之“历史性所有权”,而使得该水域成为某种“历史性水域”。

2、“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深层剖析

  “历史性所有权”,其“历史性”表现为该权利的取得先于现代海洋法制度的建立,并且现代海洋法制度确立之际仍然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承认。因此关键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是“顺序的先后”。这是由“历史性所有权”作为使用海洋法规则的“例外”的性质规定的。因为,在现代海洋法制度确立之后,擅自对公海水域的实施占领,是国家不法行为 ,而不再被承认为“例外”。

  既然“历史性所有权”在《公约》中是作为使用现代海洋法规则的“例外”出现的,其隐含的法理依据是:“历史性所有权”,源于习惯国际法,与新近确立的海洋法规则的法律渊源不同。因此,一国对特定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其效力应根据习惯国际法判断,而不受《公约》为主要载体的现代海洋法的影响。《公约》对“历史性所有权”既不加以肯定也不予以否定,而是将其作为“外来”的既成事实被动地接受。国际法院1982年就“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界案”作出的判决书,对这一态度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历史性权力的概念,由国际习惯法支配,以占有为依据;在根据现代海洋法规则划界时,历史性所有权本身仍须予以考虑;总的原则是,历史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并应保留其长期以来被行使的原貌。

二、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的不同

  比较中越北部湾划界与中国南海主权争端的不同,不得不首先谈到饱受争议的“U型线”,因为中国对南海主张的基础就是“U型线”。“U型线”,是中国历史上一直主张的一个权利区域,1947年国民政府首次在《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标绘出十一段线后,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出版的各种地图上,都继续标出这条断续线。1953年,在周恩来总理的批示下,去掉北部湾内两条而改为九段线。究竟“U型线”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认定,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把它视为“历史权利线”是合法合理的,也是比较容易主张的。其意义在于:凡是“U型线”内岛屿都隶属于中国领土主权,这有历史证据可以支持;凡水域应属于中国历史性水域,中国自古就在南海耕作,在南海传统水域内形成了历史性权利,而且这也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U型线”公布以后,“当时的国际社会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周边的国家也未曾提出过任何外交抗议。此后,外国出版的地图也按此描绘,并注明归属中国,可见‘U型线’得到世界公认已达半个世纪之久。”

  中越在北部湾的划界并非基于历史性水域,而是依照《公约》为核心的现代海洋法制度进行划界。在划界过程中,越南在意识到它坚持历史性水域不可能的情况下,放弃了1887年清朝和法国确定的108。3’13”分界。早在1977年越南政府发表了关于建立越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声明中,也没有表明北部湾是它的历史性水域。因此北部湾不能作为历史性水域划界。这与中国南海主权的争端是有区别的。中国向来坚决主张对南海“U型线”内岛屿享有主权,“U型线”以内水域为历史性水域,一直持续了半个世纪之久。

  南海问题相比北部湾划界复杂许多,是两种海域争端的交织——岛屿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

  岛屿争端属于领土主权争端。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121条的规定,一国的领海和岛屿与传统上的陆地领土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受一国全权管辖。岛屿争端是各国对领土主权的争夺。领土争端的解决使用取得领土的国际法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和规则。中国对“U型线”以内岛屿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有的国家声称南沙群岛在其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内,并据此主张对南沙群岛的主权是毫无道理的。根据国际法和海洋法,领土主权是海洋权益的基础,海洋权益是从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任何国家都不能将海洋管辖权扩展到别国的领土上,更无权以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为由侵占他国领土。总之,任何国家对南沙群岛岛礁的军事占领或其它行动,都是对中国领土的侵犯,在国际法上都是非法和无效的,不构成主张要求的依据,也不能改变中国队南沙群岛拥有主权这一无可争辩的法律事实。

  而海域划界争端属于海域管辖区争端,该问题主要适用海洋法的原则和规则解决。 中国政府在宋朝以前便对南海的千里长沙、万里海疆行使了有效的管辖,除近代史上法国和日本侵略者侵占南海诸岛和海疆之外,中国的管辖从未中断。中国对“U型线”以内水域享有无可争议的历史性所有权。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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