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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3:56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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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骗购,从正常药用渠道流失被用于制毒的问题屡禁不止,影响社会安定和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此,药品监管、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先后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制毒犯罪分子又采取雇佣人员多次购买的方式,向部分地区药品零售企业骗购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造成不同程度的药品流失,同时少数药品零售企业片面追逐利益,存在违规销售行为。因此,必须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坚决遏制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单位剂量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大于30mg(不含30mg)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上述药品。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每个最小包装规格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口服固体制剂不得超过720mg,口服液体制剂不得超过800mg。
  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上述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修改工作,未完成的2013年3月1日后不得销售。2013年2月28日前上市的药品,按原销售方式售完为止。

  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身份证,并对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登记。除处方药按处方剂量销售外,一次销售不得超过2个最小包装。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设置专柜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药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销售管理,严格管控产品销售渠道,确保所生产的药品在药用渠道流通。
  凡发现多次流失或流失数量较大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消减其生产企业相关品种的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量,削减幅度原则上不少于上一年度审批量的50%。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公安部《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审批前的协助核查工作。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要求,严格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销售出现异常的,要及时提醒,坚决纠正;对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销售造成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通知所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所附品种目录中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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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使全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二)一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是指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一吨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三) 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其所持有的主要污染物配额只能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六)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
  二、管理部门和职责
  (七)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核定;
  2.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3.负责核准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4.负责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法和原则,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5.指导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6.负责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有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信息;
  7.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
  (八)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协助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2.负责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预审;
  3.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4.负责对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区域总量分配与考核工作;
  2.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3.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与排放权交易的指导价;
  4.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现场监管,协助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5.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三、总量分配
  (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计划。
  (十一)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5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5年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并下达。
  (十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和排放去向。
  (十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等比例削减等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十四)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总量指标应当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中核减,变更后的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之和。发生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变更行为,且采取“以新带老”等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但仍达不到“增产不增污”要求的,以及新建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都应当通过排放权交易方式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
  排污单位发生转产、破产、关闭等变更行为,其总量指标属无偿获得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属有偿获得的,可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按政府规定在市域范围内实施搬迁的排污单位,其总量指标可予以保留。
  (十五)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初始配额采取无偿分配方式进行,并可无偿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均实行有偿分配。
  (十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总量后的排污单位依法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排污总量指标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没有改变、企业生产或经营没有改变、主要工艺设备和治理设施没有改变时,如无特殊原因,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不应轻易改变。
  四、排放权交易
  (十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无偿分配以及回购和收回等方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和调整。排污单位之间的总量调整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十八)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与排放权交易的指导价,根据主要污染物的削减成本、出(受)让方所在地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
  (十九)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由受让方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可行性评估。有建设项目的受让方可结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并进行。
  属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交易须经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须签订《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应按时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交割手续。
  (二十)政府分配和交易所得款项必须进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用于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以及主要污染物配额回购。
  排污单位出让政府无偿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按其交易额的适当比例上缴当地政府。
  (二十一)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拍卖、招标和回购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经济、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五、监督管理
  (二十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效的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转让手续,同时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动态档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十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情况。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实施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杭州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二十四)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月报表》;区、县(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二十五)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要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情况输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二十六)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汇总上一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二十七)禁止非法操纵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或者利用掌握的配额使竞争者无法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禁止私下交易、谎报排放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的行为。
  (二十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则
  (二十九)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开展试点工作。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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