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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8:00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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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和《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授权管理)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很大,资金投入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报告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整改承诺制、整改公示制、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责任追究制和整改验收销号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自查自纠自报机制,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上报责任制,实行分级治理、分级监控、分级督办。其中,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技术或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方案(措施)的编制与审查;技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技术指导;安全部门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验收与责任追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从安全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生产项目或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实施岗位、班组、车间、部室、公司逐级排查。其中,公司实行月排查,车间、部室实行周排查,班组、岗位实行日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有关从业人员的监控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验收。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车间应按月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书面向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报告;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报告。接到报告后,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将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无事故隐患实行零报告制度。
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五)隐患的完成及销号时限。
第十三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承诺制。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对事故隐患整改的目标、整改治理措施、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整改完毕日期以及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承诺,在整改指令下达后,填报承诺报告书。
第十四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公示制。对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网上进行公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之前,不得撤销隐患排查治理公示,以便监督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公示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单位;
(二)隐患内容及等级;
(三)整改完成时间及责任人;
(四)整改措施;
(五)督办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有警示标识并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或现场核查合格后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跟踪治理台帐,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按照责任分工对隐患治理过程实施跟踪监控,及时指导、督促事故隐患的整改。隐患排查、治理及报告列入企业安全许可、标准化等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指导辖区内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查处。
各驻厂(矿)安监员应尽职履责,积极指导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隐患排查的效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抓好日常排查的基础上,要开展以下“五查”:
“集中查”:按照职责分工,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以“会诊”方式集中查找有关区(市)、行业存在的隐患,做到力量集中、标准统一、同步实施。
“突击查”:可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工作安排,随时组织不打招呼的突击检查,突击检查以事故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部位为主。
“越级查”:上级有关部门可以越过下级直接到乡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也可以越过企业直接到车间、班组开展安全检查。
“专家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健全“专家查隐患”机制。要定期组织专家对所属企业进行隐患排查,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会诊确认。每次检查参与的专家不少于2名。
“暗查”:一是错峰暗查。避开正常工作日,选择夜间、节假日或明令禁止作业的特定时间段进行检查。二是随机暗查。在日常监管中,进行随机抽查,不提前通知被查单位。三是回头暗查。对已获悉存在隐患的企业,一次检查若受到干扰无法核实,可以短时期内再次进行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上报或举报的事故隐患,由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进行初审,报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并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由检查单位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
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或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下个月的5日前,将本辖区内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道路和水上交通、水泥、纺织、大型公共聚集场所及其它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本月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上月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汇总,报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重大事故隐患汇总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无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的较大事故隐患,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对以下事故隐患实行整改挂牌督办制:
(一)国家、省、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事故隐患;
(二)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三)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四)市、区(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负责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
第三十条 对因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市)政府安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在治理前或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实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销号制。按照“分级管理”和“谁下达整改指令,谁负责验收销号”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事故隐患单位的隐患整改论证、验收意见及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签字后销号。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各企业也要将其纳入企业内部考核范围,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兑现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确认、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论证和验收的;
(四)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有关单位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在事故隐患等级认定或验收等环节,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该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导致事故发生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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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的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安居中心”)为安置房建设的业主单位。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市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审批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监管;市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
  第六条 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部门应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七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统一管理、调度。市安居中心负责安置房建设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建设资金拨付、建成交付,负责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负责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
  第八条 拆迁业主单位负责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负责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负责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负责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九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条 市房产局每年二月底前应当根据当年拆迁规模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量重大变更的,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及批准后的建设规划由政府划拨供给。
  第十二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拆迁范围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群体中孤寡病残、困难户的实际状况,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小户型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和经济适用。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在确定的工期内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其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需上缴省级财政的部分除外。其他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工程能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实无法进行招投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但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的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的监理单位应由市房产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并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安置房自竣工验收准予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市安居中心应将安置房移交市房产局。市安居中心应当定期与市房产局结算安置房建设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负责已建成安置房统一管理。安置房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市房产局对使用单位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可以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使用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应予公示结束后10日内交回市房产局。
  第二十条 安置房费用的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市房产局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市安居中心在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及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重置价、综合建设成本价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上述价格每年三月底前应重新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被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 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3. 安置费用结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局应加强安置房维护及相关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手续齐全,账房相符,确保国有资产不损坏、不流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验收交付后,应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交由物业公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原则上不允许对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后,被拆迁人不予选择或难以用于安置的剩余安置房确需对外销售的,市房产局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对外销售。安置房余房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安置房销售收入应全部上缴政府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南谯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9〕7号)精神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组织征收和委托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及收费管理工作,具体办理通行费年票、季票和月票的发放。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实行专用账户管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防城港市财政局批准后,在银行设立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账户预留市东湾公司法人代表印鉴。
第四条 各收费站点收取的所有车辆通行费次票收入必须按日及时全额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设立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委托代收收费站代收的车辆通行费次票收入,按代收委托协议的规定结算并应及时全额存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
第五条 办理月票、季票和年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可以采取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收费部门需将现金按日汇缴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
第六条 利用车辆通行费的月票、季票和年票标志牌进行广告宣传所获得的收入,必须缴纳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交费标志牌、IC卡等,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制作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月票、季票和年票时,收费部门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通行费次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必须将车辆通行费收入及支出与其他资金的收支严格分开,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办理通行费收入资金的结算和税费申报及缴纳等财务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支出范围和支出程序使用车辆通行费,严禁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确需增加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的支出范围
(一)归还列入收费范围的城市路桥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本金、国债转贷本金和支付有关贷款利息;
(二)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防洪保安费等);
(三)车辆通行费收费的运行费用(包括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对收费进行管理的办公、人员费用,各收费站点的管理费用,委托代收收费站的代收手续费,各种交费标志、IC卡制作和印刷费用等);
(四)列入收费范围的城市路桥的维护费(包括日常检查、养护、维修和大中修等);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每年要根据车辆通行费收入情况编制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大会议通过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批复的收支预算严格控制使用资金,如需增加,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加强对车辆通行费运行费用的支出管理,运行费用支出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每月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按月拨付。
第十三条 城市路桥的维护费支出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编制使用计划,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提出使用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费用。
第十四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项费用的支出,必须从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转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才能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车辆通行费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按月(季、年)向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报送车辆通行费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报表。
第十六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收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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