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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03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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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事业加快发展,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但同时也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和挑战。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精神,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使知识产权审判更好地服务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现就当前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足实际,突出重点,努力增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服务大局的使命感。知识产权是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集中体现,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现代经济竞争归根结底也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管理水平,对于加快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推进自主创新、深化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从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历史经验表明,经济危机常常伴随着科技革命,科技革命又成为推动新一轮经济增长和繁荣的重要引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有效推动科技创新和科技革命,为催生新兴产业、创造新的市场需求、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引领经济发展新方向,具有重大作用。

2、高度关注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对于知识产权审判的新需求,切实增强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主动性。当前经济形势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和期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加强和提升,不能削弱和放松。各级法院务必要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宏观意识和大局意识,更加注重拓展创新空间,促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国家的核心竞争力;更加注重营造开放自由的贸易和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推动诚信社会的建设,在应对挑战、化危为机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独特职能作用。

二、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着力培育科技创新能力和拓展创新空间,积极推进自主创新

3、以贯彻新修订的专利法为契机,高度重视专利审判工作,全面提高专利审判水平。以专利为核心的科技创新成果构成了企业和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加强专利权保护对于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促进作用。各有关法院要以提高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专利案件的审理,把提高专利审判水平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专利法立法宗旨和精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修订后的专利法的正确贯彻实施。

4、准确把握专利司法政策,切实加强专利权保护。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我国科技发展阶段和产业知识产权政策,依法确定合理的专利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既要使企业具有投资创新的动力,使个人具有创造热情,使社会富有创造活力,又不能使专利权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不正当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既能够充分调动、配置全社会的资本和技术资源,又能够加速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要正确适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完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和侵权对比判定标准。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权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凡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对于权利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做的实质性的放弃或者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用权,依法支持现有技术抗辩。

三、加强商业标识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

5、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依法加强知名品牌保护。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刺激和创造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增强我国企业的国内和国际竞争力。

6、完善商标司法政策,加强商标权保护,促进自主品牌的培育。正确把握商标权的专用权属性,合理界定权利范围,既确保合理利用商标资源,又维护公平竞争;既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标为基础,加强商标专用权核心领域的保护,又以市场混淆为指针,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使自主品牌的创立和发展具有足够的法律空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7、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8、加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核监督,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确保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商标是否驰名不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形,均不应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凡能够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对于确实符合法律要求的驰名商标,要加大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贬损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凡通知下发以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均需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通知下发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要严格执行判前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均应加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的评查和审判监督,对于伪造证据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均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给予制裁。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积极接受各有关方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发现问题务必及时解决。有关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后,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更加规范化。

9、加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处理保护商标权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既要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行为,加强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又要准确把握商标权的相对权属性,不能轻率地给予非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正确区分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事由和私权事由,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撤销注册商标的范围,避免撤销注册商标的随意性。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11、加强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审判,统筹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积极促进市场结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高度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依法审理好各类垄断纠纷案件,遏制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为企业提供自由宽松的创业和发展环境。
四、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着力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推动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

12、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完善各种诉讼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13、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遏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为贸易和投资提供安全宽松的司法环境。继续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作用。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14、严格把握法律条件,慎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合理又要有效,要妥善处理有效制止侵权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关系。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主要考虑禁令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考申请人的索赔数额。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诉前停止侵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前景,要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应考虑被诉企业的生存状态,防止采取措施不当使被诉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责令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注意依法适时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裁定。加强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申请错误时对受害人的救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已经实际构成申请错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应给予受害人应有的充分赔偿。对于为阻碍他人新产品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而恶意申请诉前停止侵权措施,致使他人的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要注意给予受害人充分保护。

15、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16、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注意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时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并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费的精神。注意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辅助确定损害赔偿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借助专业人员帮助计算、说明和质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专业评估问题,在条件成熟时适当引入由专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

17、注意研究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新问题,积极促进科技兴贸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建设。

加强科技兴贸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建设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为促进科技兴贸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建设提供优良的司法环境。加大对信息、软件、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精细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促进科技兴贸基地建设。引导高技术企业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大力支持具有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深入研究服务外包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促进服务外包基地建设。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服务外包企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外包服务的竞争力。

18、完善有关加工贸易的司法政策,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认真研究加工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抓紧总结涉及加工贸易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解决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司法保护政策,促进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19、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严格依法办案,平等保护本地与外地、本国与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开放,完善投资环境和增强投资信心,提高国际声誉和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好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妥善处理与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积极服务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统筹利用,既确保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又始终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激励和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正确处理对外关系与具体案件审理的关系,无论普通涉外案件还是引起国际关注的敏感性案件,都要严格依法办案,不能为盲目迎合片面的外部舆论而牺牲公正司法。

20、加强同类案件和关联案件的协调指导,规范司法行为,维护法治统一。加强同类案件的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完善司法政策,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不断明确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强化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机制,细化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对于法律问题相同、裁判定性不一的案件,强化审级监督,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的纠错功能。加强关联案件的协调指导力度,完善协调处理机制。对于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需要移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管辖和合并审理。健全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的相互沟通制度和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导制度。在后受理的法院,应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并及时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协调,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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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下同)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退役军人应当予以照顾。
  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在笔试、面试时,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录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审批盟市以下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笔试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录用审批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盟市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所属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苏木乡镇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面试、体检和考核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部门应当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录用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符合编制限额、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拟补充职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当年增人计划数和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式;
  (四)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报考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考盟市、旗县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苏木乡镇政府的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条件,报考旗县以上行政机关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如实填写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报名登记表》所列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第十八条 报名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应当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要求确定;专业科目由用人部门提出,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命题。
  第二十一条 对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实行有别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张榜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为3∶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进入面试的人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公布的职位和规定的比例按笔试成绩顺序确定。没有按时参加面试的,取消面试资格;主动放弃面试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等额时,其面试成绩只有达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确定的合格线方可进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考官小组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七条 进入考核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简章)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考核的人员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委托用人部门公示。
  第二十九条 录用考核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部门予以配合。
  体检医院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体检医生应当按照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并对体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的,取消体检资格。被取消体检资格或者体检不合格造成名额空缺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学习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工作或者学习情况。考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被考核者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进入考核范围人员名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经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选,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人部门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用人部门签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有异议的,退回用人部门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存放其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录用通知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拟录用人员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门应当填写《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报请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考核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及其他人员有权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检举、申诉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和通过的法规、决议草案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四、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
;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六、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第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三、将原办法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增加两条新的条文,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四条。第三条为:“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第四条为:“表决人事任免案
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
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将原办法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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