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3:24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调查报告和选编的经济纠纷案例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
目前,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有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还不高。调查报告和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各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不只是进行过调查的地方存在。这种状况,务必在今年有一个明显的改变。否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就远不能适应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要求,就是失职。希望你们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立即动手解决。其根本办法,第一是学习,第二还是学习。要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学习,分析典型案例,看看处理对了没有。如果对,对在哪里;如果不对,错在哪里。要领导干部带头,到一个区、一个县(这是最少的要求),对去年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逐个进行审查,“三堂会审”,分出处理得正确的、基本正确的和有严重错误的,拿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提出今后应当怎样办好案件的要求和办法。同时,要学习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重要经济法律、法规。关于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问题,有一部分是因为案情复杂或人手不足,大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不熟悉情况和法律,也有的是责任心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随时调查研究,将确切的情况报告。要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切忌粗枝大叶或言而不实。
你们对此有何意见,将怎样进行这项工作,有什么情况?均望速报。

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
我们于1986年2月份和3月份,先后派出3个调查组检查了3个省市的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4个基层人民法院1985年审结的全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检查的方法是:几级法院上下结合,“三堂会审”或者“四堂会审”,对案卷逐个查阅,发现问题则集体讨论、分析研究,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看法。在检查的632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46%的案件处理得正确;有43.6%的案件处理得基本正确,主要是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10.4%的案件处理得不好,甚至有些严重错误。这10.4%的案件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就调解了事,草率结案;第二,对合同有效无效定性不准;第三,对已经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未予追究。此外,有些极简单的案件却积压一年之久不能审结。这次检查说明,经济审判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缺少经验,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在办案质量、效率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必须花大力气,采取各种措施,限期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否则就不能发挥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作用,对开放、搞活和改革的健康发展甚为不利。鉴于这次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为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选择出9个案件,逐一作了一些分析,拟发给各级法院作为借鉴,请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6年4月21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荣贸易公司。
被告:孟某,某县北沙河子村村民。
第三人:某县柳树河子村二队。
案由: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给原告梢径5厘米以上落叶松木杆5000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把上列木杆的数量改为130立方米,单价280元,总价款36400元,由北沙河子村负责在3月份运到原告所在地火车站交货,运杂费由该村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每日按3‰罚款。
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妥后,原告分两次共预付货款20000元,北沙河子村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北沙河子村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购买需要的木材。第三人买到木材后,因铁路运输紧张,原告应北沙河子村要求派6部大型汽车到发货地提货。原告发现材质不符合同规定未提,空车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北沙河子村仅给付原告催款路费35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19650元。并偿付违约金9600元和赔偿汽车空驶费6600元。北沙河子村负责人张某个人证明,“合同是孟某签订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孟某也向法院口头承认,“我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担责任。”法院据此把经手人孟某列为被告。
受诉法院认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债务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1985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5650元和赔偿100元;(二)第三人在1986年1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三)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被告搞错了。北沙河子村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都盖了北沙子村公章;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元,入了北沙河子村开户银行账户,该村收进后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根据这些事实,北沙河子村应当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为被告,而把孟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经营木材购销业务的,法院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却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买到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也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法院仅认定债务由被告承担是不妥当的,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四、正当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审理中,原告曾请求被告赔偿6部汽车空驶费6600元,但法院以“被告无力承担和合同无效不好支持”为由未予支持,这是不对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
〔案例之二〕
原告:某建筑公司构件厂。
被告: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
案由:购销水泥质量纠纷。
198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水泥厂生产的325号水泥500吨,每吨118元,共计货款59000元。原告交付货款后,5月9日被告将尚未出厂就已加价转手倒卖了二次的水泥提货单交给原告,原告按提货单写明的地点提取了水泥116吨,发现水泥不是双方商定的某水泥厂的产品,而是某县一个同名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经过检验,质量达不到要求,便要求被告调换水泥或者退还货款。被告则认为水泥质量合格,如果不合格,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一定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于1985年7月12日前退给原告未提取的384吨水泥款45312元;(二)双方其他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三)诉讼费473.1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没有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的水泥协议,违反了1985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应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未查清。原告起诉时曾提出经过检验,水泥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被告则要求对水泥进行化验,并表示如果质量不合格,不够325号,愿意赔偿一切损失。这一争议,即水泥质量问题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有重要的关系。但是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水泥的质量进行检验,对这一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就匆忙作了调解处理。
三、没有分清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特定厂家生产的水泥,况且又属于转手倒卖性质,对于此项协议的无效,以及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这本来是清楚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各打“五十大板”,是不妥当的。
四、处理不当。既然被告应对协议无效及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则被告除应将原告尚未提取的384吨水泥货款45312元及其利息返还原告外,已提取的116吨水泥经过检验如果不够325号,应作退货处理,被告应当返还116吨水泥货款并承担运费;诉讼费也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五、未对被告的违法活动进行追究。被告转手倒卖水泥,违反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颁布的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倒卖水泥的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
〔案例之三〕
原告:某市轻工业局基建处。
被告:某县水泥厂。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1976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1978年10月、1979年6月两次还清,并在5年内按国家牌价向原告提供水泥17500吨。届期,被告未执行协议,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被告才于1982年4月还款20000元,7月给付水泥300吨,剩余借款和水泥一直不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在此纠纷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6629.56元,分三次偿还原告:1985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1985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1986年6月30日前还款66629.56元;(二)被告于1985年9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三)上述款项如不按期偿还,余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三罚款;(四)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把无效协议当作有效协议处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和企业间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参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二、确定责任和处理不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既然无效,就应根据事实确认原、被告的责任,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无效协议不存在给付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要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
三、调解书有些事实未叙述清楚。原、被告的协议书上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调解书上只认定为20万元,据了解,是因为轻工业局新建一个单位,分给新单位借款10万元,但这一事实未在调解书上写明。同样,20万元是怎么变为146629.56元的,在调解书中也没有交待清楚。
四、调解书上原告是轻工局基建处,但法定代表人写的却是局长,这是不对的。基建处不是法人,轻工业局是法人,应将轻工业局列为原告。
〔案件之四〕
原告:某县供销贸易中心。
被告:某开发公司。
案由:购销方钢合同货款纠纷。
198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A3方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0毫米A3方钢5000吨,单价890元,货款总额445万元,交货地点某市车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业务活动费5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以预付货款200万元。被告无钢材可供,于12月26日派员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1985年1月4日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0万元,尚有130.5万元未退还。原告索要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余款,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又不及时还清对方的预付款,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30万元和业务活动费5000元及银行利息69000元,三项合计137.4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三)诉讼费5822元,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3822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无效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经营钢材这类重要生产资料,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不准超越已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既已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知道被告无权经营钢材,而却把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
二、处理不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案例之五〕
原告:某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被告:某农工商贸易公司。
案由:购销铝锭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130吨铝锭的合同,总货款587500元。合同订明:款到1个月内由被告把铝锭发到原告所在地的火车站交货。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赔偿损失。原告于1985年1月10日汇给被告货款587500元。被告无货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原告于198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预付货款,并按合同所订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被告收货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追究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了原告货款20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7万元,两笔合计457500元,于1985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仍按合同规定每日按货款金额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诉讼费4953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告签订购销铝锭的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首先确认该合同无效,然后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二、未追查有无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不仅超越经营范围,而且签订国家禁止随意买卖的生产资料铝锭的购销合同,金额达50多万元,既无货可供,又不退还货款等情况,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查其有无犯罪活动,避免漏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
〔案例之六〕
原告:某农工商联合公司某生产队。
被告:某大队综合厂。
案由:买卖天然原碱纠纷。
1984年6月,原告经李某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卖给原告天然原碱40吨,天然原碱含碱量为80%,每吨售价250元,总计货款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购置了全套制碱设备,中间人李某为原告请了制碱技术员。原告交付1万元货款后,从被告处运回天然原碱40吨。但经加工,提练不出成品碱。原告即委托他人对天然原碱进行化验,结果含碱量只有33%。原告认为受了被告的欺骗,提出退货,索要货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这批天然原碱是被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以每吨220元买来的,被告自己经反复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遂找中间人李某商议,李答应替被告把这批原碱再转卖出去,于是经李某介绍被告将40吨天然原碱卖给了原告。法院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全部天然原碱退给被告;(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元;(三)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被告对购进的40吨天然原碱,明知含碱量低,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不是按照合法途径与某市的卖方交涉解决,却与中间人李某合谋,故意将这批天然原碱再卖给原告,转嫁经济损失,实属欺诈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无效。
二、处理不公正。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全部返还货款,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让原告将40吨天然原碱退回被告,不但未责令被告偿付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并赔偿其他合同的经济损失,而且连1万元货款也只退回6000元给原告。这样处理显失公正,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
三、未追查李某有无经济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的这批天然原碱是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购进,致使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后李某又与被告合谋欺骗原告。对李某在一系列欺骗活动中,是否有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追查处理。
〔案例之七〕
原告:某县蔬菜制品厂。
被告:某县陶器厂。
案由:购销榨菜坛合同纠纷。
1985年2月12日,原告经杨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甲级榨菜坛2000只,单价1.9元,总价款3800元;1985年3月10日前交货,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由原告验收;预付货款2000元;如违约按5%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用限额支票预付被告货款2000元。
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发货。1985年3月31日,原告派副厂长邵某与介绍人杨某同往被告单位催货。被告提出介绍人杨某欠被告货款267.75元,原告向杨某讨得这笔货款付给被告后,合同才能继续履行。4月1日,原告方副厂长邵某、介绍人杨某、被告方供销员潘某三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达成了协议。次日,原告厂长获悉,不同意副厂长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协议书执行,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款后未发货是违约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二)诉讼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被告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既然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就应按协议执行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使其蒙受损失,要求赔偿。在第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自感理亏,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的处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均有错误。
第一审的错误:
第一,不应把原告替被告向杨某追讨欠款的协议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没有替被告索要欠款的义务,这个协议实际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故该协议是不公正的,应不予保护。
第二,责任判断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既然原告替被告索要欠款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原告“有一定责任”就无从谈起;被告未能供货,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不妥,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审的错误是:
第一,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应裁定准予撤诉。
第二,没有对被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第二审答辩状中提出了请求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这个反诉请求是有据可查的,也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裁定不准上诉人撤诉,依法继续审理。
〔案例之八〕
原告:潘某,系个体贩运者。
被告:某县长河苗圃。
被告:牧某,系某工厂供销员。
第三人:施某,系某工厂工人。
案由:买卖苗木纠纷。
1984年12月6日,潘某经牧某、杨某介绍,向某县长河苗圃购买华山松21棵,单价15元,加缸款等,共计金额439.8元。潘某交付长河苗圃2500元的限额支票一张,长河苗圃结算后,余款2060.2元,被牧某、杨某以现金领取。嗣后,牧某和杨某让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将华山松写成黄山五针松,每棵价格升为100元。牧某和杨某退给潘某现款323.76元,其余现款1736.44元被二人私分。牧、杨二人并与潘某立下“亲眼看清,盈亏无关”的“手续书”一份。
潘某将华山松运到某市贩卖时,经内行人看验,发现不是黄山五针松,始知被人欺骗。潘某为了减少损失,又将其中18棵所谓“黄山五针松”,从单价100元减为45元卖给施某,并向施某出示了长河苗圃开具的假证明。施某给付潘某现金290元后,发现所购不是黄山五针松,遂与潘某发生纠纷。随后,潘某对长河苗圃、牧某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造成这起纠纷,主要是被告牧某及杨某的欺骗行为所致;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财务管理不善,也负有一定责任;潘某发觉受骗后又将部分损失转嫁他人,是错误的。各方在买卖苗木过程中的一些教训,均应认真吸取。经调解达成协议:(一)牧某退还潘某现金1736.44元;(二)现存施某处的18棵华山松,以原单价15元退还长河苗圃,由施某送到长河苗圃。长河苗圃将苗款、缸款及运费余额退还潘某;(三)潘某退还施某现金290元,并补偿施某损失费80元;(四)以上三项均应于1985年2月15日前执行完毕,其余损失各方互不追究;(五)本案诉讼费50元,牧某承担30元,潘某承担10元,长河苗圃承担10元。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追究牧某和杨某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牧某和杨某作为这笔买卖的介绍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潘某的现金1736.44元。对此,法院不能只解决经济纠纷了事,对牧某和杨某的行为即使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亦应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没有让有过错的卖方长河苗圃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将结算后剩余的现金交付牧某和杨某,是造成原告潘某蒙受欺骗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处理该案时,应当让长河苗圃对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把杨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杨某和牧某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私分了骗得的现金,法院应当把杨某列为被告,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之九〕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某购销公司。
案由:买卖蒜黄货款纠纷。
1985年1月18日,原告由农村运一车蒜黄到某市菜市场门口销售,被告驻某市办事处的代理人董某,以被告名义买了2705斤,双方议定蒜黄价格每斤7角,共计货款1893.5元,另有46个包装袋作价20元,两项合计1913.5元。当时被告提出蒜黄运到某市后给付货款,原告表示同意。随后被告写了一张欠款单据,签字后交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为此,原告三次长途跋涉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货未销出去”或“蒜黄已烂掉扔到垃圾站了”为由拒付。原告迫于无奈,于3月13日提出了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生产大队三家各分摊600元损失解决货款问题的方案(因蒜黄有原告自种一部分,向所在生产大队购买一部分),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于1985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即以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分摊货款损失的方案为基础,说服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给付货款1200元。到国庆节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法院应当认定自蒜黄经被告运走并写了欠款单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不管蒜黄发生什么情况,被告都应当给付货款。被告以“货未销出去”、“蒜黄已烂掉”为借口拒付货款是一种赖帐行为,法院应据理予以批驳,从而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二、迁就了被告的赖帐行为。法院应当除责令被告按其所写欠款单据如数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其赔偿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以保护无过错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迁就了被告无理拒付货款的赖帐行为,使其在诉讼中占了较大的便宜,对农民赵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使其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财税〔2002〕44号

海关总署: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6号),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钾肥、复合肥,凭有关登记证明或关税配额证明,继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进口化肥税号如下: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的生产、经营及储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纳入卫生事业费统筹解决。

第二章 食品卫生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同时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使食品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
(二)饮食店应有足够周转的餐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有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管柜存放;
(三)设置加盖容器存放垃圾和废弃物,并定期清扫消毒;
(四)工作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含人工投放激素药物的畜、禽、兽产品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物、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品酒精配制的酒类;
(四)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鲜肉类、鲜奶、水果等;
(五)含硼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六)有毒的野蘑菇、河豚鱼、贝壳类,死的甲鱼、鳝鱼、螃蟹(花蟹除外),发霉的甘蔗、银耳(雪耳)等。
第六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或用作食品调料或食品强化剂的动植物品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国家药典或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中载明的粮食、蔬菜、瓜果、水产、畜禽、野味和调料品种,并符合国家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传统上习惯使用作为食品、饮料的调料,并为实践证明是安全卫生的中药品种;
(三)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强化剂,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生产上述食品必须按规定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简称地甲病区),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购进和销售加碘食盐(简称碘盐),严禁批发、销售非碘盐。
根据地甲病防治工作需要并经上级卫生部门同意,县一级卫生部门可决定扩大碘盐供应的区域范围。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各类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凭《食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其中主管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一百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才能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的健康检查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主管部门(包括总公司,下同),负责管理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
(四)对所属企业人员经常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大、中型食品卫生生产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小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卫生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且每批产品必须检验合格才能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由企业推荐,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员证》和胸章。
食品生产企业每季度应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次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定点和施工。
第十三条 食吕生产企业利用新资源和新原材料生产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洗消剂等,应事先经过技术鉴定,填写《新产品审批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申同意后,报国家卫生部
审批。经批准并发给产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准投入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食品的标签,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实施。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检查。
生产、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附有产品说明书或商标。产品说明书应载明产品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省内采购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时,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方不得拒绝提供。
购销双方对食品卫生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所在地或销售方的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或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时,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应立即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控制措施,并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建立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进口食品的监督检验任务。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出口食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将出口食品转国内销售的,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产品说明及转内销的原因报告,经审查或复验产品质量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调拨、销售。

第四章 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机构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审批办法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检查市场的食品卫生及环境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劝告、警告和限期改进。严禁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
(四)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反映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二十条 市场食品经营摊档,必须按卫生要求合理分段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亭及流动车,应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无证照者及无防蝇、防尘、防污染、无消毒设施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二条 牲畜屠宰,必须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员应经常对上市肉品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常设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条件,确定若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的重大案件,可直接处理;对下级监督机构和铁路、交通、厂(场)矿等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检疫站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其任免程序是:由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提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铁道、交通、厂(场)矿
卫生防设站食品卫生监督员,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基层卫生院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检验员,由基层卫生院负责人和经过《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培训的卫生人员担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对辖区内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者,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禁售、现场销毁、没收食品及用品(价值二百元以下)、以及罚款(一百元以下)等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五、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及卫生管理办法者,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八、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条或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规定者,责令追回已出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中对人体健康有害、无安全处理措施或无利用价值的,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生产、销售食品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从开始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烹调、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混放、混用生熟食品、食品容器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生产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不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用不洁纸张或容器盛装食品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者,每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传染病者不调离工作岗位的,应责令调离,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造成食物中毒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按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中毒人数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十一人至三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加重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因运输不当造成食品污染的,应责令运输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封存产品等候处理,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当收非碘盐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或拒绝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经教育解释仍不提供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一)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
(二)经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含餐具)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前款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食品(产品)卫生许可证:
(一)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理后仍不改进者;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恶劣者;
(三)经全面鉴定确实不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四)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触犯刑律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执行。但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没收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销售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经查明主要责任应由生产者、批发者、运输者、仓储者等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上述责任者不在管辖范围内,可将处罚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其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罚。移交处理后
应将结果通知销售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限制食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生产、经营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人员死亡,以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人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成绩显著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