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7:54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增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工作,接待代表来访,批办或亲自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和反映的批评、建议或要求,及时解决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责范围而又能解决的实际问题。不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代表意见,应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到省内各地调查工作时,要就近走访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或邀请他们进行座谈,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按工作性质,要经常联系有这一方面业务专长和工作经验的代表,邀请他们参与各委员会的一些重要的业务活动和会议,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按实际情况,邀请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六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的主要议题,可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代表要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准备议案与批评、建议和意见,为开好大会作准备。
省人大代表工作单位(或驻地)与选举单位不在一地的,为了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也可以到原选举单位的地区进行视察。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联络处,同在当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加强联系,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交流代表工作经验,为他们履行代表职责提供方便。并可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对本地区
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目的地组织他们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
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的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当地人大常委会的一些重要会议。
第八条 要因地制宜地把省人大代表组织起来,以便开展活动和发挥作用。当地有省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协助他们单独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在征得他们同意后,就近同当地县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小组,并选出组长。不足三人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他们就近参
加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小组活动,每年要开展二至三次。
第九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以及人大工作的有关文件,并向人民群众作宣传;
(2)组织代表积极宣传和带头贯彻落实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3)组织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所在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反映、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4)组织代表交流活动经验,提高代表工作效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计划,使代表活动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参加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以及开展小组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误工补贴,由组织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销。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对代表参加上述活动,代表所在单位不能作缺勤对待,更不能影响这些代表的评比、评模和评奖。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具体办理同代表联系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大代表发送省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及学习材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段彦


论文提要: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是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与核心。基于传统观念和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和制约,长期以来,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特殊意义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与之相适应,作为程序公正题中应有之义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关系的粗浅分析以及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内涵的一般探讨,初步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基本理念,并以此为指导,在剖析我国现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从理论上初步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为避免这一规则的形同虚设,笔者还就制约其贯彻落实的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实现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全文共10282字。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是“公正和效率”这一人民法院世纪工作主题的基础和核心。 基于历史传统和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在中国社会的主流观念中,始终对实体公正有着非同寻常的偏好,而程序公正长期被置于可忽略的境地,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甚至很难得到观念上的认同。刑事诉讼改革的指导思想仍停留在“要有利于惩治犯罪” 的“治罪法”上,认为“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我国刑事证据立法至今相当薄弱,作为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鉴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及其与实体公正关系的粗浅分析,同时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从理论上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及其优先观念的确立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程序是否存在独立的价值即内在价值;二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如何界定。实体公正追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其表现形式为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程序公正或曰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遵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作为经济学和伦理学概念,价值又称“效用”或者“有用性”,是指满足人类需要的能力,某一客体对于某一主体的价值取决于它满足该主体的需要的程度。 刑事司法程序的有用性,究竟限于外在价值还是内在效用,抑或兼而有之,理论界历来争论不休。总的来看,受 “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仅是“保证惩罚犯罪”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此外似乎再无其他目的。然而,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忽视其内在价值,必然导致或强化程序虚无主义,最终也不利于其工具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仅是其最基本的亦即第一层次的价值,体现为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施和实体正义最终实现。“但在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对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正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 因此,程序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应不容置疑,至于程序价值的准确内容,虽众说不一,但笔者认为至少应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正义难以完全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设计以及人们准确和恰当地予以遵循,一定情形下可以带来正义,从而成为“实现正义的方式”,罗尔斯所举的“切蛋糕”的例子便是对此形象地描述; 二是程序的恰当遵守可以部分缓解和淡化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赋予结果正当化,这在实体公正难以评测的情形下尤其显得突出。” 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有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刑事诉讼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承认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存在并不必然形成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而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又自然会涉及到另外一组概念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相互关系的恰当把握,这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的,对特定事物的认识,仅是对该事物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司法亦是如此,“它是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其反映的对象(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因而法律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事实又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上的认识,因而在形式上又具有主观性。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反映了真理的绝对性。但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又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其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事实本身不一致,此时就具有相对性。因此,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永远以绝对真理为追求目标,但特定阶段的法律手段以及在特定个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均永远具有相对性。” 由此我们认为,基于司法的最终目的,发现客观事实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应是司法永恒和终极的目标,但法官认识的有限性又决定了据以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和反映,但二者在个案中往往又会或多或少的出现偏离。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以是否存在判定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以及保证这一结果顺利实现的正当程序为依据,将程序正义归纳为三种样态:“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 。显然,我们无论将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完美无缺”和“天衣无缝” ,都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均“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从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乌托邦”式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尽管美好但无法实现,就连罗尔斯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在具有重大实践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 无奈之下,人们转而求其次,试图通过对程序精确的设计和恰当地遵循来规避实体公正无法实现的麻烦,甚至姑且认为根本不存在对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全然仰仗程序的自然进行,“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应当无条件地牺牲实体正义”, 这便是“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即使曾对这种将程序绝对化和极端化的庸俗程序主义推崇备至的英美国家也不得不抱怨:“审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真相”、“刑事审判不是比赛” 等等。
不难看出,法律事实无法穷尽客观事实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符合我们预期的目标,程序本身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体结果有其独立的评价标准,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就是查清犯罪事实,使每一个触犯刑律的主体受到法律制裁,保证无辜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承认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三)、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正确理解和程序公正优先观念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刑事诉讼究竟以怎样的事实或真实为根据呢?日本学者断言:“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毕竟是法律学上的概念。对于过去的事件,只能是根据证据法能够在诉讼法上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 德国学者对此更加直言不讳:“逻辑学、数学中可以见到的那种严密的证明,也不过只能证明自然科学上能够知道的相对确定性,而在犯罪行为这种历史事件的场合,连相对确定性也达不到……。” 时至今日,国人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毫无疑问,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公正应是司法公正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说明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程序公正,结果未必公正;程序不公正结果反而可能公正 。再好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避免有罪之人因程序规则无法解决的证据与实施问题而逃脱追究的困境,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工作的效率性要求的现实矛盾,使得程序公正的要求,在个别场合可能与查明事实与保护客观正义的审判目标发生冲突,两者只能从一。
程序公正优先要求当程序公正要求与真实发现、全面维护客观正义等实体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当将程序公正置于相对优先的位置,并依此作出裁判。申言之,在程序不公正的条件下发现客观正义并据此作出的实体裁判没有正常的法律效力;同时程序公正优先必须容忍在一定情形下对个别真实的放弃和个别正义的牺牲。但是,主张程序公正优先绝非倡导无条件地放弃实体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而是在实体、程序两难中“艰难”作出的价值取舍,是不得已而为之。埋没个别客观事实、牺牲个别正义是法律规则的本来特性,因为最终权威性的适用规则所固有的风险无处不在,毕竟“立法者以公正标准设计程序规则的初衷和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维护客观正义,实现保障裁判公正的目标。”
二、非法证据效力的排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以笔者所信,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为避免混淆,也有学者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取得的证据称为违法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为狭义的非法证据。
作为一种程序法,证据法旨在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规则体系,与程序的独立价值相适应,证据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其本身必须具有其内在的优秀品质和公正标准,在诉讼中应充分发挥其“公平竞赛”的规范作用,这就要求证据不仅应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更要具备法律严格限定的资格和条件。因此,立法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本质上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一般主张程序正义优先的国家和地区均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例如“排除说”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相反,着重追求实体正义的国家基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顽强追求”,往往对非法证据的采信作出相对宽松的规定,例如“全盘采用说”认为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可能是唯一定案的依据,主张只要对“还原”案件事实有所帮助,无论获取手段如何一律采用。随着法制的发展,特别是两大法系的融合,绝对的“采用说”和完全的“否定说”已很难觅寻,代之以具有折衷色彩的“衡量采证说”和“排除例外说”。
笔者认为,当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其中某一种价值必然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价值的取舍难以回避。“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的确是不小的代价,但这是一个“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美国最高法院克拉克法官指出,“如果必须给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得到了自由。但是,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或更糟的是无视其所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地摧毁这个政府。” 。因此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必然要求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但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使完全恰当地遵守每一项程序,也很难保证在个案当中实体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发现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公正裁判毕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这又决定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不等于对所有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不加选择与分析的一概予以排除。
三、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客观地讲,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对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程序公正优先的要求或至少是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角度看,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规则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从法律渊源看,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非法证据规则,规范性水平较低。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将非法证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于上述解释当中,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极不相符,至少表明立法对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来看,仅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可否采用并未加以规定。
(三)、从规范的深度来看,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提及,反映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适应性和预见性。
(四)、从制度的完整性来看,虽构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但对保证这一规则顺利实施的相关配套机制缺少必要的设计,一定程度上有形同虚设的危险。
四、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构建
(一)、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提升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非法证据的取舍关涉到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其深层次体现了秩序、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交融和冲突,对其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问题,又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置于较高的位置。目前我国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式与证据制度本身的重要地位极不协调,也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主要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
(二)、明确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的效力,增强证据采信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性程度以及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模式,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证据原则上均应予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裁量排除”模式,非法证据的取舍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加以评判;三是“折衷模式”,即将法律强制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凡是违反程序规定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不予采信,对侦控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准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酌予裁量。关于我国证据排除模式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强制排除’模式弊端较多,中国法不可能也不应当接受这种模式,‘强制排除’模式对法院的独立性、法官的素质乃至社会法治化程度的要求很高,短期内中国达不到这些要求,因而不具备可行性。相比之下,‘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似乎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需要。”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非法证据的种类不同,其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影响大小、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单一性程度便有所不同,因而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讲不但不违背上述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而且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因为无论是“强制排除”抑或“裁量排除”及其各自适用范围,均以立法为依据。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无条件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其内容受调取手段影响极大,贝卡利亚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自然的……罪犯与无辜者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这种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同时,为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应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用。
2、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类证据的证明能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至少是作出较言词证据宽松得多的规定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效力主要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1969年金诉英国案后,法官对实物证据取舍的裁量权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所谓“权衡原则”——将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排除非法证据对实现客观真实的不利影响进行比较作出选择,“两者相较取其轻”。 其实质是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日本在80年代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开始由“发现事实真相”向“以正当程序为中心”转换,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的态度亦随之发生改变,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查明事实真相也必须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也必须使用正当程序。” 但总的来看,日本对非法实物证据并未采取“自动排除”原则。与上述国家不同,美国宪法规定,违反法定搜查、扣押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这就是美国首创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ExclusingRule)。其价值取向显然是将蕴含在正当程序之中的涉嫌者的个人隐私权奉为最高的刑事司法准则。
毋庸置疑,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实物证据存在于人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而且大多是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之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定型性;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与获取手段的关联性较弱;再次,与采取刑讯、威胁、引诱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相比,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小;最后,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手段往往不具有唯一性。此外,此类证据本身种类较多,其非法取得方式更是千差万别。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宜采取“自动排除”原则,应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有选择、有区别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获取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将此类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实物性证据,我们称之为“违宪性实物证据”。如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另一类是 “一般违法性实物证据”或“技术违法性实物证据”,即获取手段仅违反证据立法的某些“细节性”或“技术性”规定,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由于工作疏忽欠缺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名、盖章)、据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定格式要求等。对上述第一类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的严重违法性,应坚决排除其效力。而对上述第二类证据的效力,在采纳之前持怀疑态度是必要的,但毕竟其手段的违法性较小,而且一般侵害的是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完全可由承办法官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作出裁量。这些因素至少包括:
(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之虞的。(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因为从“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原理看,一个案件的证据往往不止一个,其重要性程度不同,对其效力排除的慎重程度自然不同。“对定罪证据的排除比对量刑证据的排除、对证明实体事实证据的排除比对证明程序事实证据的排除、对证明法定情节事实证据的排除比对证明酌定情节事实证据的排除等应更为慎重。” (3)、侦控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无论何种非法取证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行为主体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直接决定行为本身的可非难性程度,应酌予区别。(4)、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侦查人员由于情势紧迫而造成程序上的疏漏(如宣读完法律手续未及时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轻微,如果欠缺的要件或手续可以及时补足,或进行必要的转换,则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5)、非法证据的证明方向。对实物证据的效力判定仍应遵循“有利于被告原则”,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原则上可以采用。(6)、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就某一案件而言,非法证据可用合法证据替代的或可重新取证获得合法证据的比不可替代或无法重新取证的,在排除时应当持更为严格的态度。
之所以对部分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是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若干“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证据所关涉的各种价值或利益极难量化,对其权衡并最终作出取舍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模糊”的思维过程,绝非数字化的、精确的“方案比较”。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应予肯认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派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一直是人们批判和试图加以改革的对象,其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突显,为适应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笔者认为,将生物界的规则运用于司法领域是不可取的,而且无助于问题的解决。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与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间仅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较弱,其间不乏偶然性的存在,赋予其证据能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三)、加快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无疑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其关键是对“侦”、“控”、“审”三方的行为进行适当地约束、对三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地调整。

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沈阳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群众动手,门前三包,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全国、省、市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末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卫生清扫日。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的环境卫生。
第九条 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沿街单位,都应遵守《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做好除四害工作,综合防治措施健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并做到室内外环境整洁。外环境无乱堆乱放,无垃圾积存,垃圾应密闭收集。居民区无违章建筑,庭院甬道无凸凹破损。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参照全国城市卫生检查标准,开展创建卫生县城活动。乡镇所在地应参照城市卫生标准要求,搞好卫生建设工作。村屯应做到街平路直,禽畜无散养,路边无柴堆、粪堆、土堆,主要街路路边应绿化。
第十三条 农村应加强改水改厕工作。改水工作须按全市改水计划完成,改水受益人口数量应达到全市计划要求。农村水厂应有卫生防护,周围50米内无污染源,应定期检测水质。
村屯厕所应做到有棚有盖、有围档,不渗不漏、无蝇蛆,实施粪便无害化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遵守市政府“卫生五不准”的规定,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县(市)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街道、乡(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健全、有乱堆乱放杂物、积存垃圾、四害孳生场所、四害密度和室内外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及饲养宠物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单位和居民,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禽畜散养、路边乱堆柴堆、粪堆、土堆的乡镇(村屯),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责任者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检查人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清除监督检查执法队伍;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的原则,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负责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市传染病的防治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工作,并搞好四害密度监测。
(二)城建部门应搞好环卫市政基础设施的配置、管理及四害消杀工作。有计划地解决好水冲公厕、城市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废气、污水、噪声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取缔严重污染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四)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场内的环境卫生、除四害及设施管理,由主办部门负责。
(五)建工部门负责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除四害等项工作的管理。
(六)房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并搞好绿化美化、四害防治等项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一环十线、五十一条街路、重点地区的公共交通设施卫生,做好清理违章占道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园所卫生工作的管理,加强健康教育工作。
(九)粮食部门负责粮库、粮站等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
(十)交通部门负责客运站点和公交车辆的卫生工作。



1999年7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