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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5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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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的航道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除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作业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

  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并可以扣押无证船舶。

  第三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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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工作人员签订分包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判断该分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建设方的主要依据为,该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建设方并且是否以建设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
2005年9月22日,案外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2005年10月30日,刘甲作为乙方签字,一冶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由刘乙签字),双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2008年2月2日,一冶上海分公司向五天实业公司发送《关于徐泾新厂房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确认函》,载明:“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徐泾新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经贵公司、我公司及现场项目部代表刘乙三方核对,均无异议,该函上分别由五天实业公司和刘乙盖章、签字。刘乙在刘甲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确认:“所有项目以640万元(陆佰肆拾万元正)结算。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刘甲提供材料,显示:五天实业公司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单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地企业联系人信息为刘乙。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载明“2006年第二季度全区建设工程项目不良行为通报”中载明“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刘乙”。2010年10月8日,刘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刘甲之间无合同关系,刘甲从刘乙处分包系争工程,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刘乙已经结算清楚并全额付清款项,故不同意向刘甲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冶集团公司与刘甲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接,对外显示一冶集团公司为总包单位。一冶集团公司称系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刘乙,但未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刘乙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企业负责人为一冶集团公司,而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合同,因此刘甲有权向一冶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确认该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交由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由于一冶上海分公司系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刘乙又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显示刘乙是以一冶上海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可以确认工程实际为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负责。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法无悖,可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甲主张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刘乙分包给刘甲,故一冶集团公司与刘甲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记载,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五天实业公司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乙,虽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作为行业管理网站,其发布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通常应得到认可,且一冶上海分公司曾在发送给五天实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中记载刘乙的身份为项目部代表,故本院对刘甲关于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应及于一冶集团公司。一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对外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由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刘甲付清全部工程款,亦未能明确已付款数额,故依据刘甲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刘甲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24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2日,案外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实业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冶集团公司承包五天实业公司徐泾新建厂房车间一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00,000元。同年9月25日,五天实业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五天实业公司徐泾新厂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计107,900,000元(包括前述合同金额)。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2005年10月30日,刘甲作为乙方签字,一冶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由刘乙签字),双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刘甲承接五天实业公司新园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897,554元,付款方式为保固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保固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2008年1月9日,刘乙在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内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表格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总包单位为一冶上海分公司,承包单位为刘乙作业队,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总体,对外结算金额为81,500,000元,提取固定管理费2,100,000元,内部结算金额(含税)为79,400,000元,财务部意见中写明扣除税费2,603,886元”。2008年2月2日,一冶上海分公司向五天实业公司发送《关于徐泾新厂房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确认函》,载明:“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徐泾新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经贵公司、我公司及现场项目部代表刘乙三方核对,均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现对贵公司支付徐泾厂房项目工程款作如下确认:1、贵公司支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工程款51,000,000元,2、贵公司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500,000元经三方确认后即为截止2008年1月31日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徐泾新厂房项目的工程款,三方财务据此入账”。该函上分别由五天实业公司和刘乙盖章、签字。 五天实业公司发包给一冶集团公司的上述工程分项最晚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2007年6月26日,刘乙在刘甲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水电工程)中确认:“所有项目以640万元(陆佰肆拾万元正)结算,保修期一年从质检站竣工验收开始”。该汇总表上由刘甲的代表张仲青签字。2009年1月19日,刘甲申请工程款20万元,由刘继平作为经办人在用款申请单上签字。一冶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电汇昆山兴达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该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表明其代刘甲收取工程款)。刘甲确认截止至原审起诉前,其共计收到工程款4,770,000元。 刘乙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本人(刘乙施工队)承诺,本人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05年3月25日承接了旭懋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承接了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徐泾新厂房工程,并承包该两个工程,因这两个工程而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对外欠款都由本人(刘乙施工队)承担还款责任。……5月本人(刘乙施工队)又承包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世天威K7-1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现承诺尽快办理我(刘乙施工队)在世天威K7-1工程所做工程的结算,并对因我(刘乙施工队)在世天威K7-1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对外欠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鉴于以上债务将给贵司带来诉讼风险,我愿将我本人全部财产(含股权)抵押给贵司,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提供还款担保,并配合贵司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包括我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手续),如贵司因以上债务导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将由我全部承担”。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刘甲提供材料,显示:五天实业公司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单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地企业联系人信息为刘乙。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载明“2006年第二季度全区建设工程项目不良行为通报”中载明“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刘乙”。 一冶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工商注册成立,一冶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工商注册成立。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冶集团公司曾用名。
  2010年10月8日,刘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价经双方确认为6,400,000元。但对方只支付了工程款4,9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刘甲请求判令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刘甲表示坚持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刘乙承担付款义务。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刘甲之间无合同关系,刘甲从刘乙处分包系争工程,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刘乙已经结算清楚并全额付清款项,故不同意向刘甲承担付款义务。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异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接,对外显示一冶集团公司为总包单位。一冶集团公司称系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刘乙,但未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刘乙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企业负责人为一冶集团公司,而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合同,因此刘甲有权向一冶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确认该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交由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由于一冶上海分公司系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刘乙又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显示刘乙是以一冶上海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可以确认工程实际为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负责。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法无悖,可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刘乙为项目经理,又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且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表示第三人可确定工程款,因此刘乙可代表上述两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刘乙与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不会超过该金额,实际施工人领取的款项也计算入刘乙应得的款项,因此刘乙多结算给刘甲工程款有违常理。因此,刘甲应得工程款为640万元。至于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与刘乙间的款项可另行处理。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支付143万元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刘甲认为其承包的工程是在2007年6月30日完工的,因此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从次日起承担未付款之义务。因刘甲和刘乙就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分包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因此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从2007年7月1日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系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结合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应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甲工程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刘甲主张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刘乙分包给刘甲,故一冶集团公司与刘甲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记载,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五天实业公司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乙,虽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作为行业管理网站,其发布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通常应得到认可,且一冶上海分公司曾在发送给五天实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中记载刘乙的身份为项目部代表,故本院对刘甲关于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应及于一冶集团公司。一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对外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由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就刘乙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相关承诺只在刘乙与一冶上海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外约束刘甲,故一冶上海分公司以此拒绝承担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没有依据。因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刘甲付清全部工程款,亦未能明确已付款数额,故依据刘甲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刘甲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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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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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05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5日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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