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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31:37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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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

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

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 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

型和程度。

第三章 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第九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检验检疫机构对特定出入境货物、物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检疫和监测;

(二)向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动消除或降低出入境货物、物

品的风险;

(三)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消费者注意某种出入境货物、物品的风险。

第四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措施包括:

(一)加强对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依法有条件地限制有风险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有风险货物、物品的国内外生产、加工或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检验检疫注册登

记资格。

第十二条 紧急控制措施包括:

(一)根据出现的险情,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可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积极收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二)对已经明确存在重大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可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三条 对出入境货物、物品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警示解除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预警办公室反馈执行有关措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同种类货物、物品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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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发展自治区农药工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的企业(简称“农药企业”,下同)。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其农药产品不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一律向自治区石化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组织颁发准产证。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发准产证。
第三条 颁发准产证的农药产品包括:用于农田作物、森林、蔬菜水果、家庭卫生、粮食储存等方面的化学药剂和微生物药剂;按使用的防治对象划分,包括各种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灭软体动物剂、昆虫性诱剂、粮食储仓防虫剂等各种原药、
制剂及含有农药有效组份的混合药剂。
第四条 农药企业必须先取得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自治区石化厅颁发的准产证,然后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才能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复配农药产品的企业经自治区石化厅批准(报化工部备案),可以使用企业原准产证(含生产许可证)在全区范围内设厂(点),分装本企业生产、加工、复配的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农药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国内已登记过的农药产品;属国内首创的产品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
(二)生产的农药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或工艺操作规程;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和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或相应三级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五)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员和技术工人;
(六)安全设施齐全,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废水、废气、废渣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出厂产品产品附有使用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符合规定。
第七条 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分装产品须经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建立留样制度,方能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报经自治区农业厅农药检定室初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批准
第九条 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和取证后的质量监测工作由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每年应当对获证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至少一次,并将检测情况报自治区石化厅。
第十条 新建农药企业和农药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必须报经自治区石化厅初审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转让农药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技术,必须报自治区石化厅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药企业申请准产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名称、规格;
(三)农药登记证;
(四)产品标准及检测手段;
(五)生产工艺技术资料;
(六)计量合格证书或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七)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标签;
(八)企业环境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石化厅对申报准产证的农药企业,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其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或允许使用准产证。
第十四条 对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的农药企业,允许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六个月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农药企业,采取有效技术措施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查合格并稳定生产十五个批次以上,在三个月内可申请再次检测。再次检测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准产证的农药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石化厅注销其准产证: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降低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的;
(三)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产品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企业整改半年后,复检仍不合格的;
(五)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六)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超过准产证范围擅自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准产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在此期限内,如农药产品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所颁发的准产证自行失效。四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须重新申报准产证。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颁发的准产证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印制和标号和编号。获证产品须在产品标签及外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和批准日期。农药分装的产品须同时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准产证编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石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9日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征收,加强我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护管理费是国家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河道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等项费用支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农户,均应依照本细则缴纳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
本。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系指沂河(沂源段)、小清河(桓台、高青段)、淄河、孝妇河、猪龙河、乌河、支脉河和北支新河。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系指第四条所列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洪水淹没保护范围、现状排水和除涝受益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折款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机关商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等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年销售收入或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年每户30元征收。
第六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权限及分成比例
市属及其以上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所属的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征收。
区县属及其以下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也可委托财税、工商、金融等部门代收维护管理费,代收部门可按代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除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委托代收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维护管理费。
区县征收维护管理费总额的2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全市征收总额的20%一并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期分别为当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纳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征收机关缴费,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维护管理费计征依据:
(一)农户以核实耕种或经营面积为准。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上年销售收入或经营业务收入,分别以统计、税务、工商部门提供资料为准。
第八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凭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免征维护管理费。
应纳费单位或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因企业亏损,职工全年实领工资(含物品折价等)低于全年工资总额的80%的单位,在6月底前向管辖收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核查,作出减免决定。
第十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的运行管理、工程维修、行政执法等项费用支出。
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用途提出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费、处以滞纳金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附: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
|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
| 一 | 小清河| | 5 | |
|----|----|----|----|-------------------|
| | |高青县段| 4 |黑里寨镇、花沟乡、樊林乡、高城镇 |
|----|----|----|----|-------------------|
| | |桓台县段| 1 |马桥镇 |
|----|----|----|----|-------------------|
| 二 | 孝妇河| | 13 | |
|----|----|----|----|-------------------|
| | |桓台县段| 3 |陈庄镇、新城镇、周家镇 |
|----|----|----|----|-------------------|
| | | | |大姜镇、南阎镇、张坊乡、南营镇、贾 |
| | |周村区段| 6 | |
| | | | |黄乡、萌水镇 |
|----|----|----|----|-------------------|
| | |张店区段| 4 |马尚镇、房镇乡、大张乡、傅家镇 |
|----|----|----|----|-------------------|
| 三 | 沂河 | | 1 | |
|----|----|----|----|-------------------|
| | |沂源县段| 1 |南麻镇 |
|----|----|----|----|-------------------|
| 四 | 乌河 | | 3 | |
|----|----|----|----|-------------------|
| | |桓台县段| 2 |耿桥镇、索镇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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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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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
| | |临淄区段| 1 |大武镇 |
|----|----|----|----|-------------------|
| 五 |东猪龙河| | 10 | |
|----|----|----|----|-------------------|
| | |桓台县段| 2 |唐山镇、果里镇 |
|----|----|----|----|-------------------|
| | |张店区段| 7 |街办6个、南定镇 |
|----|----|----|----|-------------------|
| | |市开发区| 1 |宝石镇 |
|----|----|----|----|-------------------|
| 六 |淄 河| | 10 | |
|----|----|----|----|-------------------|
| | |博山区段| 2 |源泉镇、北博山镇 |
|----|----|----|----|-------------------|
| | | | |南仇镇、辛店镇、永流乡、北羊乡、 |
| | |临淄区段| 7 | |
| | | | |敬仲镇、齐都镇、皇城镇 |
|----|----|----|----|-------------------|
| | |淄川区段| 1 |黑旺乡 |
|----|----|----|----|-------------------|
| | | | | |
|----|----|----|----|-------------------|
| | |总 计| 42 | |
-----------------------------------------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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