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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9:0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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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及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四)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十二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二)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初审同意后,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擅自修剪树枝、封彻地坪、遮挡日照;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治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或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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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9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了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
四、为便于地方政府贯彻本通知的规定,批准革命烈士的机关,应将烈士牺牲时的职务、军龄或工龄、工资级别等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五、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依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扩大畜禽良种覆盖面,推进畜禽品种改良,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目录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本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畜禽品种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1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三条 本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畜禽品种的审定,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培育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经营和推广的权利。


  第十五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并按照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目录。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质量标准;
  (三)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四)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由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由父母代以上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用于生产冷冻精液、胚胎和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应当经过良种登记,其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五)依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布有关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提交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不得发布有关种畜禽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有关种畜禽的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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