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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48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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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节〔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引导企业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促进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向绿色低碳、清洁安全转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重要意义

  生态设计是按照全生命周期的理念,在产品设计开发阶段系统考虑原材料选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等各个环节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影响,力求产品在全生命周期中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尽可能少用或不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原材料,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活动。

  生态设计是实现污染预防的重要措施。污染预防是改变“先污染后治理”发展方式的根本途径。研究表明,80%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影响取决于产品设计阶段。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现有技术条件、原材料保障等因素,优化解决各个环节资源环境问题,可以最大限度实现资源节约,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

  生态设计是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要求。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可以使企业在产品设计阶段就综合考虑污染预防措施,采用合理的结构和功能设计,选择绿色环保原材料和易于拆解、利用的部件,从而更好地履行产品回收、利用和最终处置的责任,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把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到实处。

  生态设计是提升产品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在全球资源环境压力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提供绿色环保产品已成为国际潮流和趋势,迫切要求我国加快推进产品生态设计工作,开发、制造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绿色环保产品,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生态设计有利于绿色技术创新。生态设计作为先进设计理念,更注重应用先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技术实现节能、节材、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目标;同时,也对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绿色材料、资源利用效率高和环境污染小的绿色制造技术等提出需求,推动相关技术的研发与推广应用。

  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树立源头控制理念,以产品全生命周期资源科学利用和环境保护为目标,以技术进步和标准体系建设为支撑,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试点,建立评价与监督相结合的产品生态设计推进机制,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推动,促进企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

  (二)主要原则

  ——坚持试点先行。针对产品清洁生产现状,选择有代表性的产品开展生态设计试点,积累相关经验,逐步拓展产品范围,丰富评价内容,推动工业产品生态设计不断深化。

  ——坚持科技支撑。引导、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投入力度,开发一批关键共性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材料(产品),加大应用和推广力度,提升产品的生态设计水平。

  ——坚持企业主体。引导企业把开展生态设计作为提升产品竞争力、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措施,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建立有利于企业开展生态设计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三)目标任务

  到2015年,初步建立政策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工业产品生态设计推进机制。生态设计推进工作有序展开,制定一批产品生态设计标准;初步建立生态设计产品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开展产品生态设计试点,发布生态设计产品评价结果清单;开发、应用和推广一批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材料(产品)以及清洁生产工艺技术。

  三、重点工作

   (一)组织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试点。综合考虑资源消耗、环境影响、清洁生产技术水平、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选择汽车、电子电器等产品,制定相应生态设计评价实施细则,开展生态设计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基础上,积累、总结相关经验,逐步拓展评价内容和试点产品范围。

  (二)编制重点产品生态设计标准。研究产品从设计到回收处理各环节的典型案例和共性经验,提出产品生态设计标准体系框架,组织编制产品生态设计通则。选择一批生产过程资源消耗大、污染物排放多、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高的重点产品,研究制定生态设计标准。

  (三)建立产品生态设计评价监督机制。研究制定产品生态设计评价管理制度,逐步规范产品生态设计评价管理工作;推动开发基于生态设计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支持产品生态设计水平评价与监督信息化水平;组建专家队伍,为评价和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四)夯实生态设计基础,推进技术开发应用。收集、分析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产生、排放相关数据,逐步建立产品生态设计基础数据库;试行产品生命周期评价;研发一批生产、回收处理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技术和易回收、可重复使用的绿色环保材料;推广易拆解、易分类的产品设计方案。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责任明确、共同推进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推动本地区企业积极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有关行业协会及科研院所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做好政策和技术咨询服务;企业应主动建立全流程生态设计管理制度,提高产品生态设计水平。

  (二)完善鼓励措施。开展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发布生态设计产品目录,研究建立优秀生态设计产品奖励机制,支持生态设计产品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市场竞争力。研究制定支持企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的财税政策,优先考虑将有关产品列入政府采购名录,推动关键共性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与推广。优先支持对生态设计有重要促进作用的技术改造项目,加强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对接,将相关项目列入绿色信贷支持计划。

  (三)开展国际合作。跟踪国际贸易规则变化,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推动产品生态设计评价标准及检验、检测、评价结果的国际互认,支持生态设计产品拓展国际市场。开展政府、企业、科研院所等各层面的国际交流,加强技术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工业产品生态设计水平。

  (四)加强宣传教育。组织生态设计相关技术和政策的专业培训,提高企业生态设计能力和管理水平。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生态设计理念和产品的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购买生态设计产品,培育绿色消费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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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

财法[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发[2010]33号文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及各项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紧迫性、总体思路和目标

  1.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是财政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证,是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加强财政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基本要求。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十分紧迫。近年来,财政收支规模越来越大,公共财政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各界对财政的监督意识越来越强,财政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财政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越来越突出,因此,广大财政干部务必始终牢记“为国理财、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法治观念、创新观念、效率观念、服务观念和责任观念,切实增强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能力,努力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

  2.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创新事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全局的体制机制,切实提高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识和能力,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升财政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财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财政职能更好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思路,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力争经过五年左右努力,基本实现以下目标:

  (1)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比较完善,级次有较大提升,制度建设质量有显著提高;

  (2)财政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执法行为更加严格、规范、公正和文明,法律制度执行效力显著增强;

  (3)政务公开力度进一步加大,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进一步强化,监督效能切实增强;

  (4)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更加有力,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自觉性、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二、进一步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3.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规范预算编制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立法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责任,推进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建设。

  4.完善国库及国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逐步提升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立法级次,建立健全国库集中收付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账户管理,全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研究修订国家金库条例,研究制订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进一步规范国债管理,推进国债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国债在宏观经济调控和财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起草国债条例。

  5.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全面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研究修订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

  6.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制度。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配置的原则,健全税制体系,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原则,逐步将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加快研究制定增值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适时出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快修订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条例等税收行政法规。研究制定环境税法等财税法律法规。

  7.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加强行政收费管理,积极研究推动行政收费法的立法工作。严格非税收入管理,将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逐步提升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法律级次。针对非税收入的性质和管理特点,积极研究制定有关专项或者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逐步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强化财政票据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8.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进一步落实部门预算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时修订相关财务规则。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适时修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适时修订企业财务通则,完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

  9.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进一步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升立法级次,推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研究建立健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推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10.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管理,适时修订会计法;规范总会计师管理,研究修订总会计师条例。逐步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与国际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体系、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以及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推进全面、平稳、有效实施。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对会计行业的监管职能,研究修订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11.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和资产评估法制定工作,研究起草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办法。

  12.完善财政监督管理制度,强化财政监督。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提高财政管理效率,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制定财政部门监督办法,逐步提升财政监督法律级次。加强财政监督程序管理,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程序法律制度。积极推进财政绩效监督,进一步完善财政绩效监督管理制度。

  三、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3.建立健全财政立法管理制度,完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技术。重视财政制度建设规划的制定,提高制度建设的主动性与可预见性。加强立法项目制定的调研、论证工作,有序扩大财政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行政相对人代表和专家学者四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探索建立制度建设评价评估机制,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4.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财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备案等管理程序。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实施。

  15.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清理工作。完善财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地为社会公众提供财政制度信息。坚持立“新法”和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四、进一步增强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

  16.明确财政重大决策范围。涉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制定财政发展重大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及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规范的决策程序作出决策。

  17.规范财政重大决策程序。按照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财政重大决策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要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要建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订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重大决策事项应交由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财政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8.建立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门要定期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重大财政决策执行效果的调查或检查,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19.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财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不得从事财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分解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流程和环节,建立健全执法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制度和财政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加强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审查力度,着力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建立健全执法决定执行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裁量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20.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公开审批程序,积极推动财政管理方式转变。积极推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概念、设立依据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和措施,加强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探索实施行政审批(许可)评价制度。

  21.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探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执法风险。坚持教育指导为先,全面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行政监管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柔性执法方式。

  五、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监督效能

  22.积极推进财政政务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部政务公开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等的要求,逐步加大预算公开力度,重点公开政府预算、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以及转移支付等内容。政府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除涉密内容外都要公开透明。积极指导、推动中央部门和地方预算公开。妥善做好依申请公开预算信息工作。财政部要积极推行财政政策公开、执行公开、服务公开。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的依据、流程和结果,利用公共媒体、互联网、公告栏、电话咨询等各种方式,实现办事项目有关信息的充分告知,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23.建立健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评价机制。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定期开展对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监督制约,通过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执法案卷评查、检查结果通报等制度,全面监督和评估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适时分析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评价财政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效益,分析财政法律制度本身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科学设定财政部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考核指标,建立评价制度,规范制度执行程序,明确制度执行责任,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财政法律制度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用的重要指标,提高财政法律制度的执行力。

  24.加强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创新办案机制,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完善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25.严格行政问责。制定财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制度,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追偿。督促和约束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六、进一步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

  26.重视财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与能力的培养。推进建立财政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考查测试结果作为能否任职的重要依据。继续推进领导干部法律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建立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培训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律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制度,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强、能力突出、在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上作出实绩的财政干部。

  27.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领导机构,并建立健全领导机构议事协调工作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绩效考评体系。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28.强化财政部门负责人作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第一责任人。要把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与水平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经常研究本部门财政法制建设情况,部署财政法制工作任务,加强检查督促,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本单位汇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情况。

  29.加强财政法制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财政法制机构是财政部门专司法制工作的机构,财政法制队伍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重要力量。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厘清财政法制工作职责,充分发挥财政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加强财政法制干部培训,建立一支懂财政、通法律、政治强、作风硬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要设立与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备与经费保障。要建立健全县乡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县乡财政在执行财政政策、服务人民群众中的窗口作用。

  30.做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不断创新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模式,精心组织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财政改革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不断增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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