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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5:27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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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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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沈阳老工业基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在人才培养和职工培训、科技创新和技术服务、资源共享和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统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改革、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考核评估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科技等部门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计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信息服务等给予政策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合作机制。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需求和就业为导向,实现教学、生产(运营)和科研相结合,产业链和教育链、产品链和教学链的深度融合。

  第六条 职业学校与企业应当建立行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会商机制。探索合作办学模式,为企业在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过程中与职业院校建立高度融合的关系搭建好平台,担负起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以及沟通、协调作用,引导企业与相应的职业学校开展校企合作。

  第八条 职业学校实行自主办学。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产业发展需求调整、完善专业设置与课程内容,实行弹性学制、学分管理等教育教学改革,积极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鼓励企业采取与职业学校合作的方式,对本单位应用技术与管理岗位人员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职业教育经费中划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校企共建实训基地;

  (二)教师进企业实践培训;

  (三)企业技师进学校培训指导;

  (四)校企联合开展专业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设备),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学校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符合规定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为接收职业学校学生所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企业可以采取设立奖学金、冠名品牌班、订单式培养,与职业学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者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等方式开展校企合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开展合作的职业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向合作的学校提供人才发展规划、用人需求信息,为人才培养提供岗位工作标准、职业培训要求等,参与职业学校技能专门人才培养方案制定、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管理、技术骨干到职业学校担任兼职教师,有计划地提供实践岗位,接纳职业学校教师进入企业实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参与实训基地的设计、论证,并且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接受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免收实习费并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业学校应当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作为实践导师,参与学生顶岗实习的辅导与管理工作。有关聘任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同研发机制。结合企业技术革新改造、产品升级换代等实际问题,校企共同申请科研立项,开展科研成果的转化研究,向行业推广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由企业、行业技术专家参与的专业指导委员会。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聘请企业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学校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配合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根据企业的需求,参与企业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企业的调研,了解企业用人需求,按照企业岗位工作标准所要求的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制定技能型专门人才培养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企业岗位工作标准及技术要求,调整完善专业设置、改革教学方式方法,定制课程标准,开发教学及培训课程,编写教材并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提高专业教师的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聘请行业专家和企业的管理、技术骨干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师资库。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安排在校学生到企业参加顶岗实习,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在申请和实施国家、省市职业教育建设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等项目时,应当联合企业按照真实工作环境进行设计、搭建,为学生创建真实的岗位训练、职场氛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师工作站”、“技能大师工作站”,以合作企业工程师、技师为主,在参与指导学校教育教学的同时,依托职业学校教育资源,解决企业技术难题、进行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双证书”制,导入国家职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对接。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者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者奖励,并可以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者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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