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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4:4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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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铁道部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运输货物而签订的一种运输合同。
托运人对其在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格式的货物运单一张。使用机械冷藏列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的货物,对每一分卸站应增加两份运单(到站、收货人各一份)。
第3条 运单由承运人印制,在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按规定的价格出售。运量较大的托运人经发站同意,可以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运单。
第4条 运单粗线以左各栏和领货凭证由托运人用钢笔、毛笔、圆珠笔或用加盖戳记的方法填写。运单和货票都必须按规定填写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使用简化字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
第5条 运单内填写各栏有更改时,在更改处,属于托运人填记事项,应由托运人盖章证明;属于承运人记载事项,应由车站加盖站名戳记。承运人对托运人填记事项除本办法第15条规定者外不得更改。

第二章 托运人填写部分
第6条 “发站”栏和“到站(局)”栏,应分别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站名完整填记,不得简称。到达(局)名,填写到达站主管铁路局名的第一个字,例如:(哈)、(上)、(广)等,但到达北京铁路局的,则填写(京)字。
“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栏,填写到站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名称。
托运人填写的到站、到达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名称,三者必须相符。
第7条 “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栏应填写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完整名称,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个人时,则应填记托运人或收货人姓名。
第8条 “托运人地址”和“收货人地址”栏,应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城镇街道和门牌号码或乡、村名称。托运人或收货人装有电话时,应记明电话号码。如托运人要求到站于货物到达后用电话通知收货人时,必须将收货人电话号码填写清楚。
第9条 “货物名称”栏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表二“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国家产品目录,危险货物则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所列的货物名称完全、正确填写。托运危险货物并应在品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危险货物编号。“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经列载的货物,应填写生产或贸易上通用的具体名称。但须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件一相应类项的品名加括号注明。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不能逐一将品名在运单内填记时,须另填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需要说明货物规格、用途、性质的,在品名之后用括号加以注明。
对危险货物、鲜活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填记货物的完整名称外,并应按货物性质,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书写或用加盖红色戳记的方法,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易腐货物”、“×吨集装箱”等字样。
第10条 “件数”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记明件数,“合计件数”栏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件数。
承运人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则在本栏填记“堆”、“散”、“罐”字样。
第11条 “包装”栏记明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麻袋”、“条筐”、“铁桶”、“绳捆”等。按件承运的货物无包装时,填记“无”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或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本栏可以省略不填。
第12条 “货物价格”栏应填写该项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确定货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或货物保险运输保险金额的依据。
第13条 “托运人确定重量”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将货物实际重量(包括包装重量)用公斤记明,“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的总重量。
第14条 “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例如:
1.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运输,应将其缺陷具体注明。
2.需要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将证明文件名称、号码及填发日期注明。
3.托运人派押运的货物,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件名称。
4.托运易腐货物或“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容许运输期限;需要加冰运输的易腐货物,途中不需要加冰时,应记明“途中不需要加冰”。
5.整车货物应注明要求使用的车种、吨位、是否需要苫盖篷布。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的,应记明“在××专用线卸车”。
6.委托承运人代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标明“委托承运人代封”。
7.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在营业线上运输货物时,应记明“××单位自备车”或“××单位租用车”。使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自备篷布时,应记明“自备篷布×块”。
8.国外进口危险货物,按原包装托运时,应注明“进口原包装”。
9.笨重货件或规格相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货件的长、宽、高度,规格不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全批货物的体积。
10.其他按规定需要由托运人在运单内记明的事项。
第15条 “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托运人于运单填记完毕,并确认无误后,在此栏盖章或签字。
第16条 领货凭证各栏,托运人填写时(包括印章加盖与签字)应与运单相应各栏记载内容保持一致。
第17条 货物在承运后,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由处理站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变更要求书”,代为分别更正“到站(局)”、“收货人”和“收货人地址”栏填记的内容,并加盖站名戳记。

第三章 承运人填写部分
第18条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运单经检查填写正确、齐全,到站营业办理范围符合规定后,应在“货物指定×月×日搬入”栏内,填写指定搬入日期,零担货物并应填记运输号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交还托运人凭以将货物搬入车站,办理托运手续。
第19条 “运到期限××日”栏,填写按规定计算的货物运到期限日数。“货票第××号”栏,根据该批货物所填发的货票号码填写。
第20条 运单和领货凭证的“车种、车号”和“货车标重”栏,按整车办理的货物必须填写。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换装时,换装站应将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原记的车种、车号划线抹消(使它仍可辨认),并将换装后的车种、车号填记清楚,并在改正处加盖车站戳记,换装后的货车标记载重量有变动时,并应更正货车标重。
第21条 “铁路货车篷布号码”栏,填写该批货物所苫盖的铁路货车篷布号码。使用托运人自备篷布时,应将本栏划一○×号。“集装箱号码”栏,填写装运该批货物的集装箱的箱号。
第22条 “施封号码”栏,填写施封环或封饼上的施封号码,封饼不带施封号码时,则填写封饼个数。
第23条 “承运人/托运人装车”栏,规定由承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托运人”三字划消,规定由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承运人”三字划消。
第24条 “经由”栏,货物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时,本栏可不填;按绕路经由计算运费时,应填记绕路经由的接算站名或线名。
第25条 “运价里程”栏,填写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的里程,但绕路运输时,应填写绕路经由的里程。
第26条 “承运人确定重量”栏,货物重量由承运人确定的,应将检斤后的货物重量,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用公斤填记。“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总重量。
第27条 “计费重量”栏,整车货物填记货车标记载重量或规定的计费重量;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填记按规定处理尾数后的重量或起码重量。
第28条 “运价号”栏按“货物运价分类表”规定的各该货物运价号填写。
第29条 “运价率”栏,按该批货物确定的运价号和运价里程,从“货物运价率表”中找出该批(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填写。运价率规定有加成或减成时,应记明加成或减成的百分比。
第30条 实行核算、制票合并作业的车站,对运单内“经由”、“运价里程”、“计费重量”、“运价号”、“运价率”和“运费”栏,可不填写,而将有关内容直接填记于货票各该栏内。
第31条 “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事项,例如:
1.货车代用,记明批准的代用命令;
2.轻重配装,记明有关计费事项;
3.货物运输变更,记明有关变更事项;
4.途中装卸的货物,记明计算运费的起迄站名;
5.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和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记明铁路分局承认命令;
6.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其他事项。
第32条 “发站承运日期”和“到站交付日期”栏,分别由发站和到站加盖承运或交付当日的车站日期戳。
第33条 货票各联根据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填写,金额不得涂改,填写错误时按作废处理。
第34条 运单上所附的领货凭证,由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
第35条 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由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盖章或签字。
第36条 货票丁联“卸货时间”由到站按卸车完毕的日期填写;“到货通知时间”,按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时间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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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国内贸易部为主会同农业部负责。
二、关于畜禽屠宰防疫检疫,仍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小型屠宰场不得实行自宰自检。
三、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关于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1995年2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参观旅游、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 猎捕的年度控制指标,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地(市)、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
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无猎捕证或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国外人员狩猎或者进行野生动物考察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内人员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外国人非法对我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
在野外)拍摄电影电视者,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八)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者,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窃、哄抢、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级别的变动,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更改为“《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收购”改为“经营”’“狩猎动物”改为“野生动物或其”。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第二十五条内容改为“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改为“(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二)无措捕证或
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三)项“一千元至三千
元”改为“二万至五万元”。第(四)项“直至罚款五千元以下”改为“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拍摄电影电视者前面加“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工具器材和资料”改为“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五千至二万元”改为“三万至五万元”。第(五)项“五元至五百元”改
为“五百至一千元”。第(六)、(七)项改为“(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
获物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八)项“未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改为“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第(九)项“一百元”改为“五百元”。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改为“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第二款内容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八、新增第二十九条“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五十至二千元罚款”改为“五千至五万元罚款”。
十、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内容删除。
十一、第三十一条“移送”改为“由”。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三、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之后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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