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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1:22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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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 署税[1996]42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缴税期限中所含节假日的扣除问题,我署曾在[1989]署税字第881号文规定:“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去年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后,按上述规定扣除节假日,纳税期限比较紧张,如中间遇春节、国庆等节假日,在上述期限内纳税确有困难。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6月1日起,不论节假日位于纳税期限任何阶段,均予以扣除,保证企业有7个法定工作日缴纳税款。原881号文关于纳税期限的扣除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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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4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2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历城区、长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在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科工法[2004]17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2004年02月20日
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工作,依据《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军用标准和核、航天、航空、船舶及兵器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标准化技术研究以及标准化技术管理等科研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包括计划管理、预算项目库项目管理和计划项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是开展标准化科研工作的依据。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如下:
(一)每年6月底前,国防科工委编写并发布下一年度标准化科研计划编制要点。
(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发布的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本部门(单位)下一年度标准化科研计划建议草案并报国防科工委。
计划建议草案中的项目应从标准化预算项目库中选取。
(三)国防科工委对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编制年度标准化科研预算草案。
(四)年度标准化科研第一轮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国防科工委根据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标准化计划建议及第二轮预算。
(五)第二轮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国防科工委编制下达年度标准化科研计划,并对标准化技术研究和标准化技术管理项目下达《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
(六)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转发或编制下达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条国防科工委于每年3月底和9月底对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标准化科研项目实行预算项目库管理。科研项目进入预算项目库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中长期计划、国防科技工业标准体系表及科研生产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写《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论证报告》,并将本部门(单位)审查通过的项目论证报告报国防科工委。
(二)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研究中心对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论证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论证报告进入技术评审阶段。
(三)国防科工委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对相关专业的标准化科研项目论证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其他项目由国防科工委另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四)国防科工委根据评审结论将有关项目编入标准化科研预算项目库。
第七条科研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写、审查及评审按《标准化科研项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第八条国防科工委对预算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补充和清理。
(一)国防科工委每年进行两批预算项目库的项目论证,有关部门(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和8月底前,分两批将本部门(单位)的项目论证报告报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
(二)国防科工委定期对预算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清理,预算项目库项目经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相关专家评审后进行分别处理。对于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技术落后,已无研究必要的项目予以删除;对于需求发生变化、研究方向符合技术发展趋势,但研究内容等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由项目论证单位进行补充论证。
第九条标准化科研项目应列入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生产计划。
第十条对于标准化技术研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来源:引用国防科工委关于国防军工技术基础年度科研计划下达文件的文号、项目计划号等;
(二)项目主要研究内容: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
(三)项目实施的技术途径:应详细说明实施本项目所采用的技术途径、技术方法、项目实施的组织等内容;
(四)项目成果:主要说明项目应取得的重要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
(五)项目进度:应根据计划的要求详细列出项目实施进度,针对主要研究内容和成果列出具体时间节点。
第十一条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工作程序应符合《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对项目进度、项目经费、标准名称、标准适用范围、标准级别、研究项目的技术指标发生变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于计划规定完成时间6个月以前报国防科工委。
对于标准制修订项目及研究项目技术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承担单位在上报《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补充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国防科工委组织有关专家对调整申请报告、原论证报告及补充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后,批复是否同意调整。
批准调整后的项目按调整批复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标准制修订项目完成后,应按《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组织进行审查、报批。标准审查工作应符合《标准审查工作要求》、《国防科工委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标准化研究项目完成《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所有任务后,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写工作总结报告和《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验收报告》并通过主管部门(单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国防科工委对研究项目情况进行审查,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和任务书。
项目验收可采用会议方式进行,也可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标准化技术管理项目完成《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所有任务后,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工作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单位)上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九条标准制修订项目成果的归档,按照《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标准化研究项目成果的归档内容包括:
(一)项目论证报告;
(二)项目任务书;
(三)工作总结报告;
(四)研究报告(包括重要的阶段研究报告);
(五)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软件开发项目);
(六)技术基础项目验收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应包括纸型文本原件和相关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技术管理项目成果的归档内容包括:
(一)工作总结报告;
(二)相关工作成果,如有关会议的相关资料、会议纪要等(涉及项目立项、审查等工作的工作成果随相关项目归档)。
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完成归档工作后,应同时将归档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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