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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3:08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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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调整绿线的,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易地建设,或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执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对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其它县(市)及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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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工作(以下简称任职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任职培训质量和效果,培养造就适应税务机关领导岗位工作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模式、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任职培训,提高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为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任职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分级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照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有关公共知识任职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补充进行有关税务管理和税收专业知识任职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任职培训的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任职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新任厅(局)级和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选送新任厅(局)级、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参加上级组织的任职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并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开展任职培训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参加任职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任职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任职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监督培训考核,评估培训质量,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负责任职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任职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任职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
  第九条 承担任职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任职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任职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条 任职培训教师应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对象为各级税务局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包括:由下一级领导职务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同级领导职务中由副职晋升正职及由非领导职务晋升或转任领导职务。
  在机关晋升及调入机关担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同级领导职务任职培训。
  其他晋升职务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参加相应领导职务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任职培训目标是使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提高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培养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能力,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
  (二)提高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统筹协调和带好队伍的能力,达到相应职位所需要的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达到履行新职务的基本要求。
  (三)提高依法行政和税收专业理论水平,掌握相应职位要求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具备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提高反腐倡廉和职业道德意识,增强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五)开拓视野,更新经济、科技、人文、历史等方面知识,提高文化素养。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领导科学与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与依法行政、心理素质与文化素养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经济理论与税制改革、税收政策法规与依法治税、税收管理与税务信息化等模块,并设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第十四条 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126号)为依据,以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和其他指定教材为基本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写或选择其他任职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任职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任职培训,应继续完成有关税务特色内容的任职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任职培训以集中脱产方式组织实施。在教学中,除运用讲授式教学方法外,倡导综合运用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和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增强培训效果。
  第十七条 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晋升科级(含正、副职)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八条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1年内进行。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十九条 任职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模式、培训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职培训主办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任职培训项目组,项目组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年度任职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人数和天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等。临时确定实施的任职培训,应及时报告。于任职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任职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税务总局主办的任职培训项目,由承办教育培训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任职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三条 任职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省税务机关任职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任职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任职培训公务员的考核,由承担任职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在主办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任职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对所学理论知识、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等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总局依据国税发[2008]126号文件建立科级任职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科级任职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二十八条 任职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主要依据之一。未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者,要延长试用期。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取消任职资格。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证书
  第二十九条 承担任职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公务员参加任职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任职培训的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对经任职培训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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