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1:49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署〔2011〕18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注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仿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洛,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通过谎称降价、最低价销售、打折销售、让利销售、厂价直销、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等名义或者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等手段进行价格欺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不予明示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明示的事项;
(二)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或者对中奖者不予兑奖;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设定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数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七)以就业机会作为有奖销售;
(八)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誊:
(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
(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值或者低价值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者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六)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倡议、通知、纪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商品市场;
(三)拒绝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为促进进出口贸易,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行为除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对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扣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帐册,可以进行封存、扣留。
第二十九条 采取封存、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封存、扣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至半年。经查明封存、扣留物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
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封存、扣留的财物,在依法送达后的三个月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无主物处理,依法拍卖,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本条例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邮寄、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个案认定,在没有被新的证据推翻之前始终有效。重大和复杂
案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且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有关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专门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六)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七)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限定他人购买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接受质次价高服务的,处五万元
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轻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放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在一百万
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也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但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已经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纠正搭售行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或者没收无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货款,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串通投标额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财物价款按市场上的正品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
对本条例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次数、手段、违法经营额、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起来认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7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登记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交复议人员核对。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复议人员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予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复议。



  第九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市政府法制办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应将审查的行政议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讲座和研究的问题及形成的初步意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汇报。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示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政府法制办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制作结案报告,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或者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政府审批:

  (一)被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

  (二)案情复杂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报请市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被申请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意见,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卷档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收集、整理、保管或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一)复议机关和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鉴定笔录;

  (四)调查笔录;

  (五)询问当事人笔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审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的复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