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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5:24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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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质量,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应用可再生能源,降低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进行能耗监测统计,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新建工程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禁止现场混凝土搅拌、建筑工厂化生产、节能建筑能效标识、绿色建筑评价、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市建筑节能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实施。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墙改办、市散装水泥办负责墙体材料改革和散装水泥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商务、水利、科技、气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的质量和效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技术常识的学习,在建筑使用、商品房交易中维护建筑节能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民用建筑工程的投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使用维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建筑节能措施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对国家、省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检测、产品等技术标准的建筑活动领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规定,结合本市建筑节能发展实际,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工法成熟和安全可靠原则,组织编制发布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导则或指南。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并出具节能评估审查批复文件,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其资金投入计划要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投资。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规划方案时,对建筑布局、建筑体形、直接通风采光、日照防晒等应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招投标、设计方案会审、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施工图文件审查备案,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节能信息公示内容核实。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节能建筑构造、结构、水、电、暖通、燃气、动力、绿化等专业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详细表达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幕墙、采暖制冷、通风、照明、遮阳、小区屋顶绿化、用能系统等产品选用、技术标准、施工工艺和构造层次、施工程序、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室外、屋顶金属构件、设备应采取相应的雷电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30000㎡以上的居住建筑,应采取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地源热泵应用为主要方式。中心城区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及新建项目,在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及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稳定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鼓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节能型建筑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学(协)会、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服务、管理、咨询、检测评估,转移政府职能,扩大专家参与咨询决策。推动建筑节能科技普及,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最新颁布的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用绿色建筑结构、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不得降低节能标准,不得采购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不得未经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自行更改节能设计和设计选用的材料、构件(门窗)、设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节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有标准。变更节能设计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备案机关审查复核后,方可签署、盖章发出。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报告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不得发出施工图审查报告,同时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八条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擅自变更。施工中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用能设备、设施必须经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检验合格。

材料、构件、设备供应商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国家及省推广应用产品目录的节能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节能产品采购和使用应有完善的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技术标准、检测标准、施工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内容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应当指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到场监督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出具节能验收意见。节能验收不合格或无节能验收意见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销售地点、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公示节能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同时注明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门窗、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取得节能建筑能效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在装修装饰和日常维护中,不得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以及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及时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产品项目进行备案公示。

第二十七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工程,可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补助。

第四章 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改造与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工程,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工程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技术改造。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积极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从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中有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示范工程。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工程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完成了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的既有建筑工程,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可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第三十条 由财政负担能耗支出的3000㎡以上国家机关建筑,以及面积超过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每年定期进行能效检测;检测报告应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鼓励其他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定期进行能效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面积超过3000㎡的国家机关建筑、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建立建筑用能档案或台帐,并向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能耗资料。建筑能耗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按月统计并书面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民用建筑能耗情况逐步实行统计公布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或举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构件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建筑节能的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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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包括在我国大陆境外举办的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等,以下简称出国经贸展览),是宣传我国出口商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渠道,也
是宣传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改革开放政策,增进与世界各国相互了解和友谊的有效途径。对这项工作必须加强统一协调管理,严格控制地方和企业单独举办出国经贸展览,克服重复办展和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同时,继续有计划地组织地方和企业参加国际上有影响的国际博览会,以适
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提高出国经贸展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改进出国经贸展览工作,国务院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归口协调。今后,凡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由其统一平衡后,报经贸部或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承诺、签订出展协议。
关于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报经贸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仍按中共中央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由国家科委归口协调、审批、管理。



1991年8月31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崐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 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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