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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3:32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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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
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
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
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
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
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
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指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
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
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
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
,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
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
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
。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
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
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富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
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
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
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
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
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
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
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
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
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
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
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
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
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
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6〕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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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标函[2005]12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的批示精神,结合我国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定了《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5042903.doc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了加强公众电信业务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我部根据电信新技术应用和通信方式改进的新情况,组织制定《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随文印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77年颁发的电报、长途电话使用方法,1983年颁发的市内电话使用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现摘《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九章、二十章附后)
  
第十九章 电信资费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一节 电信资费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国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国内、国际电报电话、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和租用、代维长途、市内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邮电部负责制订。
  地方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农村电话和租用、代维农话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节 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各项电信业务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电话月租费、农村电话月租费,当月缴清。
  二、记帐的国内、国际电报费、电话费、用户电报费、数据通信费,按月结算。
  三、电路及设备租赁、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结算。


  第四百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采取银行托收无承付办法,如无银行帐户,也可以到邮电局指定的邮电机构缴费。
  记帐用户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付费的,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事先办妥委托付费手续,并将开户银行名称、用户单位帐户名称和帐号,通知邮电局。


  第四百零一条 记帐用户挂发的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农村电话,不论何人发出,都应由该记帐用户负责付费。


  第四百零二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5日内付清。超过10日缴费的,应自第11天开始,每天另按应缴费用的1%缴付滞纳金。


  第四百零三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经过催缴,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邮电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欠费用继续追缴:
  一、拖欠市内电话、农村电话月租费,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二、拖欠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记帐话费,停止该用户记帐挂发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停止记帐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三、拖欠国内、国际记帐电报费,停止该用户记帐交发国内、国际电报。
  四、拖欠用户电报、数据通信费,停止该用户使用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停用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即予拆机。
  五、拖欠电路及通信设备租费、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终止该用户租用、代维关系。
  六、拖欠应交的代办报话费,取消该单位代办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各国驻中国机构电信通信费用的结算,按《各国驻华机构支付电信通信费用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补费和退费


  第四百零五条 各项电信费用,如有计算错误,用户和邮电局双方,可以在3个月以内,要求对方复算和补退。


  第四百零六条 收发报人根据下列各种情况,可以向邮电局要求退还报费(包括译费):
  一、在电报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过错,发生差错或遗漏,致使全电意义变动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二、各类电报自交发时间起至送达收报人的时间止,因邮电局的稽延,而超过规定全程最大时限,致使电报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上述稽延时间不包括规定的电路停止工作时间、收报局夜间停送电报时间、收报单位申请的停送电报时间、邮送电报的邮送时间,以及使用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电报的自取时间。
  三、用户拍发纳费业务公电,查询电报的送妥时间和送交情况,查询结果,系由于邮电局错误,造成原电未能送妥,邮电局应将纳费业务公电费退还给用户。


  第四百零七条 用户要求退还报费,应凭有关通知单和报费收据向原发报局办理。如因电报延误、失效,用户也可以凭报费收据到收报局要求退费。


  第四百零八条 各项电信费用补退时,应按规定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章 邮电局和用户的责任

  第一节 邮电局的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电局和电信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内容和有关情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用户通信,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百一十条 邮电局应积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为用户提供使用电信业务的方便条件。如因机线设备条件无法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妥善答复。


  第四百一十一条 邮电局应主动做好业务宣传工作,介绍各种电信业务使用方法及有关技术要求,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对通信的要求。对用户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来信、来访,邮电局应指定人员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第四百一十二条 电信工作人员处理电信业务或与用户联系工作时,必须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对用户提出的询问和要求,必须详细、准确答复。


  第四百一十三条 电信工作人员到用户单位执行施工或检修设备任务,以及走访用户,都必须携带工作证件。施工时应爱护用户或他人建筑设施,凡因工作人员疏忽或过失造成用户所在地建筑设施损坏的,邮电局应酌情赔偿。施工实用工料应如实填报,并请用户在施工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百一十四条 电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用户通信。因用户违章需要对用户采取停话或拆机措施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以书面通知用户后方可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各类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局应担负业务上的责任。除认真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经办人员作适当处理,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九章第三节的规定退还全部报费外,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收、发报人的其他损失,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①


  第四百一十六条 用户对邮电局的工作不满意时,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邮电局的领导人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改进措施通知用户。
  如果用户不同意邮电局的处理,可以再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节 用户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用户交发的各类电报,如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者有伤风化的,邮电局可以拒绝受理或按照国家法令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用户必须正确使用、爱护和保管各项通信设备,遇有障碍应及时通知邮电局修理。用户保管的机线设备如有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第四百二十条 各类电报由于下列情况而发生的稽延、差错或失泄密,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发报人自己错写、漏写、字迹潦草、任意使用自造汉字造成的差错;
  二、发报人自译电码发生的差错;
  三、收报人住址书写不详,或电报挂号用户住址变更未通知邮电局、电报挂号期满未再续挂,以及新迁来本地驻防的部队,未到邮电局登记,致使收报局不能及时投送或误送的;
  四、发报人交发的电报内容紧急,时间性很强,邮电局因传递处理需时,难以满足该电报的时间要求,经向发报人说明情况,而发报人坚持交发造成电报失效的;
  五、使用邮政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的电报,到达收报局后,由于收报人自取造成的稽延;邮送电报,在邮送过程中,非因人为过失造成的稽延;
  六、电路发生故障,经邮电局说明,发报人仍愿将电报交发的;
  七、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电路障碍或阻断,致使电报无法传递被退回的;
  八、各类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因电波扩散造成失、泄密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需要在已装的电话设备或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或需要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需要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等,均应按规定向邮电局提出申请,不得自行装设或移动。
  二、用户不得转让电话租用权,也不得附有条件地将电话转让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三、实行包月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不得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实行计次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可以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取标准。
  四、用户对因报警、抢救等紧急需要而借用电话的,应给予方便。


  第四百二十二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违章使用电话设备,邮电局有权作下列处理:
  一、对用户自行移机的(按规定允许用户在房间内移动电话机装机位置者除外),邮电局可责成用户限期移回原处,由局方重新整理布线并按规定收取移机费。
  二、对用户自行装副机、附件的,应一律拆除,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
  三、对用户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应即改回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四百二十三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有下列违章情况的,邮电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停话措施:
  一、在已装的电话上私自加装副机、附件及其他复用设备,或私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经邮电局指出,仍置之不理者;
  二、用户电话机设备发生故障,经邮电局通知后,用户未能及时排除故障,又不让邮电局派员修理,以致影响全网通信的;
  三、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邮电局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仍置之不理者;
  四、用户交换机由于用户维护管理不善或随意改动设备,影响与电话网的连接和全网通信质量的,经邮电局提出意见,仍不改进者。
  用户电话违章停话期间,月租费仍应照收,如因停话而最后拆机的,停话期间月租费可以不收。
  ①关于电报稽延或错误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0日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批复:“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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