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1:36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提取。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
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
、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
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1998年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今年1月下旬以来,我国巳有12个省(自治、直辖市)发生数起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疫情,国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工作面临形势十分严峻。特别在春耕到来之前,一旦疫情蔓延,不但对禽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还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直接构成威胁。

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禽流感防治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连续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迅速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明确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工作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全局的高度和政治的高明度出发,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科学严谨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全力以赴投身到这场新的战斗中。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禽类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力以赴,反监管禽类市场、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通过市场传播作为当前头等要务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充争认识加强禽类市场监管对防止疫情扩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受和紧迫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巳确定的疫区及周边地区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立即成立防治禽流感市场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紧急启动和完善市场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按照疫区及周边地区政府的要求,及时调节器动人力参加有关防治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疫情结束前,各地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要层层落实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和南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对集贸市场和禽类产品经营单位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坚决清除各种可能导致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市场隐患。巳确定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必须立即关闭,停止禽类及其制品的交易。疫区向外延伸10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必须关闭,同是综合性集贸市场内亦一律停止任何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活禽及其产品流出疫区。非疫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抓好市场防疫的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严密监视禽类市场及其产品交易动向,加强与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联系,防止疫区活禽及其产品流入非疫区市场。

四、动员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提高对禽类市巡查的密度,特别要加强对疫区与非疫区结合部市场、边境禽类贸易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的巡查。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严肃处理无合法票证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认真把好商品准入关。对不符合禽畜及其产品经营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疫区周边集贸市场中现场屠宰活禽加工活动;对说服无效,抗拒执法的,坚决予以打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责任制,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者要严明纪律,追究责任。

六、明确市场开办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市场防控的责任,严格市场内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责任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案件查处网格在防控查处违法经营禽畜及其产品行为中的作用,对群众投拆举报情况要迅速予以查实和处理。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督察组,对疫区市场关闭与整治情况进行督察,对非疫区市场的市场清理与预防工作进行督察。

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禽类市场监管活动时,要注意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增强防护能力,落实防护措施,避免市场执法人员被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感染的现象。

九、各地要密切加强与农业、质检、卫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及时通报有关疫情动态及防治信息。对市场清理过程中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产品应立即封存,并迅速就近移交检疫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工商管理系统上下之间、区域之间、内部职能机构的沟通与配合。

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情况报告制度。对疫区市场监管情况,特别是重大案情要立即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非疫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保持警惕,详细掌握辖区内活禽及其产品市场具体情况,加强市场监测工作,完善市场监管机制,切实维护当地市场秩序。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