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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6:25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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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源开采企业,包括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岩盐资源的勘探、开采和加工营销企业,化工生产企业,电力开发运营企业,其他相关资源开采、加工及营销企业。

第三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收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坚持高起点规划,全方位布局,高标准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执行林权随地权、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政策,各级林业部门应及时对新增林地确权发证。

第五条 全市辖区内各资源开采企业有义务对自己开采或营销的场所及周边进行造林绿化,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造林绿化基地建设。

第六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实行政府组织,林业规划,企业投资的形式。由市政府统一下达任务,各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负责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绿化委员会负责督查验收、评比奖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实施;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税收额度;资源开采企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全市各类资源开采企业均按上一年度税收总额确定造林任务。税收在1亿元以上(包括1亿元),每年造林不低于800亩;税收在5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400亩;税收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0亩;税收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100亩;税收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30亩;税收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亩。

第八条 造林投资标准每亩不得低于1000元,每亩投资超过1000元,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折算造林绿化面积。

第九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可以在各自井田范围内和矿企附近实施;也可在异地实施或委托林业部门实施。

第十条 资源开采企业委托林业部门造林绿化的资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专账,专户储存,并全部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每年造林任务完成后,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国土资源、能源、煤炭、安监、财政、审计、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检查结果及时整理建档。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县区检查结果进行抽查验收,并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年终综合考评,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业绩突出的资源开采企业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完成任务不达标和不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的资源开采企业,除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外,国土资源、林业、工商、安监、煤炭等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督促其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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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第12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建筑业和建材业的技术进步,推广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州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具有节能、利废、节土、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从化市、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财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粘土类烧结实心砖、粘土类烧结空心砖、粘土类烧结多孔砖(以下统称粘土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墙体材料。观有的粘土砖厂和粘土砖生产线,应当停止生产粘土砖。其中,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烧结空心砖、烧结多孔砖的,可延迟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停止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六条 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的墙体材料目录,逐步建立和完善墙体材料生产及应用技术标准体系。

第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及墙材革新的有关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的,由生产企业向市墙革节能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标准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市墙革节能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确认工作。

第九条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经市墙革节能办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部门认定。获认定的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推广应用轻质、高强、节能、隔热的墙体材料。总高度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每立方米重量超过1400公斤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砖或其他已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墙体工程标准要求以及省、市发布的有关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每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规定、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所选用的墙体材料,应当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市墙革节能办和有关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已建成墙体面积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在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粘土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委托市墙革节能办行使。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5日颁布的《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和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同时废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
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二○○○年 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分别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倾销给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8月2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韩国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
,应按上述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相应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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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 率|
|---|-------------------------------|---|
| |SKC公司SKC CO.LTD. |13%|
| |-------------------------------|---|
| |(株)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 |-------------------------------|---|
|韩 国|(株)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 |-------------------------------|---|
|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 |-------------------------------|---|
| |其他韩国公司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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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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