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8:1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市政府第6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淮河干支流及内河、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



  第三条 对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河道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四)编制、执行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拟定可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县、区河道貌岸然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在县、区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查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防洪高度方案、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四)负责其他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管理,业务受省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堤防管理处负责田家庵圈堤的维修、管理和本堤段亿涉及河道的管理。凤台县、潘集区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的管理工作,业务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第八条 淮南矿务局承担黑李下段、老应段及六坊行洪堤部分、加固等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淮河河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兴建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审手续:

  (一) 在淮河干流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茨淮新河及西淝河距市边界15公里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和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再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黑河、窑河、瓦埠湖及泥河距市边境15公里的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四)在西淝河、泥河的其他河段及跨县、区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貌岸然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五)在其他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涉及航道的,应片求交通、航运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向水利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5%-10%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工程竣工,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人员参加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担保。工程施工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跨越非通航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行洪区内,不得兴建工矿企业,不得兴建有碍行洪分隔工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其具体界限由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疬和减压井等,属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淮河干流堤防及淝左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窄于20米;

  其他河道的堤防及行洪堤、保庄圩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行产圩堤根据实际,可参照划定护堤地。


  第十六条 重要堤防(包括黑李段、老应段、耿石段、田家庵圈堤、窑河封闭堤、淮北大堤、淝左堤、茨淮打捞河堤等)其河道管理范围处50米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有标准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碴、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淮、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沉置船、排筏,设置拦河渔具;

  (三)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矿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六)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七)在堤身、护堤地、岸玻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八)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九)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十)围河、围湖(已经围的,应当服从蓄洪和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机,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四辆、容器。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一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各类建筑物及植物;

  (二)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矿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及排筏;

  (四)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地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物。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等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修理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非因防汛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护管理费、河道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按《淮南市预长时期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拆除、改造或采取其他补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修建工程,凡对原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补偿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实救措施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下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属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盖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的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的温泉、宜良县的阳宗海、石林县的石林风景区、呈贡县的洛羊开发区、嵩明县的杨林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复审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范围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批准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本规定所称的初始土地登记,是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第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登记费用由购房者交纳。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如原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已撤消或已不存在的,同一建筑内的房屋,可以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统一申请土地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申报。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持土地权源证明及相关资料、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向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规定予以公告;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4)房屋所有权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九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按照原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或出让)进行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只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共用部分的用地只登记不发证,其土地使用权为所有购房者共同使用,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进行房改的,按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面积核减或注销。
第十一条 同一宗土地或同一建筑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证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第十二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个人,将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抵押、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的抵押合同,到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预批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交纳土地使用权收益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籍〔2001〕38号文件规定,每户收取土地登记费33元(证书工本费20元,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3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给当事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19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3号)《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6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