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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7:17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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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发 〔2008〕 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要求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就加强市县两级政府依法行政做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市县两级政府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实际工作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由市县政府做出,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基层并需要市县政府处理和化解。市县政府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必须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提高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紧迫任务。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积极性日益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这些都对政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需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近些年来我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不小差距,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待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亟须改变。依法行政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进程。
二、大力提高市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市县政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市县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建立健全专题法制讲座制度,制订年度法制讲座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集中培训制度,做到学法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四)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对拟任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察时要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必要时还要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测试,考查和测试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
(五)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还要进行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六)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学习成绩应当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完善市县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要扩大听证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要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九)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十)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杜绝擅权专断、滥用权力。
(十一)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十二)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四)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市县政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备案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建立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制度,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五、严格行政执法
(十六)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要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十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要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以及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的,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八)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环节、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十九)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民主评议制度,加强对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十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市县政府要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的同时,更加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要认真调查、核实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二)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受理。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依法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健全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行政复议能力。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
(二十三)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学习宣传,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要抓紧清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修订工作。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加快政府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七、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二十四)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充分保障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各项权利。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的职责。
(二十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要积极与社会组织进行合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
(二十六)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社会氛围。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
(二十七)省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法治政府的重点任务来抓,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要大力培育依法行政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根据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把是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为衡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各项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把是否依法决策、是否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是否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等作为考核内容,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一并纳入市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依法行政考核结果要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加快实行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要合理分清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在此基础上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要求。市县政府不履行对依法行政的领导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该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八)市县政府要狠抓落实。市县政府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要把加强依法行政摆上重要位置,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要严格执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对下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九)加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市县政府法制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按照中办、国办有关文件的要求,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政府法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
(三十)完善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市县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省(区、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的情况。
其他行政机关也要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进程。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带头依法行政,督促和支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并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解决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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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给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建设部《无负压给水设备》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265-2007)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七条 采用修建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所采用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当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双方明确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处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时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探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内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供水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其水质检测费用由市财政解决,不得向二次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登记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表样和格式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围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附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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