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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9:48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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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131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2月26日 印发

             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是指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可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企业标准的外埠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地级以上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执行国家或行业相对应的标准。无国家或行业相对应标准的,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不得在本市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出租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下列建设工程机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标志贴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塔吊;2、施工电梯;3、门式起重机;4、履带式起重机;5、吊篮;6、物料提升机(龙门架)。
  第九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登记、国家明令禁止淘汰以及未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不得出租未经过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四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负责对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2、定期通过网络公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推广、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3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予以曝光;4、建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进行抽查,发现未登记或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清出施工现场。
对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单位等在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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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市土地开发总公司:

  现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已建矿山有偿协议出让公示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已建矿山延续、扩大开采范围的采矿权协议出让活动,提高协议出让活动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已建矿山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范围内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前,应依据本规则进行公示。

  第三条 厦门市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活动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组织实施,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承担具体工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纪委监察室对公示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前应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网站(网址:www.xmtfj.gov.cn)和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

  1、采矿权人(含许可证号和办证时间);

  2、生产规模;

  3、矿山位置;

  4、出让年限;

  5、出让价款;

  6、其他与采矿权协议出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按下列程序公示:

  1、出让人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网站和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发布采矿权协议出让信息公示;

  2、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接受协议出让采矿权公示的咨询,受理对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异议;

  3、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将异议提交给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地质矿产管理处予以正式答复;

  4、公示期满,填写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结果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纪委监察室签署意见。

  第六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七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期间,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受理对协议出让价款的异议,企业法人、自然人对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价款有异议的按如下方式提出:

  1、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网站下载或向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领取《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异议意见登记表》(以下简称“意见表”);

  2、意见人填写并向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提交《意见表》,意见人在提交意见表的同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意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见人为公司企业法人的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受理意见人提交的《意见表》,并向意见人填发异议受理确认书。

  4、厦门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在受理异议的当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移交《意见表》和有关证明文件。

  5、厦门市土地矿场资源交易市场应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意见人的意见作出确定性的处理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意见人。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期间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出让采矿权公示规则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已建矿山采矿权协议出让公示结果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08324397500387.doc
关于已建矿山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异议意见登记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08324398126593.doc

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王胜宇

  郑明哲在《论法的价值层次》中提出了法秩序、功利和正义这三种价值追求,在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曹青,《法的经济法价值功能探讨》这两篇著作中提出了法的价值分层,即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通过阅读,我总结了一些心得。
  首先,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率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
  其次,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借助于此种分类,大体可以把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
  第三,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的恣意执行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法律的实施就无所适从;任何一种法的理论体系都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
  第四,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它的有用性,即符合人们的需要,法律对权力义务的调整,实质上是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因为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和牺牲。
  二、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对朱焕强《企业重整制度的理论透视》,陈玉《论破产重整制度》,唐旭《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王卫国《破产法》,James J. White.《Bankruptcy and Creditors’Right》等学术论文及著作的阅读,我对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背景、概念、特点、价值属性、制度优越性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等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
首先,综合了上述各家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阐述,我个人对重整制度的概念有了一定的认识,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解释我比较倾向于唐旭在《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所解释的,即破产重整制度又称公司重整、公司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其次,我通过阅读文献认识到,破产重整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特殊法律手段和程序的运用,实现对出现破产原因或有出现破产原因危险的企业的维持和未来事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复苏,进而清理债务,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第三,在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王卫国《破产法》,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齐树洁《破产法研究》等学术专著中,着重谈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则,和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尤其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重整制度。我个人认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刚刚建立,尚缺乏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所以在构建适合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要尽量吸取国外建立重整制度的做法和经验,尽量避免走弯路,但是在学习和吸取中一定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经济特点,生搬硬套是行不通的。
  第四,在以上的文献中,大部分都提到了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是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深入分析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对于研究重整制度的价值属性是很重要的。李永军在《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指出,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利益冲突也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重整制度要想实现其预定目的,必须想办法在重整范围内众多利害关系人中,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形成多边协商的利益均衡机制。张文星在《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想研究》中引用了赫克的一句话,即“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来说明法律是对利益的一种调整和评价,
  通过对利益平衡机制的研究,我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排斥债务人的利益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利益相对冲突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剥夺了他的将来利益,即剥夺了他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能获得的一切。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则是为了解决多方利益的冲突,它不但让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国家干预使竞争中的失败者得以恢复和重建,这是利益平衡的体现,在这种机制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实现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很有利的。
  三、对破产重整制度工具性和目的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对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王华磊《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学术著作的阅读。在系统的了解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吕忠梅,陈虹所著的《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分析和理解,对破产重整制度工具性和目的性价值的写作思路有了一定的构思和想法。
  在研究分析文献资料后,结合自己的思考,我认为由于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的是破产重整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破产重整制度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所以,从秩序、公平、正义以及效率这些价值中,确定目的性价值是很重要的。
  通过对文献资料的分析和思考,我认识到破产重整的目的性价值,应该是效率价值。所谓效率,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增加为目的。重整制度通过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使负债企业资产价值被最大化利用。在债权人和债务以及债务的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营造出了一种平等协商的局面。共同的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从而把破产所带来的弊端控制在最小限度,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使社会资源能够有效利用,节约了社会资源,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所以,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分层就是以秩序、公平、正义价值为工具性价值,效率价值为目的性价值。
结论
  公司破产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是一种关于困境公司拯救的特别制度,也是我国当前破产法改革和理论研究的重点。作为现代破产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也意味着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特征,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分析和研究,着力解决破产重整制度的多元价值关系的定位,奠定破产重整制度法价值方面的理论基础,可以为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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