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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6:34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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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在农历腊月初一至正月十五期间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
  (二)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内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收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屠宰税的单位,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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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7年12月10日

印发《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印发《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科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
现将《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若干规定
为了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关于“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对外开放、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把采标工作同国家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紧密结合起来,把采标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国民经
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采标的项目,各级技术进步计划中应予以优先安排。
二、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
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提高产品质量为目标,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重点产品采标,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引进的全套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必须达到采标要求。
三、企业开发新产品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的新产品要优先列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对采标重点产品项目,凡符合国家重点新产品规定的,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要围绕采标工作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推行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的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五、国家对采标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对于采标产品,企业可以自愿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简称采标标志),采标标志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要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由国家和省级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向国内外公布。
六、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必须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七、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及时为企业采标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都要积极搜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八、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九、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有能力、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都应采用相应的标准;暂时没有采标的重要产品,要限期采用。
十、对于已列入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计划的采标项目,不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将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在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十一、各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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