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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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既往病史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
体重
kg
评价
身长(高)
cm
评价
皮肤
眼
左
视力
左
耳
左
口腔
牙齿数
右
右
右
龋齿数
头颅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其他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编号 照
片
单位 岗位 民族
既往史 1.肝炎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身份证号
体格检查 血压 心肺 肝脾
皮肤 五官 其他
化验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滴 虫
淋球菌 梅毒螺旋体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
(念珠菌) 其他
胸片检查
其他检查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姓名
性别
照
片
年龄
婚否
岗位
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普及标准,实现的年限,市区(包括滨海各区的城区部分,下同)和郊区、县的城镇为1988年,农村为1990年。有特殊困难的乡、村,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本市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是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六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初级职业技术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受到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初级中等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等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期间丧失学习能力的,必须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并提交区(县)级医院的证明,市区经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批准,其他地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录用或者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工作。违反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送回,并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学生退学,不得开除学生。对侵犯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学校和有关人员,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
学校应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财产和场地。违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被侵占的校舍、财产和场地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小学、中学的校舍、场地不得转让,不得出租用于非教学活动。违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校舍、场地,没收租金,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小学、中学教科书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保证在开学前将教科书发到学生手中。适时安排好文具、纸张和教学仪器、器械的供应。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小学、中学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小学、中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解决。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小学、中学的校舍规范标准和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配备标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标准逐步予以配备,并优先照顾基础薄弱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市区和郊区(县)城镇新建住宅和成片改建、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小学、中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小学、中学,由拆迁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学校布局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小学、中学。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师资配备、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帮助,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四条 小学、中学的教师和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分别具备与教师相应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管理学校的能力。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调入学校任教。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都要拨出专款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优先安排到小学、中学任教,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要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学、中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不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将小学、中学教师调出学校或者借调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和不适合做教师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调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小学、中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小学、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鼓励他们终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生活上要给以补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城乡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住房条件。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划拨专款,修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宿舍,或者在统建住宅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国家职工夫妻一方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另一方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予以分配住房。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负责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的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