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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7:10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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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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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建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指导、接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计划、土地、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均属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或遗漏。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建立和整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建立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施工和验收等同步进行,做到及时、系统,防止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
  (二)勘测设计材料;
  (三)规划材料(含建筑用地批准材料);
  (四)工程报建材料;
  (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
  (六)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材料;
  (七)承发包合同;
  (八)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国务院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
  (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
  (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防止档案资料破损,保证建设项目档案资料质量;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立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停建、缓建期间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签定《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的接收和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须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实施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或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移交建设项目全部档案资料;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报送、移交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不能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的,可报送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原审批部门公章;不能报送工程图纸等设计文件原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补测、补绘资格的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其补测、补绘档案资料具有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报送、移交的建设项目相关图纸资料必须图样清晰,图纸与建筑物实体比例相符,准确无误,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出具城建档案合格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决定撤销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影像资料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据实修改原竣工图,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城市地形图(1:500)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建立或移交档案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由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补绘,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各项制度,接受市档案局和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按专业分类、著录,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管理要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档案的保护,保证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采用缩微、光盘、磁带等形式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和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发布,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因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并移交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64号


玉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地级玉林市成立后,随着行政区域及行政管理机构的改变,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也随之发生变化。为了确保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依法足额征收,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48号)和《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桂政发[1994]84号)精神,结合玉林城区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玉林城区征收、管理和使用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办法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项目、标准、范围和代收、代征单位

(一)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税额的3%计征教育费附加,并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三税”教育费附加分别由玉林市地税部门和玉州区地税部门代征,上缴市财政金库。

(二)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2%计征,由市建设局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代收,并分别于每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开发区、住宅区及各类建设项目等,必须按国家规定与工程同步建设好幼儿园和中、小学及其它教育设施,并经市教委验收后,方可免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公共基础设施及残疾人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等特殊情况,可以减免其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减免项目及具体收取比例或额度,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城市居民建房,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教育附加费,由市规划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收,并分别于每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四)燃料油(汽油、柴油)教育附加费,按每公升0.01元计征(不足10公升的按10公升计),征收范围是购买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税部门代收。代收办法是:先由负责销售汽油、柴油的单位或个人向购买者代收,并于每季度将此项经费上缴市地方税务局,后由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每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如各代收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代收,市地方税务局除按规定向代收单位或个人以进油量为基数收足教育附加费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以该单位或个人全年销售汽油、柴油总额的5%以下罚款。

(五)征收城镇干部、职工和各类从业人员的教育附加费

1、凡在玉林城区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区直、中直驻玉林城区相应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和各类政策性补贴等)的1.5%征收,由各单位负责代收,并分别于当年7月、次年1月,按行政管理体制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或玉州区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2、凡在玉林城区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含区直、中直驻玉林城区相应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含标准工资、效益工资和各种政策性补贴)的1%征收,由各企业代收,并分别于当年7月、次年1月按行政管理体制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或玉州区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3、当年月均收入达不到市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的企业,免征其职工的教育附加费。

4、玉州区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收上的上述1、2项教育附加费,须分别于当年7月30日、次年1月30日前,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5、个体工商业主,每户每年按上年营业额的1.5%征收教育附加费。其征收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最高征收额不超过1000元。由市工商局在年审个体工商业主的营业执照时代收,并分别于当年6月、12月将此项经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六)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的教育附加费,由市控购办公室代收,并分别于当年6月、12月全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七)征收玉林城区其它非农人口(已按上述规定缴交教育附加费的干部、职工除外)的教育附加费,征收标准按当地农民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标准征收,由各街道办事处代收,并分别于当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月均收入达不到市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居民,免征其教育附加费。

二、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一)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均是市人民政府财政的教育专项经费。每年年初,由市教委根据玉林城区教育的发展情况做出收、支年度预算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属预算内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费,属预算外资金,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玉政发[1998]16号)精神,进行管理。市财政局对上述两项经费,不但要负起监督使用的责任,还要承担征收和监管的责任。

(三)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使用权在市人民政府。该两项经费主要用于市直中小学和玉州区在玉林城区的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必须专款专用,不能与其它经费捆在一起使用。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政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收支管理实行审计监督。由市政府组织法制、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教育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分别于当年8月15日,次年2月15日前,对代征、代收、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如发现不按规定代征、代收或代征、代收后不足额上缴的,写出检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三、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玉政发[1995]16号)文件中关于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部分,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玉州区除了玉林城区以外的其他地方,福绵管理区,其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等问题,另文下发。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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