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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5:03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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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将于2013年7月1日施行。为做好新旧制度衔接,根据73号令“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的规定,我们统一设计了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印制和管理工作,现将资格证书印制和填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资格证书印制材料和技术要求
  (一)资格证书由会计人员从业基本信息、换证记录、变更记录和备注页组成,共8页。其中,封2为“基本信息”页,第1-2页为“换证记录”页,第3-7页为“变更记录”页,第8页为“备注”页。资格证书成品规格为125mm×88mm。封面(封1)标志中KJ字母是“会计”的拼音缩写,钱币图案代表会计工作的核算和理财职能。标志规格为36mm×36mm。中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分别为7mm和5mm楷体字;英文字母为书宋二3.58mm字体。中英文字样统一采用电化铝平烫硬印字(金色)。
  (二)资格证书封套采用透明膜,厚度18丝。成品规格为132mm×184mm,两侧内折部分规格132mm×75mm。
  (三)资格证书封皮采用柔纹皮(深蓝色),厚度20丝。
  (四)资格证书封2、封3材料采用150克双胶纸。
  (五)资格证书封2塑封膜厚度为22丝,规格为125mm×66mm.
  (六)资格证书内芯(1~8页)材料为85克水印纸,采用彩虹印刷技术,单双页印制图案分别为“资格证书”的拼音字母“ZIGEZHENGSHU”和牡丹花。纸张防伪水印图案统一使用资格证书徽章(见封面)。
  (七)资格证书封2“发证机关”处可套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会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印章统一为直径为20mm的红色圆章,内嵌“XXX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
  (八)资格证书封2设有“团花”防伪,位于底纹右侧中,印制图案采用多色变线造型印制工艺。图案规格为49mm×49mm。
  (九)资格证书封2设有“温变油墨”防伪,位于左下侧空白处,图案为资格证书徽章,常温下显示颜色,加温后颜色会渐变。图案规格为13mm×13mm。
  (十)资格证书封2设有“微文字安全线”防伪,位于底纹与空白处,印有胶印缩微文字,在放大镜下可看到“CERTIFICATE OF ACCOUNTING PROFESSION”微小文字样。
  (十一)资格证书封3印有“二维码”,印制采取可变式数据数码喷印,预留未来与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接入功能,由校验加密码、省市行政区划编码、印制年份和顺序号组成,共18位。编码规则为:第1-2位和17-18位是校验加密码,印制时随机生成;第3-4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省级行政区划编码编号;第5-8位是证书印制年份,如2013年,表述为“2013”;第9-16位是资格证书印制顺序号,印刷时自动顺序生成。每个资格证书的二维码不得重复。
  二、关于资格证书的填写要求
  (一)资格证书“证书档案号”栏。内地居民原则上统一采用身份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部队和武警的现役人员可根据管理需要,采用军人或武警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在中国内地从事会计工作的香港居民采用“HK+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澳门居民采用“MO+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台湾居民采用“TW+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外国公民采用“WJ+6位发证机关所在县(区)行政区划码+4位办理年份码+3位顺序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
  (二)资格证书“首次发证机关”栏记载会计从业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审核,首次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机关;“首次发证日期”栏记载会计从业人员首次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时间。
  (三)资格证书“发证机关”栏记载实际发放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所属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并加盖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可在印刷时套印)。
  (四)资格证书“换证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6年换证信息,换证时应加盖换证审核机关专用章,同时应注明换证时间及有效截止日期。
  (五)资格证书“变更记录”页。该页按照73号令有关要求,记载持证人员基础信息的变动、工作单位调转、档案转移等内容的变动情况及变更登记日期。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奖惩记录、职称、学历等其他信息变更,在本级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载,并及时上传至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平台,不再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予以登记。
  (六)“备注”页。该页记载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规定的需记载的其他信息。
  (七)证书照片采用“粘贴”方式的,首页需要压塑;证书照片采用“打印”方式的,首页可不压塑。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
  (一)为规范资格证书样式,方便资格证书的使用和认定,资格证书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发布,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不得随意变更资格证书样式。
  (二)为便于实现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化管理,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依据新版资格证书样式及要求,及时升级本级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在人员基本信息中增加“证书二维码”信息项,并通过信息更新方式,及时上传至全国统一平台。
  (三)新版资格证书的换发时间及方式由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予以确定,并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会计从业人员。新版资格证书的换发时间最晚不得晚于2019年7月1日。
  (四)新版资格证书样式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旧版资格证书样式自2019年7月1日起作废。

  附件: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略)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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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的范围

□尹振国


[裁判要旨]
  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何时起诉、起诉的内容、对何人起诉、诉讼标的以及请求范围均由原告决定,尤其原告不得声明其请求内容的范围由法院自由决定,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归还日期)至2010年7月6日止。逾期每天需交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整。该笔债务由被告华某提供担保。2010年8月25日,被告陆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徐某汇款人民币15000元,偿还其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徐某的借款。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陆某由被告华某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6日归还,如逾期则每天交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但被告陆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现实际欠款为人民币85000元。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多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予以计算。
被告华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陆某相同。对本金和利息,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本金人民币85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9日。
  二、被告华某对上述债务、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违约金计算时限,计算到起诉之日还是判决书确定之日?
[法律分析]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起着惩罚违约者和补偿守约者的作用,应视为违约金。本案中的原告徐某在起诉时,把违约金的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2010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9月9日计63天,每天300元,计63*300=18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起止期限。
  1、本案的裁判范围问题
  民商法理论上的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享有主导权的原则。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而私法上的权利在裁判以外或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裁判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地处分。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的规范性解释,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二是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何时起诉、起诉的内容、对何人起诉、诉讼标的以及请求范围均由原告决定,尤其原告不得声明其请求内容的范围由法院自由决定,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的确定,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作为例外,对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实行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并由法官依其职权作出具体数额的裁判。
  本案中,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其将违约金的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法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而不能超越其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2、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徐某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很明确、具体,法院有权依据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原告代理人提出,如果笼统地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或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将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好交诉讼费,因为诉讼请求要在起诉之日明确,而在起诉之日无法预知判决确定之日。实际上,不能机械理解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只要法院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就够了。如果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或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影响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和裁判。在缴纳案件诉讼费时,可以先预交一定金额,待案件判决确定后(判决中有关于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由于本案中,起诉时间到判决确定之日有近三个月的“空白期”,在该空白期内,原告有利息损失,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已经对原告有所补偿。民法以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为原则,“任何人不应从他人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在原告徐某明确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法院判决已对其损失有所补偿的情况下,其又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属无理要求,法院不应支持。
  3、法官的释明权行使限度问题
  原告徐某提出,在庭审中,法官没有提醒其明确诉讼请求(即没有询问其将违约金计算到何时),导致其经济损失。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问题。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强化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责任,体现了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第一次创设了审判人员的“释明义务”。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有限度,否则就会被滥用。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守公开、中立、适度原则。换言之,法官的释明权应有限度,即法官的释明内容一般是抽象的,不应具体到细节;涉及处分的法律后果时,应作假设性、选择性提示,而不应作倾向性、唯一性提示。如果法官在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友情告知或提醒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对原告有利(使本案原告获得更多的违约金),则是对原告的偏袒,对被告的不公,已突破了释明权的范围。违背作为现代审判基础的不告不理原则。.
  4、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实现法律对民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原则的适用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的,而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该原则才能够发挥其相应的作用,超出了特定范围、不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没有该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
  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绝对的,意思自治不能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视为有效。
  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则易诱发金融风险,损害社会利益。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并非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民法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违约金起着惩罚违约者和补偿守约者的作用,但应以补偿守约者的作用为主。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易引发合同当事人故意诱使对方违约以牟取高额违约金的道德风险,也违背民法以补偿为主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每天300元的滞纳金,显然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徐某声称是借高利贷转借给被告陆某的,其经济损失很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只能将其遭受的损失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至于违约金最终如何调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当事人无权干涉。本案中,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确定违约金,已经对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充分的补偿。
  5、关于裁判的时间问题
  法官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在证据支持的事实(法律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法官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即拟判决书稿,在闭庭后,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先审后判的问题。判决的送达之日即为判决的确定之日,判决书上注明的时间只是判决书的写作时间,而非判决确定或宣判的时间。




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

肖 义 方

摘 要: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但对损害理解片面,只认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利益绝对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对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获利减少不予认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信赖 欺诈市场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虽然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在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空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制度上有所突破。本文拟借鉴美国证券制度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作初浅的评价。
在美国,证券反欺诈的法律基础是10b—5规则,主要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对10b—5的扬弃,在典型判例中形成。10b—5规则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个反欺诈规定,是全方位(catch-all)的兜底条款,[1]适用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10b—5规则旨在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的市场中(如证券交易所),还是在面对面的交易中,无论该证券是否应登记还是受豁免,也无论证券发行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一律受10b—5规则和管辖。[2]这与“规定”的调整范围殊有不同,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规定”仅就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作了规定;其次,“规定”将证券市场限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且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进而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作了严格限定,也决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即以“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与10b—5规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是一种高风险市场,加上投资者固有的投机动机,使得投资损失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而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3]前者是指原告的证券交易是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后者则指原告因该证券交易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经济损失通常可为一定金钱计量,易于证明;而交易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为,纯粹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在10b—5规则诉讼中,通常通过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围绕着信赖关系是必须质证还是只需推定所产生的理论笔者称之为信赖理论,不同的信赖理论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成为证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但标准不够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统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断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尺度,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认识,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披露,如果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入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明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二、欺诈市场理论与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因此在讨论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有效市场假说。
(一)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的概念起源于金融从业人员用以发现证券定价错位的证券分析实践,是描述重大信息与证券价格关系的学说。法码将市场有效定义为:如果市场价格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那么,这样的市场就是有效市场。他吸收了罗伯茨市场有效的三分法,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市场有效分为三个层次:弱有效市场、次强有效市场和强有效市场。[8]如果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其中公开信息还可分为历史信息和现在信息,弱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历史信息,但不能完全反映现在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次强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公开信息,而还不能完全反映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强有效市场是能及时、充分反映所有信息的市场形态。有学者研究显示,我国沪市和深市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弱有效。[9]
不管是哪一层次的有效市场,重大信息对市场价格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虽然弱有效市场对新信息的反映迟钝,但公开的新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成为历史信息,终究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市场的有效性是所有交易者的投资决策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公开募集发行和公开竞价交易的证券市场才满足市场有效性假设。在协议转让和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市场有效性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第三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市场有效性的两类交易从“规定”中排除,理由可能基于此。
(二)欺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市场价格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是在重大信息的影响下形成的,不管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信息,只要他进行了投资行为,他就受到了信息的影响。如果信息是虚假的,市场价格必然会偏离其内在价值,投资者因此可能造成损失,进而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形成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由于市场有效性,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 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 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 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 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10]
(三)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意义
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譬如有重大遗漏的场合,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的,举证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样就会有很多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追偿。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信赖证明变更为信赖推定,只要原告提供了上述四种证据,法院即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产生了信赖,进而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推翻这种推定,从而转移了证明责任。
被告要推翻原告的信赖推定,一般在下列方面举证:1. 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为交易行为;2.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引诱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3.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行为之间已经相隔了相当长的时间,虚假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对市场价格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力;4. 证明市场价格变动的全部或者部分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导致的。

三、对“规定”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前者集中反映在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后者集中反映在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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