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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0:43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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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伙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颁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颁发治安许可证也不作出答复的,或者认为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八条 已取得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对营业场地进行改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畔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应当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无治安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业,拒不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吊销营业场所的治安许可证;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许可证;同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该营业场所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暂扣治安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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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州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行〔2008〕32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州级驻景洪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及标准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 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 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州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

(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四)工作人员在景洪市城区内出差办事,其公共交通费(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据实报销,其他差旅费不予报销。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为节约开支,鼓励到昆明(含州市)出差人员乘坐公共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对乘坐公共汽车的,途中统一按3天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九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州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确定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一条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按省外、省内、州内分别制定,省内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

第十二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级别

开支标准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副处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其余人员

省外及省内一类地区
600
300
240
150

省内二类地区
600
300
200
100

州内

250
150
100


第十三条 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一)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副厅级以上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二)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出差地所在地区(州市)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四条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州市县)定点饭店招标、协商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第十二条规定开支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到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中午不能回家用餐的,按半天补助伙食费。

第五章 公杂费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与交通、通讯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只能接受接待单位就近从简安排住宿。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2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七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差旅费原则上通过公务卡支付,并按公务卡及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探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状况,在不高于本办法开支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1996〕63号“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是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四川发展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土地问题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平稳运行。严格土地管理,是由基本国情和省情决定的,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节约土地资源,遏制耕地减少势头,更加科学合理利用资源的现实要求。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国情省情出发,按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城镇化进程,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巩固宏观调控成果的要求,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上来。
  (二)进一步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管理工作,从增强执政能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高度,坚决贯彻落实《决定》,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积极推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体制、机制、法制、政策等方面,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国情省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保护土地,促进持续发展,维护合法权益,调控土地供应,有效服务社会。
  (三)认真学习宣传《决定》,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决定》从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利益、促进节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订我省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土地管理法制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和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学习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管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进一步增强依法用地的意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全面贯彻落实《决定》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要以耕地保护为重点,以基本农田保护为核心,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部署开展修编工作。各地要对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评估,为下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做好准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地籍详查资料为依据。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严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新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经清理审核后保留的开发区(园区),要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用地审核。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已取消的开发区(园区)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开发区(园区),不得批准用地。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加强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提高建设用地报批效率。严格执行《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凡不符合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预审批准文件两年内有效。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市(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生产型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按照“先期介入、预审协调、快速办理”的原则,建立“绿色通道”。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工业用地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3〕28号)的规定办理。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按照《决定》的要求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符合规定的失地无业农民实行低保、失业保险,有条件的还应逐步落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政府土地收益应首先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其具体比例或额度由市、县政府制定。各市(州)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土地收益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支付情况。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全征全转、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和村务公开的规定合理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征地补偿、补助费用不得拖欠。对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各地要按照《决定》要求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将制订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各县(市、区)要组织国土、统计、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按规定组织听证,初拟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报市(州)政府,经市(州)政府审核和审定后报省政府,为省政府制订全省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提供依据。条件成熟时,省政府还将制订各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价。各市(州)要按规定尽快制订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整理为重点,切实搞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并严格实施。各地要把土地开发整理作为服务“三农”,保障经济发展用地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其纳入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协调,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与中低产田改造、以工代赈、移民安置、小流域治理、生态工程等项目相结合,多渠道多方式地开展本地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防止土地污染,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04〕43号)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的15%的比例确定。
  (五)盘活存量土地,严禁闲置土地。清理、盘活存量和闲置土地,重点应放在闲置的经营性用地、低效利用的工业用地和划拨土地、大学等教育用地、工业园区的闲置土地以及破产企业、停建项目的土地,准确掌握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分布现状、闲置原因,不留死角和空白。对存量土地要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及时开发整理,尽快形成供地条件。对已签订供地协议或意向性供地协议的存量土地,要进行全面清理。属于经营性用地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禁止性的项目不供地,资金不落实的不供地,不符合供地要求、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意向性供地,一律解除协议,重新安排使用。可以供地的项目,要按照节约用地原则重新核定土地供应量。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功能分区和产业布局的项目,该调整供地的要重新调整。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存量土地有限或结构不合理的县(市、区)引进的项目,积极探索异地安排在存量土地较多的集中发展区域的办法,形成集聚效应。对闲置土地要依法按程序处置。闲置两年以上的,必须依法收回;对闲置不满两年的,必须征收土地闲置费,可以收回的要收回,该动工的限期动工建设,该调整使用的重新调整使用。
  国务院《决定》下发后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国务院《决定》下发前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征用)土地,但还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从国务院《决定》下发时起算,满两年仍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六)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严禁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各类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对划拨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对出让土地按原用途评估价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改变用途以及企业破产或迁移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收回或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原经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可以依法补办出让手续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地上建筑物用途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加强土地利用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除工业用地外,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增加容积率或改变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划拨土地和工业用地等协议出让土地应在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并要求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由政府依法或按约定收回。
  (七)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土地产权管理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建立和完善土地统一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确保土地数据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要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加快对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和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运用市场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按照非饱和适度供地原则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完善规划条件,优化供地结构,提高土地资产运营质量,增加土地单位面积收益。大力提高有偿出让、市场化供地和拍卖比例,经营性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以拍卖为主,限制挂牌,其中商品住宅用地全部以拍卖方式出让。要采用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土地整理实施机构和土地评估机构。建立健全土地资产运营的体制、工作机制和土地统一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土地公开交易、土地地价管理、土地市场管理、土地收益管理以及土地资产运营统计、信息发布、驻场监督、档案抽查等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有形市场,加强土地资产运营的全程管理。严格界定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严格划拨用地范围、标准和用途。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积极探索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办法。各地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强化土地资产运营的资金管理,对土地出让收入要及时足额入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不得减、免、缓。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土地融资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确保资金安全。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重申:基准地价以外的区域,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基准地价以内的区域,协议出让价格最低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且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0%。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发展工业要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总要求,从有利于高效利用,节约用地出发,鼓励新型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聚集,促进产品链的上下延伸和横向整合,优化产业布局。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存量土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决不允许以建“花园式工厂”为名圈占土地。要加快标准厂房建设,大力推广标准厂房招商,引导中小企业项目进入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容积率。标准厂房用途不得改变。要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进一步推行投资密度、容积率和产出效率等控制指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城镇建设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节约和集约用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不准超标准建宽马路、大广场;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审批。
  根据国务院《决定》要求,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坚决杜绝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现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进行“村改居”需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手续。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镇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巩固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成果,继续严格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继续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对2003年以来清理出来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绝不能以罚代法、搞下不为例。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补办手续的行为;确需补办手续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要求,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加大土地管理执法监察力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集中查处一批土地违法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积极开展动态巡查,扩大卫星监测范围,提高综合执法能力。建立土地管理执法监察黄牌警告制度,凡被黄牌警告两次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三、建立完善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各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必须依法按规定使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按照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效开展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切实做好用地保障和土地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省政府定期向各市(州)下达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和考核各地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省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未完成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要信访案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违反经营性土地出让纪律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四) 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深化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其在土地管理和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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