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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0:57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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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十一、对《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的修改

  将第九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十三、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四、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规章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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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

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

为认真贯彻中央、省关于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60号)要求,现就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已经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不断扩大保障面,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力状况的改善,逐步建立城乡一体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救助对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为年人均收入低于625元,不符合五保条件、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的家庭,以及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根据省下达我市农村特困救助控制人数,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暂按3.6万人安排。有条件的县、区可加大投入,逐步扩大救助面。
农村群众临时生活困难,主要通过其他常规救助方式解决。
三、救助标准
实行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办法,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按年人均130元救助标准执行。
四、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省分担70%,其余30%,各县自行承担,市辖各区按市区财政6:4比例分担。
市将根据统计、民政等部门调查掌握的情况,结合各县、区实际,下达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控制人数,所需资金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县、区财政专户。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特困群众救济对象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确定的分担比例纳入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除向农村特困群众支付资金外,不得向其他任何渠道拨付款项;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可用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
各级财政要安排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必需的工作经费。
五、审批程序和资金发放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在张榜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核定的救济对象张榜公布后,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市下达的控制人数,结合调查摸排情况进行初审,再将初审符合特困救助的对象在乡(镇)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10天以上,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帐户,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该帐户。
各县、区特困救助的资金和使用情况按季度逐级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
六、有关要求
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是完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要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救助资金,并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要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特困户子女入学费用减免政策;农业等部门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要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简便易行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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