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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2:22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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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8年4月23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机关的领导下承办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专门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协调、裁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
  (六)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七)立案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和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监督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且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告;设立综合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告。
  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应当结合年度人事考评、行政效能监察进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决定劳动教养和处以十五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依法可以要求听证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影响较大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标准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上述标准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行政检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将实施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协调或者裁决。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市颁布的法规在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法规、规章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将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和分析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现状,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与调查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督察人员与所承办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关系的,应当回避。督察人员的回避由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监督机关负责人决定。
  除对当场发现必须及时予以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外,督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督察人员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使用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被监督的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提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的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由信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处理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督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有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示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制度的;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执法事项公开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裁决决定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十二)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或者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建议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报请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五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对复核申请作出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裁决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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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和国发[1989]11号、工商企字[1989]第32号文件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的公司(含企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撤、并、留方案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如下:
一、保留的公司(含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的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一)提交的文件文件名称 提供单位 说明清整办批件 清理整顿公司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 或办公室批文均可。主管部门 公司主管部门 一个部门提交一份即可。整改方案资信证明和 财政部或财政部 按财政部(89)财法字第财务挂钩脱 认定的财务管理 009号、第012号、第014钩证明 部门 号文办理。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或 按工商
企字(1989)第87号文
审计事务所 办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可不
提交。公司兼有行政 国务院 无行政职能的不提交此件。职能批件无干部兼职和 人事主管部门 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提退(离)休干 交。有兼职的提交国务院批部任职证明 件。从业人员证明 主管部门或人事 编制、实有人数、专业人员资
主管部门 格证明。营业执照及 公司 所有证照(含副本)一并交证书 齐,丢失应予说明并登报声明
作废。近期纳税交款 税务部门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八九年度年检 公司 88年12月31日前注册的公司提报告书(一式 交。三份)开业登记表 公司 89年1月1日至8月17日以前(一式三份) 注册的公司提交。资金平衡表 此表可提交公司内部使用的表或资产负
债表 公司 格,89年1月1日后注册的公
司可不提交。主要领导干部公司 只填公司及业务部门负责人。表法定代表人签公司字表行业归口部门 行业归口管理 此件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重批件 部门 新出具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
对原批件认可。行业归口管理
部门与主管部门是同一部门
的,此件可由主管部门批文代
替。专项、专营批 专项、专营的 许可证或批件,此件或由专件 审批部门 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出具,
或由专项、专营审批部门对原
批件认可。经营范围的商 公司 商业、外贸、物资公司提交。品目录违法结案证明 查处机关 由国务院“三查办”或有关查
处机关提供。联系人登记表 公司(一式二份)章程 公司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
九条的规定审核。
改变隶属关系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和新主管部门批件及交接协议(或文件)。
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被合并的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及移交文件。
(二)程序
1.受理:受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填写收文单,签署受理意见并转交给审查人员。
2.审查:审查人员对已受理的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
审查的原则是:
(1)公司名称:只要不相同、近似以及严重不符合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应维持不变。公司要求改变其名称的,按变更登记办理。有外文名称的应在章程中注明。外文名称应与该公司的中文名称相一致。
(2)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符。实有资金数额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按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定;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联营的,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证结果核定。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的,应予变更。注册资金减少的,应在变更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资金不得重复注册。
(3)经营范围:严格按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文件执行,主营与兼营应分开,主营要反映行业特点,原则上不应跨行业经营。商业批发、物资供销、金融、外贸公司经营范围从严掌握,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专业外贸公司不得从事内贸业务,物资供销公司不得从
事非物资供销业务。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规范用语》核定。


原经营范围涉及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或专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或认可。过去没有办手续的,应补办,补办不了的,变更其经营范围。新增范围涉及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提交相应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4)经营方式:经营方式要与经营范围相对应,主次分明,用语规范,批发从严掌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隶属或投资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经理)担任,并由章程做出规定。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按国办发[1989]24号文执行。
(6)住所和经营场所:自有场地应提交其产权证明,租用场地应提交其租用协议和产权证明,租用涉外宾馆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7)章程:公司章程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章程有变动的,应进行修订,报主管部门审批。
3.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后,按规定收取年检、登记费,并发布公司重新登记公告。
二、保留公司的变更登记
经批准保留的公司,如原登记事项有变更的,还应在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范围是: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分支机构等。变更登记除应填报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外,还应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
应批件。变更事项 提交文件名称 说明
名称 主管部门批件 涉及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应提
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住所和 产权证复印件 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 租用协议 无产权证,属军产的由上级房
有关部门批件 管部门出具证明,其他的由地
方房管部门出具证明。租用房
屋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租用
协议和产权方的产权证复印
件。在京租用涉外饭店的,还
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北京市
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审批。法定代表人 任免、聘任或批 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有关文
准文件 件,并说明新任法定代表人是
新任法定代表人 否兼有行政职务。免职文件包
履历表 括新任法定代表人免去行政职
居民身份证复印 务的文件和原任法定代表人免
件 职文件。注册资金 资信证明或验资 资信证明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
报告 的财务管理部门出具,验资报
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
所出具。经营范围 主管部门批件 新增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涉及经营方式 行业归口管理 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
部门批件 定的,应提交相应批件。
专项、专营审批
部门批件分支机构 主管部门批件 属撤销的,按撤销分支机构处
分支机构营业 理。属合并撤销或改变隶属关
执照复印件 系的,提交交接协议。
(盖章)
清整办批件
变更登记应与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后应提交原执照(含副本),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交原公章。
三、撤销的公司(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确定撤销的公司,由清整办或有关部门发布撤销公告。公司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清算,成立清算组织,收缴公司文件、帐册、证照、公章,对已签合同负责保证继续执行或妥善处理,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的处理。待清算工作结束或制定出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后,到原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破产程序执行。
(二)注销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件;
4.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5.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应与合并后保留的公司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包括合并的公司对被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接收的文件;
7.撤销前有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公司,还应提交查处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8.营业执照、执照副本、营业证书和公章;
9.撤销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撤销后其分支构机撤、并、转方案和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程序
参照保留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四)注销登记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四、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
(一)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
分支机构是指直属于上级公司(企业)的经营单位,即全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其他形式的企业。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分支机构的注册资金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全额出资;
2.分支机构的人、财、物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任命或聘任;
3.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应与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相一致;
4.分支机构的章程应由其上级公司(企业)审查同意;
5.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发给《营业执照》。
(二)提交的文件、材料
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在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除按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撤、并、留方案,提交有关文件。
1.确定保留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保留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
(1)清整办批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88年6月30日前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由上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附上原报的批件;
(5)88年7月1日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一律按新设分支机构程序办理,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6)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7)属于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交接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
(8)属于因合并而保留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交接文件。
2.确定撤销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
(1)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上级公司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按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属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由上级公司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4)属于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除分别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办理手续外,不同主管部门分支机构的合并还应提交合并双方上级公司的交接协议和各自主管部门的批件,合并双方属于同一上级公司的,由其上级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件。
3.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清整办撤、并、留方案中未包括的分支机构,视为撤销,由其上级公司按注销登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程序
1.初审: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备,表格是否按规定填写,签署初审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转入复审或转入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2.复审:审查是否符合分支机构条件,对保留的分支机构核定名称。
3.核转:按批准的撤、并、留意见,分别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四)凡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如地方公司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的,与地方公司联营的或向地方公司投资入股的,均应按地方公司、联营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分级登记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上述公司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予以纠正,并通知原登记机关按地方公司要求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并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
(五)分支机构的登记发照机关应对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登记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后按规定将回执寄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司,并发布重新登记公告或注销登记公告。
五、已决定撤、并、留的公司,应在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990年2月10日

关于加强社区妇女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关于加强社区妇女工作的意见

妇字[2002]9号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妇联应该把城市妇女工作重点放到社区的指示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0]23号)要求,现就加强新形势下城市社区妇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区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
妇女是社区建设的主要受益者和重要参与者。社区妇女工作是社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区妇女工作是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群众工作的需要,也是妇联组织服务大局、服务妇女、推动城市妇女事业发展的需要,对于密切党和政府与妇女群众的联系、发挥妇女在社区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妇联要进一步提高对社区妇女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增强做好社区妇女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社区妇女工作列入妇联工作的议事日程;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与支持,把社区妇女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整体推进。
二、社区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社区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贯彻实施,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以提高社区妇女的整体素质为目标,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城镇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参与中实现新的进步与发展,为扩大基层民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生活便利、治安良好、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做出新贡献。
社区妇女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1、以人为本,服务妇女。把为广大妇女群众服务作为社区妇女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以妇女群众欢迎不欢迎、赞成不赞成、受益不受益作为评价社区妇女工作的根本标准,推进人的全面发展。
2、因地制宜,体现特色。坚持实事求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分步推进,不搞一刀切,突出地方特点和妇女工作特色。
3、积极探索,开拓创新。适应城市改革和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根据社区妇女多元化的需求,立足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探索社区妇女工作多样化的途径。
4、民主参与,共享共建。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增强社区妇女的民主意识,调动她们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营造共享社区资源、共建社区美好家园的良好氛围。
三、社区妇女工作的主要对象和主要任务
社区妇女工作的主要对象是:社区内的家庭,居民中的妇女儿童,辖区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女职工和妇女组织,各阶层、各界别、各类型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女性。当前要特别关注下岗失业妇女、老龄妇女、流动人群中的妇女儿童和特困妇女群体。
社区妇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开展社区妇女教育。加强社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基本道德规范,提高妇女素质,关注社区妇女在思想、工作、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配合党和政府有针对性地作好教育引导、释疑解惑、理顺情绪、凝聚人心的工作。
2、参与发展社区服务,拓展社区服务领域。采取多种形式兴办以妇女为主体的社区服务实体,重点抓好社区服务网络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建设,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职业技术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能力,引导和帮助下岗女工在社区服务领域中实现再就业。
3、开展社区妇女维权工作。面向社区妇女和家庭进行普法宣传、法律帮助等多项服务,增强社区妇女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提高法律素质,促进社区妇女参与维权咨询站、投诉站、救助中心等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参与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和群防群治工作,促进社会稳定。
4、繁荣社区文化,加强社区和家庭文化建设。运用妇女之家、妇女学校、妇女活动中心及读书会等社区各类文化教育活动阵地,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科普、文体、娱乐等活动,满足社区妇女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营造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社会氛围,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融入社区文化活动之中,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5、开展社区儿童工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知识和保护儿童的法律法规,发挥家长学校、托幼园所等活动阵地的育人功能和社区辐射作用,帮助家长掌握科学育儿知识和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开展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活动。关心社区儿童特别是特困和单亲家庭儿童的成长与教育,依法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6、参与社区卫生和环境建设工作。开展卫生服务、植树绿化、认养绿地、美化环境等活动,增强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提高社区环境质量,与社区居民共同营造整洁、优美、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
四、加强社区妇女工作阵地和载体建设
加强社区妇女阵地建设是做好社区妇女工作的重要基础。社区妇女组织要按照资源共享、因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开发和利用现有资源,发展和完善一批以妇女之家、妇女学校、家长学校、社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站)、读书会等为主要形式的社区妇女儿童文化教育阵地;以妇女再就业指导中心、职业介绍机构、社区和家政服务网为基础的社区服务阵地;以维权咨询站、投诉站、救助中心、维权热线电话为重点的社区维权工作阵地。逐步实现社区妇女工作的阵地化、规范化和实体化。
社区妇女工作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工作载体。各地要根据党和政府的要求、妇女群众的需求和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妇女活动,不断丰富活动内容,拓展活动领域,在已有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创新。要以创建“五好文明家庭”为载体,提高家庭成员的整体素质,倡扬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尊老爱幼、勤俭持家的家庭美德,推动社区精神文明建设;要以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为载体,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妇女在社区实现再就业;要以实施“巾帼助困工程”为载体,在社区妇女中广泛开展结对帮扶、扶贫济困和群众性互助服务活动;要以实施“巾帼助老工程”为载体,宣传爱老、敬老、助老的社会风尚,培养热心老龄事业的社区工作骨干,参与并推动实施“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要把“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拓展到社区,引导社区妇女争先创优,在参与创建活动中实现新的发展和进步。
五、推动社区妇女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社区妇女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城市妇女的桥梁和纽带,是社区妇女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妇联要适应新时期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健全社区妇女组织。要把社区妇女组织建设纳入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组织建设整体规划,按照“便于服务管理、便于开发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妇女群众自治”的要求,把社区妇女组织建设成为党领导下的,充分体现民主自治原则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区妇女组织代表社区妇女行使民主决策、民主议事、民主管理的职能,其负责人由社区妇女和辖区单位女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街道妇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社区妇女组织要加强与驻区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各类妇女联谊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发挥妇联团体会员的作用,探索在个体私营、专业市场等新经济组织中开展妇女工作的组织形式和联系方式。要通过多种途径构建以社区妇女组织为核心,以辖区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和各类妇女活动联谊组织为骨干,优势互补、条块结合的社区妇女组织网络。
建设高素质的妇女工作者队伍是做好社区妇女工作的关键。各地妇联要着力抓好专职、兼职和志愿者三支队伍的建设,为社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人才资源。一要加强社区专职妇女干部队伍建设,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途径把那些忠诚党的事业、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知识面广、热爱妇女儿童工作的同志选拔到社区妇女工作岗位上来。二要巩固兼职妇女工作队伍,加强与她们的工作联系,建立检查考评和培训制度,切实发挥好她们的作用。三要壮大社区妇女志愿者队伍,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以“中华巾帼志愿者”为品牌,引导更多的社区妇女加入志愿者行列,使“中华巾帼志愿者”成为新形势下社区妇女工作的重要力量。
六、构建社区妇女工作社会化格局
社区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全社会广泛参与,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各级妇联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树立大社会、大协调、大服务的开放意识,学会协调和运用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妇女工作。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社区妇女工作的重视和在政策、资金、信息、场地等方面的支持,加强与各级“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联系,密切与辖区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联谊组织的合作,调动他们的参与热情,发挥其在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各级妇联要积极争取民政部门的支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共同构建在党委领导下,政府支持,妇联牵头,社会各方面和群众积极参与的社区妇女工作新格局。


全 国 妇 联
20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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