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4:1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复议案件,秉公执行;
  (三)依法保障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薄、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更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二)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是持续状态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间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下列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起、中止、变更、撤回复议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可以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海关复议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后一个申请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三)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海关复议机关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由复议机构的签收章确认;属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复议案件,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复议,但应由复议机关及其部门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争议以及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上述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必要时,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七条 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应当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复议机构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
  2、复议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听证开始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证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先经合议予以认定。
  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五)复议参加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另行进行调查、质让或再次进行听证;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再次进行听证。
  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由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
  (六)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听作听证记录进行辨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结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不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应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三十条 除案情简单、案值较小的复议案件可以由复议人员独任审理外,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特邀的海关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但是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怀承担主要责任。合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变更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撤销复议案件,终止行政复议。
  因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复议。
  第三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真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复议合议人员应当通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复议人员的审理意义、复议合议人员的合议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经复议机关催交,被申请人仍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处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求、理由、依据;
  (六)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七)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依据;
  (八)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复议机关的签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正当理由”的确认,由被申请人提出,上一级海关最终认定。
  上一级海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机关也可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复议机关。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并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海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海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办法,由海关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以及办公用房交通、通讯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上一级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五十一条 复议人员的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制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海关行政复议的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政府第3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档案保护,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六安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原籍六安或者在六安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六安活动形成的档案,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六安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六安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六安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六安籍作者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作品的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反映六安市人和事的作品。
  8、文革期间群众组织有代表性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计划经济时期发行、流通、使用过的各种票证。
  10、六安市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历史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区档案。11、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个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2、具有保存价值、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定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依据《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的规定,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绿化美化城市,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并具备游览游乐设施条件的公共绿地之一。

风景名胜区是具有观赏、历史、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环境优美,形成一定规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区域。

公园、风景名胜区是为公众提供游览、休憩、观赏、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昆明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公园风景名胜区进行行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园林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园、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对本市行政区内公园、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评比,领导直属公园、风景名胜区。

各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县(市)区属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物价、环保、旅游、环卫、卫生、市容、城建监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县(市)区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好公园、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实施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在已划定的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加强风景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财产管理,保障设施设备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游览环境。

(三)实行文明优质服务,维护公园、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和游览秩序,保障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四)充分利用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五)受市或者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人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根据昆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市)区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发展规划需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编制,并按规定进行报批后实施,同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建设;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改建项目,经市园林局审核,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建委审定实施,大型特殊改建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涉及减少绿地和水面积的小型改建项目,由市园林局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规划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应按程序立项报批,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到市建委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园、风景名胜区项目,由市或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及风景园林项目,由投资者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公园项目。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需经上级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现有的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公园、风景名胜区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给予占地和异地建设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公用管线需穿越公园、风景名胜区上空或者地下的,必须报经其公园、风景名胜区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景区的资源和设施,保证游人的安全。对绿化环境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因调整规划或道路扩建等建设因素,需移植、砍伐树木的。须报经市园林局批准,交纳补偿费,并按“伐一栽五”的原则,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植。

第十七条 保持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原有水面,不得擅自减少或改变用途。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70%绿地率的标准,未达标的应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盖有碍景观的永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严禁设立有废气、废液、烟尘、噪声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管理必须做到: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县、区级以上保护文物的,应按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文物进行管理。

(二)依法保护文物,制定保护措施,设置文物等级标志、说明牌;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对文物进行保养维护;修理修复工程计划和技术设计要报经相应级别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三)古树名木,挂牌保护,建立档案,制定管养保护计划,精心管理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第二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植物、动物管理必须做到:

(一)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绿化种植,要求突出本园特色,注重植物造景。

(二)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三)加强对野生及观赏动物的圈地保护、饲养、繁育和科研工作,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对外引进、交换、调配。

第二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置导游图、简介、路标、警示牌、文物、动植物说明等标志牌示,标牌设置醒目,制作美观,图形规范。

(二)景区内建筑物、游路、雕塑、围栏、桌、凳、卫生设施,照明设备、标志牌示的设置要与景观协调,整洁大方,无脏乱破损,无乱刻乱画。

(三)游乐设施必须设置在规划区域内,不得损坏绿化,影响环境质量,设施的各项技术、安全指标须达到国家标准。新置游乐设施项目竣工,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有严格操作规程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维修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卫生、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有专人管理,保持游览区内清洁,做到地面无废弃物、水面无漂浮杂物,厕所内洁净无异味,风景林定期清扫。

(二)保持宁静优美环境,不准使用喇叭、标牌、标语等形式在公园、风景名胜区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风景名胜区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倾倒杂物、垃圾。

第二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治安秩序管理必须做到: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水上活动、动物展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措施落实。

(二)对游览车、船、索道(缆车)、码头、险要道路、拥挤人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定期维修,加强管理。危险地段应设置护拦及警示标志。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

(三)未经同意,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游览区,凡进入游览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路线限速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主要游览区内禁止停放机动车、自行车,堆放货物。

(四)执勤人员,必须衣帽整洁、佩带标志、文明礼貌、认真执法,尽职尽责,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经营服务必须做到:

(一)商业网点的设置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禁止擅自设点经营。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门票、游乐设施、服务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定价。

(三)各种收费项目及商品经营必须明码标价。

(四)建立严格的票证管理制度,售票验票分离,禁止出售回头票。

(五)经营服务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岗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带服务证,着装整洁。

(六)各服务岗位应公布本岗位的服务公约,坚持服务规范,礼貌待客。

(七)餐饮、食品制作销售店(馆)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举办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做到:

(一)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符合公园景区性质和功能,不得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大型展览及其他活动,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及其他活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举办。

(二)举办活动期间占用绿地,损毁绿化,须按《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活动结束及时恢复绿地;

第二十六条 加强风景山林、建筑物、游乐设施的防火工作,强化古建筑消防管理。禁止在游览区内燃放烟花、鞭炮,草地、林区禁止使用明火,杜绝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房屋及设施对外招租或者进行合资、联营的各类经营项目,必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基础管理工作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加强档案管理,健全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估材料、房地产、财产、文物、文书、统计报表、建设工程、园林植物、动物养护管理等资料档案,专存专管。其中,房地产档案包括土地证、房产证、林权证、图纸、表格、照片、历史资料等文件。房地产发生变更、纠纷,必须及时向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三)管理中发生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览,保护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爱护公园景区内各类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览规则。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伤害动物。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花木上涂写、刻画、在树上订钉、捆绑铁丝。

(四)车辆擅自进入游览区。

(五)在草地树林内使用明火。

(六)携带危险品进入游览区。未经允许,游客携带动物入园。

(七)其他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条 驻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其它单位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认真遵守国家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公园、风景名胜区土地、房屋及其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游览区内设置游乐设施、商业经营网点、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的。

(五)对文物古迹、未实行有效保护而导致损坏的。

(六)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的。

(七)破坏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二)向公园、风景名胜区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游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教育制止,

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负全部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对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和赔偿金,应出具地方财政统一收据。其中,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赔偿金用于本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护。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