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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9:4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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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空中游览,是指企业按规定使用民用航空器在批准的区域上空载运游客进行观光飞行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适航标准的民用航空器;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飞行人员和维修与工程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场;
(四)连续三年飞行安全状况良好,未发生一般(含)以上的飞行事故;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条 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企业从事空中游览的批件;
(三)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飞行人员驾驶执照复印件;
(八)维修规划;
(九)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技术状况登记表;
(十)机场使用许可证和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使用保障协议书;
(十一)游览飞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十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服务、航行情报服务协议书和飞行签派委托代理协议书;
(十三)空中游览载客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证明;
(十四)企业按规定制定包括载明应急救援实施方案的空中游览营运手册;
(十五)企业按规定制定的安全保卫方案。
(十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企业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申请后,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对经审查具备条件的企业,由民航总局会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发给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空中游览。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空中游览活动的区域和所使用的机场。
企业增加或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空中游览区域范围的,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担任空中游览飞行的机长,最低应当取得昼间(无方向性信标NDB)或(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等级的商用飞行员驾驶执照,并经载客飞行考核合格后,方准执行游览飞行任务。
第十条 从事空中游览活动的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
第十一条 在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机上人员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在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员必须经水上科目的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十三条 初级类民用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第十四条 临时机场不得用于空中游览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民用航空器上制备和公布空中游览收费标准、飞行游览的区域和游客须知等宣传必备资料。
第十六条 严禁企业在民用航空器超员或超载条件下实施空中游览飞行。
第十七条 禁止游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进行空中游览。游客应凭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购买空中游览登机凭证,并经安全检查后方可乘机。
空中游览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的说明
目前,我国空中游览业方兴未艾,许多单位和个人纷纷申请从事空中游览经营活动,这种局面对于促进我国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安全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由于空中游览是载客飞行,在管理方面,尤其是在安全管理方面与其他通用航空活动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需要对从事空中游览经营活动的审批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其飞行安全和健康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了《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本办法共十九条,主要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审批程序以及部分有关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等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只有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批准后方能从事空中游览项目的经营,其他性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便于对空中游览经营活动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保证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
二、关于基本条件
本办法规定从事空中游览的企业除应具备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机场等条件外,强调了安全指标,即从事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达到连续三年飞行安全状况良好,未发生一般(含)以上的飞行事故的条件,方能申请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按此项规定,只有现有企业才能有资格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其目的是从宏观上控制空中游览的发展规模,以确保飞行安全。
三、关于保险问题
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只要求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必须投保对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对其他险别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本办法为了使空中游览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后,游客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增加了航空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空中游览载客责任险的规定。对此,拟在修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加以明确,以使此项规定有行政法规的依据。
四、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在空中游览过程中,一旦发生游客的人身伤亡,如何进行赔偿,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由于空中游览是载客飞行,与航空运输有相似之处,因而在赔偿制度方面也应有类似的地方。按我国立法要求,规章中不能设立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本办法未对空中游览活动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在没有专门的规定之前,把《民用航空法》中航空运输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空中游览。
五、关于本办法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关系问题
本办法是对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所作的专门规定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是特别规章与一般规章的关系。因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适用过程中优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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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青政(1986)59号文《关于安置刑满留场(厂)人员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审阅同意,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鉴于你省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绝大多数系五六十年代的内地调犯,现已年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社会不能再安置就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本着老有所养,区别对待的精神,原则上由青海省参照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养起
来。对本人愿意按发给一次性费用的办法安置,家属同意接收,当地又准予落户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回家属所在地安置。安置待遇可略高于内地,低于青海省职工退休退职的标准。
就业人员安置处理后,子女不顶替。一九八三年五月四日前已经离开劳改单位的留场就业人员,维持过去规定的待遇,不再重新处理,并向他们做好解释工作。
对因工致残的就业人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对无家可归、又不符合参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条件的,发给生活费养起来。
二、对发原工资养起来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本人作一次性选择。本人要求按退休处理的,改按退休处理;不愿按退休处理的,继续发原工资养起来。
三、原刑满留场(厂)人员,经人民法院平反的,享受青海省职工的同等待遇。
四、考虑到你省安置上述人员所需一次性费用较多,财政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决定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你省四千万元,分别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拨给,每年二千万元,列入其他部门事业费科目,不足部分由你省财政开支。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你们周密调查研究,认真计划安排,稳妥而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1986年10月2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三峡库区由过水型河道转变为水库后的水质安全,全面推动影响区及上游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135米库区”项目建设

全面清查应在蓄水前关闭的所有规模以下造纸、制革、农药、染料等污染严重企业,确保其全部关闭。进一步督促规划内的重庆市70个工业治理项目的治理工作,凡是年底前不能实现废水全面达标排放的,应予以关停并转。

加大对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管,确保其达标排放;督促尚未完工3座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快污水管网配套建设,跟踪了解工程进度,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运行。督促沿江建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争2003年底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行。

二、全面推进《规划》“175米库区”项目建设

加强对5座已基本投入运行污水处理厂和6座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监管,加快其他5座污水处理厂和2个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督促尽快建成运行。对纳入《规划》的31个工业污染治理项目要落实监管措施,限期实现达标排放。

三、加强上游地区《规划》实施基础工作

2003年10月底前,编制完成2003~2005年度《规划》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规划》实施工作。2003年底前,各地方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编制完成《规划》中应于2005年完成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报批,力争年内全面开工建设。做好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场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系统。

四、采取措施确保库区饮用水源安全

研究三峡成库后水文条件的变化以及城镇排污口排污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影响,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及时提出取水点、排污口位置调整和加强水厂净化处理等建议,确保库区饮用水源的安全。

五、加大三峡库区上游生态治理工作的监管,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次级河流

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控制该区域内的任何生态破坏事件。上游区以封山育林育草为主,并在水土流失较重的区域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严格控制该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资源开发监管区,采用适当的工程措施(重点在金沙江和嘉陵江流域),使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得到强制性保护。

2003年底前,组织制定库区12条污染严重次级河流的综合整治计划,重点整治桃花溪、清水溪、梁滩溪、香溪河、黄柏河、苎溪河等6条河流及开县消落带。

六、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建立一批放心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超标污灌带来的污染。加大乡镇企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禽畜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力度,所有规模化禽畜养殖场分期分批实现达标排放。

库区和影响区内应尽快启动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含磷洗涤剂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七、全面治理船舶流动源污染

在库区干、支流航行、停泊的各类船舶,全面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江河和向水体倾倒垃圾。要根据《规划》要求,加快实施船舶废弃物接收工程、船舶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工程和化学危险品船舶洗舱基地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加大对船舶码头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

八、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各省(市)环保部门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核定所辖各区县(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断面水质目标。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要明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2004年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将生活污水污染物的削减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城镇污水处理厂。

九、建立三峡库区和省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惩治污染反弹,提高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率。对已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运营状况要监管到位,确保稳定运行、发挥效益。

加强对三峡库区污染源和库区、跨界水质的监测频率,自2003年7月起,每月向总局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和水质情况。



联 系 人: 郭瑾珑
联系电话:(010)-66153366-5802/5804
传 真:(010)-66154767
E- mail: guo.jinlong@zhb.gov.cn、shi.xiaojuan@zhb.gov.cn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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