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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9:2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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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筑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筑物。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服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 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 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 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 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 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筑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求保留产权的,不予补偿;只要求使用权不要产权的,给予适当补偿;使用权和产权都不要的,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原则上由房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愿自行拆除的,可由建设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价进行征购。
第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厦、门斗、围墙、板障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拒不拆除者,由公安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因动迁移动煤气、上下水、热网和电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费用,主管部门负责移建。遇有大型设备和构筑物的拆除、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承担一次性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移动或毁掉的树木,按《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户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人口多、住房拥挤,需要增加面积的,由住户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建房投资,方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动迁单位的用房,按原面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农村集体或农民的房屋,由用地单位补偿工料损失费,当地政府组织自建。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随意提高动迁补偿费和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勒索挤占房屋者,除由有关部门追回房屋及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3日颁布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动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房地产局负责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动迁安置工作,按本条例和市房地产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198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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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撞了白撞”申辩

闫海


1999年9月《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五种违章行为之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司机没有违章者,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条例一经颁布,便在舆论界掀起轩然大波,时一年有余,但质疑之声不绝于耳,从“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乃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相关评论令笔者热血沸腾,然而“热切的心情,冷静的思考”,借助经济学工具对此条例进行剖析,却发现表面上不尽合理的规定背后蕴涵理性的因子。
“撞了白撞”之争的法理阐释的实质是在交通事故中对司机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主义抑或相对责任主义,即存在行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例外。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模型化,是“撞了白撞” 问题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撞了白撞”的成本分析。侵权责任的法律经济分析中有著名的利尔德· 汉德法官过失公式(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Judge Learned Hand),即假设事故发生率为P,损失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B<PL时,施害人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经济内涵可归纳为,侵权事件中,预防成本最小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此思路可以对交通事故中的司机行为进行成本分析。如果将事故中行人的损害视为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则社会成本是预防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且x是司机注意程度,则单位预防成本w时,预防成本为wx,当A为事故发生的损失额,则外部成本为P(x)A,交通事故中社会成本函数为SW=wx+P(x)A,并显然有x?时,全部成本最小。法律规范的变化不会对社会成本形成影响,仅为司机的程度不同的预防行为设计一系列价格,但是法律科以司机大于x?的注意义务时,理智的决策者仍选择 x?,因为此时自身成本最小。但是,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双边预防的侵权事件,即司机和行人的预防行为都会使事故发生的概率下降,此时的法律规则削弱了行人的预防激励,尽管从边际成本角度看,行人的预防具有较高的效率。
二、“撞了白撞”的博弈分析。司机与行人的决策构成一组博弈模型,即任何一方的行为决策依赖于另一方并对其产生影响。假设事故发生造成损失额100的,而双方参与人保持谨慎的成本均为10,并且双方都不谨慎,则事故必然发生,一方持谨慎另一方持不谨慎心态,则事故发生概率50%,但双方都谨慎,则事故发生概率下降到10%,依据严格法律责任,可得下表1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行人有占优战略(Dominant
司机 司机
不谨慎 谨慎 不谨慎 谨慎
行人 不谨慎 0,-100 0,-60 行人 不谨慎 0,-100 -50,-10
谨慎 -10,-50 -10,-20 谨慎 -10,-50 -10,-20
(表1) (表2)
Strategy),即无论司机选取何种战略,行人的不谨慎行为都是最优选择,相应地,司机有重复占优战略(Iterated Dominant Strategy),即司机认为行人必然选择不谨慎,并且依据最优原则采取谨慎行为,但本博弈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是右下的战略组合,而不是右上的博弈解。当改变法律归责原则,规定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司机无违章行为,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各战略组合的成本之和不变,但成本在双方间的分配发生变化,可得上表2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司机有占优战略,选择谨慎,相应地,行人的重复占优战略是谨慎,则本博弈的纳什解是社会成本最小的最优解。这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中,相对责任原则的法律规范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制度设计。
综上分析,“撞了应该白撞”,有人或许指责其为“理性的冷血”,但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项改革措施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固然可喜,可是我们绝不应忽视权利背后的制度建设,制度的运转良好需要成本,因此制度的设计应遵循经济理性的要求,例如适用“撞了白撞”,如果极大的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不也是保障行人的生命权吗?恰有一份数据可资佐证:《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在该市交通要道青年大街,行人或骑自行车者按线通行分别达98%与97%,行人过马路,走人行横道线比率达99% ,与同期相比,车辆速度提高一倍,而事故发生件数下降 22.2%,直接经济损失下降36.6%。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化收费(以下简称绿化收费)包括绿化延误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

  第三条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收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绿化延误费:

  (一)建设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仍未绿化的,征收实际所需绿化费用2-3倍的绿化延误费。

  (二)根据规划边建设边使用的集中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在第二年度绿化季节仍未绿化的,征收实际所需绿化费用2-3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条例》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征收绿化补偿费。具体标准为:

  (一)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征收2400元。

  (二)建设工程地处城市规划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征收1400元。

  第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有关单位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征收实际损失2-3倍的绿化赔偿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随意损坏、移植、砍伐。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绿化赔偿费: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每株缴纳400元;砍伐的每株缴纳800元;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树木缴纳绿化赔偿费为标准基数,树干胸径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10元,砍伐的减少20元;树干胸径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二)树干胸径为40厘米以上的,移植的每株缴纳2000元,砍伐的每株缴纳5000元。

  (三)移植、砍伐的树木属于常绿树或落叶行道树的,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常绿行道树的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4倍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花灌木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绿化赔偿费:

  (一)高度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每株(丛)缴纳100元,砍伐的每株(丛)缴纳500元。

  (二)高度超过50厘米,移植的每株(丛)缴纳200元,砍伐的每株(丛)缴纳1000元。

  第九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绿化设施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按照实际损失征收绿化赔偿费。

  第十条 经批准须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缴纳费用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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