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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7:00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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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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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1号


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八日







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相关规费征收和收支管理,根据现行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制度和《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已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县(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相关规费征收和收支管理。

第三条 征收机构。市直或各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流动人口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出租屋所在地或流动人口居住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各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窗口,办理代征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缴费及代办证业务。

第四条 征收项目和标准。各管理服务中心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代收取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今后如有调整按新标准)如下:

(一)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费,每套80元。

(二)暂住证工本费,每本证5元。

(三)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第五条 缴费方式。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到所在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款银行网点或管理服务中心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到管理服务中心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

第六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代征收规费时,根据上述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发出《缴款通知书》。缴费人根据《缴款通知书》核定的项目、金额及缴费地点按时缴费。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厂有固定工作而居住出租屋的人员,或在其他管理服务中心已缴交相关收费的暂住人员,只要能提供缴交规费有效凭证(财政或税收票据)的,可不再缴交相关收费;否则,须在居住地管理服务中心补交。

第七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代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收费票据;收取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票据。各管理服务中心须定期到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票据只能在规费征收窗口收费时使用,并严格执行财政、税收票据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全额上缴所在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各县(市、区)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的经费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需要和财务状况,可分别采取财政核拨、财政核补或自收自支等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条 管理服务中心的经费供给标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地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经费由财政核拨的管理服务中心定编内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其他事业单位标准供给。

(二)经费实行财政核补或自收自支管理方式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经费保障的办法和标准。

(三)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的人员的人员经费按原供给单位渠道不变。

第十一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规费征收的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之日起实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6〕4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盟本级各部门(含项目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范编制专项资金综合预算,提高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内政发〔2005〕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盟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项目支出分为部门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支出和专项拨款项目支出。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确定的事项以及根据各部门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安排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及修缮、购置、会议、接待等项目。专项拨款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地方匹配的项目、工业重点项目、社会保障以及农牧业、科教文卫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盟本级部门”包括与盟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原则。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分轻重缓急视当年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跟踪问效原则。财政和各项目单位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信息数据系统。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分别由各部门和财政局对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库,由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建立。部门项目库由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局项目库由盟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结合财力情况,对各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要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本级项目库管理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公共财政原则,并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支持对象、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前期论证。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加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须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要填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的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要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对已实行绩效评价的延续项目,要进行项目绩效评价,作为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盟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实施的具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是否合理,评价指标的设置是否科学并具可操作性;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六条 盟财政局对各部门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财政局项目库。
 第十七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局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十八条 排序原则
 (一)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时效性、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排序方式
 (一)各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排序。
 (二)财政局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局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及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绩效评价结论以及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制定当年支出预算草案,上报行署审定批复后,下达到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变更、调整、终止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并负责监管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国库资金不足、项目有变动等),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要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将支出预算中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名称、编码、资金投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随意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度,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要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各部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清除。对延续项目要按照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度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程和资金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阶段成果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通报。发现项目单位在项目进程、资金使用以及效益方面存在问题,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实行竣工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以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监察以及相关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总结。财政部门将验收结果存档,纳入财政管理项目库中,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级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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