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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51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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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各行施行。各行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凡属信用证项下进口、进口代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出进口货款、汇出进口所属费用,比照汇出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二、凡具有进口权的企业从境外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燃料等(以下简称商品),申请办理进口贸易结算的,均应按规定提供批准进口商品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同意,接受办理。
三、企业办理进口贸易结算,可以用自有的现汇结算,亦可用留成外汇额度或调剂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结算,以外汇额度支付进口货款的,应按结算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收取人民币。
四、申请办理进口结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如以现汇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如由外汇额度以人民币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符合对外贸易管理的规定,在国家批准的进口计划或进口许可证金额的范围内。
2.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有足够的现汇资金或经批准的外汇额度与用汇计划。
(二)为保证开出的信用证切实履行对外付款责任,原则上:
1.凡进口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或在我行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内的外汇开立信用证,应于开证时按开证金额(包括允许超支部分)收取保证金,并转入保证金户。对此保证金户,按照外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外币利息。如原外币存款系不计息者,存入保证金亦不计息。进口单位如要求以在我行外币存款定期存单作为开证保证,可以接受,但应同时办妥背书转让手续,并将存单留存我行,俟对外付款后退还进口单位。
2.进口单位使用外汇额度开证,应于开证时存入等值人民币保证金。如进口单位与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人民币信贷关系,可免交保证金,但需有我行人民币信贷部门或其他金融机构保证对外付款时提供等值人民币资金的书面证明。
3.凡使用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办理进口的单位,应于申请开证前在我行办妥贷款手续,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开证币别的外汇贷款证明书。开证时不另交保证金。
4.外商投资企业资信较好,经核准开有透支帐户者,可严格控制在授信额度内予以受理,不另交保证金。
(三)审查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立信用证的书面证明,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原始依据。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证必须填制一份开证申请书并加盖公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对外开证手续。
(四)审查申请开证条款
1.信用证虽以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个独立的银行信用凭证,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的责任是严格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卖方的要求应规定在信用证的条款上,具体体现在单据上。
2.信用证条款必须完整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尤其是我行所负责任必须十分明确,对类似“大约”、“第一流”、“合格”等等含义不清字样一概不用。
3.信用证各条款之间必须相互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4.信用证通知行选择权属于银行,各行可根据我代理行使用原则选择适当代理行作为通知行。如个别合同内已订有通知行名称,只要不违背我代理行使用原则,亦可通融接受。
5.关于即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原则上以“单到开证行付款”条款开证。
(2)根据贸易需要,在价格有利的条件下,可个别地放宽到允许国外议付行审单后向我行电索,即信用证仍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条件开立,另加列议付行于审单无误后以电报向我索偿条款。为防止资信不可靠的银行以电报向我索汇,我行在信用证上可指定议付银行或在致通知行面函上加列“此信用证如经你行议付可以电报向我索汇”的条款。
6.关于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远期汇票原则上应以我行或买方为付款人,不开立以代理行作为付款人的远期信用证。
(2)远期付款起算日期一般以我行见票日为准,对使用装船后、议付后,或船开后若干天等板期付款办法,亦可接受。对合同未明确规定远期起算日期者一律以我行见票日为起算日。
7.关于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信用证,出口商于每次装运后,应同时按比例分别开立两份汇票,一份即期,一份远期,分别按前面规定即期及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2)对多次分批远期付款的信用证,每次出运后,出口商应同时按规定开立多份汇票,按前面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8.对部分即期部分货到付款的信用证,可按即期付款部分的金额开证(注明汇票为发票金额×%,货到付款部分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自理,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必要可在信用证上加注买方附言,说明剩余×%货款的结算办法,但须同时申明此系公司委加附言,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个别商品,例如进口船舶,或大型成套设备等部分货款必须在试航一定时期以后或设备运转正常后再付,而对方又坚持必须有银行保证者,信用证可注明剩余×%货款凭买卖双方的交接证书支付的特别条款,或由我行对剩余货款另以保函方式处理。
9.关于信用证转让及境外银行加保兑问题。
(1)信用证转让后,对第二受益人资信难以掌握,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我行原则上不同意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如进口单位由于个别业务需要,可以指名转让;如进口单位坚持开立不指名可转让信用证,在说明利害关系后可予办理。
(2)境外银行要求我行信用证经第三者银行保兑,或国外出口商要求我行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原则上不予接受。但是如果由于贸易上的特殊情况或有关国家的管汇规定受益人要求我行开出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可以通融接受。
二、信用证的开立
进口单位送交银行开证申请书后,首先由银行主办人审核信用证条款,经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后缮打信用证,经复核无误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寄发国外通知行,信用证副本一联送交进口单位。
(一)全电开证
全电开证系指银行将信用证全部内容以电报或电传发至国外通知行。如套用过去旧证时一律不包括旧证修改部分,如须包括修改,则应在电文中说明。旧证如过期已外不宜再套用。全电开证以后,按照目前国际习惯已不再另寄证实书。
(二)简电开证
简电开证系指银行在对外寄发信用证的同时向国外通知行发电,请通知行将信用证主要内容预告信用证受益人(简电内容一般为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地址、信用证金额、开证申请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装运期等,请通知行转告受益人信用证已以航邮寄出),并在信用证上加盖“本证简要内容已于今日电告”字样章后,再向国外寄发。
开证时按信用证面额,收取开证手续费,并按实收取邮电费。
三、信用证的修改
由于情况变化,或信用证条款难以执行,或信用证条款与交易合同不一致等原因,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时,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本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修改应按开证程序办理,一律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书,由开证行通知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需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否则不得修改。
(一)信用证增加金额。关于进口许可证、外汇额度、保证金等方面掌握与申请开证书相同,接进口单位送来增额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缮打修改书,按进口单位要求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二)信用证减少金额。银行在接进口单位送来减额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缮打修改书,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信用证减额通知发出后30天,如国外尚无拒收反应,可冲回已扣部分外汇额度,相应解除部分保证金,这些手续也可待信用证全案结束后再予办理。
(三)信用证的增额或减额必须同时说明增/减额的理由,并与原证其他条款一致。
(四)信用证其他条款的修改,应与原证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审核,必须相互之间没有矛盾,才能同意修改。
四、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
(一)处理原则
银行开出信用证就承担了在受益人遵守信用证规定的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凭单据付款的责任。因此,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承兑或拒付,均应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为标准。在处理这项工作时,既要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也要保障国内进口单位的权益。
1.我行接到全套进口单据后,应对单据进行初步审核,即审核单据的种类、份数、金额、唛头、装运日期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等。有条件的分行可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应超过二个工作日。
2.我行在对单据审核后,应缮打进口单据通知书,连同全套单据送交进口单位签收。通知书内应列明单据名称及份数,并在每张提单和保险单上加盖银行的通知编号章,同时注明:进口单位在通知银行确认付款/承兑以前应对单据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3.进口单位应在接到进口单据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单据进行详细审核,并通知我行确认付款/拒付。
进口单位拒绝付款/承兑,必须退回全套单据并提出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不相符合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我行必须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核,以便确定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属实。如果并未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说服进口单位确认付款/承兑,必要时可采取措施扣付进口单位帐款并对外付款/承兑,以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拒付单据全部由我行保管,直到问题最后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前,进口单位不得动用货物。
总之,我行自接到全套单据之日起至对外付款/承兑或表示拒付的时间,应不超过五个工作时。
(二)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
1.凡信用证上已明确规定以电汇(T/T)或信汇(M/T)付款者,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办理。
2.凡信用证仅规定单到我行付款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方法付款者,如国外要求电汇付款,可以同意,电报费由国外负担。如对方未要求电汇,一律以航邮付款。
3.国外议付行要以快邮办理信汇付款,凡有条件办理快邮的分行,应予同意,快邮费按实向其算收。
4.对个别信用证规定议付行可于议付后以电报向我索汇者,我于付款后要在信用证留底上详细注明,防止重复付款,并背批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和未用余额。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
1.接进口单位同意承兑通知后立即对外办理承兑手续。
2.在承兑汇票时,应在汇票上用打字机打明或加盖承兑章表明某年某月某日承兑,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3.远期汇票经承兑应即寄确认承兑通知书,已承兑汇票一般不退回议付行。如议付行要求退回可予同意。对已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应建立一套严格管理制度,以防止到期漏付。
4.计算远期汇票到期日,一律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再附加三天“承兑期”。
(四)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或分批远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可分别参照上述即期和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办法处理。
(五)信用证项下的拒付和扣款
1.凡已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对外表示拒付,并声明代为保管等候处理。如议付行寄单面函上注明“拒付时请以航邮通知”者,亦可以航邮通知。
2.凡已构成单证不符,而进口单位要求扣除部分货款者,我行应首先向议付行表示拒付,然后转告开证申请人要求扣除部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取得议付行的函、电同意才能对外办理付款。
(六)进口单位同意付款后,本行应按议付行议付的汇票金额,连同各种费用一并向进口商收取。已交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专户支付;凭外汇额度进口的,则按结汇日外汇卖出价结汇,向进口单位收取人民币。

进口代收
境外银行委托本行向进口单位收取货款,即进口代收。这种做法适用于进口单位对进口商品没有开出信用证,或商品先进口、后结算(包括代销、寄售商品)货款的商品交易。托收的方式分为跟单托收及光票托收两种。银行对进口代收,只尽“代收”义务,不负款项必须代为收妥的责任。
我行收到国外银行寄来跟单托收的汇票、单据时:
1.将单据编列顺序号,登入“进口代收编号簿”。
2.尽快检查寄来委托书内容,审查委托书所列各种单位是否齐全,然后以“代收通知书”通知进口单位要求付款或承兑。
本行在通知进口单位代收货款的同时应了解其进口的商品有无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计划),是否有外汇支付能力。
3.托收属于付款交单(D/P)的,进口商如不拒付,应即验单付款;属于承兑交单(D/A),进口单位须在汇票票面上写明“承兑”字样,并加注承兑日期,签名盖章。承兑手续完备后,可交付单据给进口商提货,到期向进口单位收款。如境外委托行要求我行寄回承兑通知书时,应照此办理。
如发生拒付,须要求进口单位说明拒付理由,并根据托收委托书的规定,以航邮或电报通知委托银行处理。
光票托收是指汇票不附带运输单据的托收。主要是出口商用于收取出口货款尾数、代垫运费、保险费、佣金、其他贸易从属费用等。光票托收的处理与跟单托收基本相同,但一般不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我行办理出口贸易结算,应与出口企业密切协作,做到安全、迅速收汇,加快结汇,共同搞好创汇工作,增加国家外汇储备。
二、凡属出口商品货款,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按国家规定全额办理结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部分结汇的出口企业,按应结汇部分办理结汇。结汇时一律按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付给人民币。
三、凡属信用证项下出口、出口托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入汇款比照汇入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出口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信用证的受理和通知
对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要完整、准确、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企业),以便备货和出运;同出口企业之间的一切交接手续要清楚;保存的案卷要齐备,加强管理,有条不紊,做到及时掌握信用证的修改和使用情况。
(一)核对印鉴和密押
凡信开信用证和信修改,以及有关信用证项下的保兑书、确认偿付和授权书均须核对印鉴,电开信用证及电修改必须核对密押。如无押,应要求对方加押。如发现印、押不符,可一面对外查询核实,一面通知出口企业,注明“印(或押)不符,供参考,货物出运前请洽我行”。一经查询核实,立即通知出口企业。
(二)通知
受证后应于一至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出口企业。
信开信用证一律将正本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如为多张信用证或有附件时,应加盖银行的骑缝章。
全电开证复制后将原电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复制本留存。
电开证需套简码或套前证者,均应缮制信用证格式,电修改应缮制修改通知书。然后将缮制的正本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缮制务求完整、准确、清楚。
凡简电开证应缮制信用证简电通知书,在通知出口企业时注明“此系简电通知,不凭以议付”。在合理时间内如尚未收到简电证实书,应向开证行查询。
信用证项下的修改通知书,出口企业如拒绝接受,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我行,转告开证行。对于修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拒受,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受。
(三)信用证的正、副本内容必须一致
1.凡来证面函中规定偿付、寄单办法及其他特殊内容者,应将面函附于信用证正本之后,同时复制副本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2.凡来证对偿付寄单办法仅在信用证的正本或副本上表示,则应相应补齐。
3.凡来证附有合同、订单以及与出运有关的附件,应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出口企业,在信用证副本内批注“正本附有×××附件”。
4.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书的副本,应按次数顺序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5.其余通知出口企业的事项以及在信用证正本上的批注,均应在信用证副本上相应表明。
(四)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
信用证的转让,系指国外银行开给我国内某一出口企业的信用证,而受证出口企业须将信用证项下货物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个或数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者。这类信用证应标明为可转让的信用证,如系部分转让还必须标明可分批装运。如信用证未标明可转让,则办理出运的异地出口企业应以原受证出口企业的名义制单交当地银行议付。
信用证经转让后,如对信用证内的有关条款还需联系开证行交涉修改,除有特殊规定外,凡全部转让者由异地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部分转让者由受证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
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1.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应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连同信用证正本包括有关附件、修改书一并送交原通知银行,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
2.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的一部分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附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如有多项商品、规格、单价、交货期、目的港等,应按信用证规定一一明确批注)外,还应缮制信用证复制本一式两份送交原通知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连同转让委托书一并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同时在留存的信用证副本上相应批注。
对一个信用证转让给若干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运者,尤应要求受证出口企业对每地执行出运的数量、规格、金额等批注准确无误。
3.凡受证出口企业要求以电报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按全电或简电转让,为防止重复,应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注明。
(五)转通知
国外银行委托我某地银行通知异地出口企业的信用证及证下修改,而我某地银行又需转给异地银行通知受证出口企业者,对此,原则上电来电转,信来信转,但如证下信修改展期迫近或属内容急需转出者,应予电转。电转时电费由转入行向开证行算收。
转出行应负责审查开证行资信及受证额度。信用证的其他条款由转入行及受证出口企业负责审查,如需修改,由转入行与开证行交涉解决。
(六)信用证档案的管理
对国外银行来证的登记和信用证副本卷的管理,要求做到能够及时查阅每笔信用证的情况,便于进行统计工作,应设置登记簿。
凡借阅归档副本,应办理借阅手续,用毕及时归档。
出口企业如因遗失信用证,需借阅我行归档副本,应备函来我行复制。信用证副本一律不得离行。
要及时检查逾期信用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开证行收取通知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1.注销与退证
凡开证行要求注销信用证,经征得出口企业同意后将信用证正本及证下有关附件、修改书等退交我行办理。凡出口企业要求退证,应备函说明理由,予以办理。在注销、退证时,应向国外银行收取有关费用。信用证的注销手续完毕后,将信用证副本抽出,列为死卷,另行保管。
2.销卷
信用证副本经全额议付或因其他变化转为死卷后,应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超过保管期限,可予销毁。
二、审证
对信用证的审查,是我行和出口企业的共同职责。审证是要解决信用证能否接受和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一笔信用证能否接受,基本上决定于两个条件,即:(1)贸易条款和对单据的要求是否符合贸易合同规定以及能否办到(由受益人审查决定);(2)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
审证工作应指定专人办理,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把好安全及时收汇第一关。银贸双方必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审证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为顺利出口和安全收汇铺平道路。
(一)审证的主要内容
1.来证银行的资信审查。开证银行的资力(资本额和资产负债总额)、性质、在该国之地位以及同我行往来关系。如经审查认为接受来证可能有风险,应告知出口企业并视具体情节采取以下措施:(1)由其他大银行保兑;(2)由偿付行确认偿付;(3)要求加列电索条款;(4)分批出运,以分散风险(信用证中要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2.信用证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由第三者银行保兑或确认偿付,其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经一家国外银行中转,应审查中转行的责任条款,如中转行承担付款责任可按中转行资信掌握,如中转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则应按原始开证行资信掌握。
3.偿付路线和索汇方式的审查。偿付路线必须正常、合理,争取运用有利的索汇方式。要同审单议付、收汇考核部门相互配合,对于索汇路线迂回、环节多以及其他影响及时收汇之条款,要及时联系开证行予以修改。
4.审查来证是否生效,对尚未生效的信用证须加注“此证暂未生效,待生效通知到后出运”。
5.要审查来证中有无含糊不清、对我不利或我方不能办到的条款。证中规定的条款与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对单据内容的要求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
6.对贸易条款及特殊要求如发现问题,应提交出口企业注意对照合同进行审查和确定能否接受。
(二)审证发现问题的交涉和催询
1.凡属开证行资力和来证金额不相称须经其他银行保兑,或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不明确,以及应由银行重点审查的其他问题,我行负责对外交涉。在交涉未妥前请出口企业勿办理出运。
2.凡明显属于开证行的疏忽或缮打错误,估计并不影响信用证的使用者,由我行去函(或电)要求澄清。
3.凡属贸易条款及对单据的要求与合同不符或不能办到者,出口企业负责与进口商交涉修改,我行亦可受出口企业委托,向开证行进行交涉。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银行和出口企业由谁出面对外交涉为宜,应根据具体情节,同时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要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权益。
4.凡由我行出面要求开证行修改或澄清的函(或电)均应专册登记,按邮程远近定期催询,逐笔销案。已改妥者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
凡由出口企业出面交涉修改者,我行要及时向出口企业了解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审单议付
信用证虽以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种独立的银行信用保证文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为前提的。我方出口企业既已接受信用证,就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办理,把好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一关,切实提高审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保障安全及时收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如果单证不符、单单不符,则将授人以柄,经济上蒙受损失,但对于国外银行的无理挑剔,拒付则应视具体情节,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交涉。
因此,对审单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以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一)接单
对出口企业送来办理议付的信用证和单据要进行登记签收,并注明收单日期,区别轻重缓急,及时处理,严防错乱、积压和遗失。
(二)审单
1.将出口企业交来的信用证正本与我行留存的副本相对照,检查所附修改及有关事项的批注,是否齐全。
2.将单据与信用证对照全面审查,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对大额来证尤应严格审查。单据本身内容必须正确,如对发票金额要横乘竖加地核对;各种单据应有的签章、背书必须齐全合适等。
3.发现问题须退出口企业修改者,必须批注明确,并交接清楚,登记退单日期和改妥日期。对改妥的单据必须再行审查。
4.每笔议付均须分别在信用证正本及留存的副本上背批,如属多规格分批出口者更应详细批注。
(三)议付(出口押汇)
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单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且开证行资信良好,该单据即具备可以议付的条件,分别采用收妥结汇或定期结汇二种方式。议付时出口企业申请出口押汇者,即由我行买入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在未收到票款前立即按汇票面额融通资金给出口企业的信贷行为,通常称为出口押汇(即买单)。
(四)议付费用及利息
1.向开证行收取的费用:(1)通知费、转通知费及修改费;(2)保兑费(如信用证曾由议付行保兑,已收保兑费的不收通知费);(3)议付费;(4)邮电费;(5)其他。但如来证有“一切费用由受益人负担”的条款,且出口企业同意的话,则以上费用均向出口企业收取。
2.出口企业负担出口押汇的利息,按预计收回货款的天数和办理押汇当天我行外汇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出口押汇金额中扣收(外币)。
(五)本行缮打议付通知书(B/P)寄往开证行或偿付行索汇。要准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制定正确的索汇指示,寄单索汇路线必须简捷、准确。
(六)复核
在审单议付工作中,复核应起到把关作用,切实保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七)预审预复
凡具备预审条件的单据(指由出口企业向我行送交除正本提单以外的全套单据),要坚持预审预复制度,把问题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
为了保证审单议付工作的准确和及时,要建立每日核对和及时检查清理的制度。每日营业终了,要对当天议付笔数与寄单、寄发索汇函、电的笔数进行核对,严防已议付而漏寄单、漏寄索汇函、电等事故。同时,每个审单人员都要及时检查清理有无积压单据和应处理事项,尤其应检查预审预复单据中是否夹有正本提单,以防止把已齐全、待议付的单据当作预审处理,延误寄单索汇。
(八)审单议付工作必须达到的几项指标
1.出口企业交来全套单据后,应争取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外寄单索汇,少量的、金额不大的单据至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退回出口企业修改所占时间除外)。
2.经我行议付寄单的出国差错率应不超过1‰,为使各行统一计算口径,规定:(1)所谓差错系指国外银行提出拒付、保留付款、指出不符点,因而造成迟收汇、少收汇,或在我行内部事后发现已造成迟收汇、少收汇,其原因确属审单工作之疏忽;(2)差错均按议付笔数计算;(3)不论何时议付,均按发现差错的时间统计。
四、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我行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国外银行开来的每笔信用证经我行议付寄单后,是否安全、及时,如数收进外汇,我们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催收与考核。同时,通过这项工作还能考查国外代理行的态度、办事效率和经营作风,反映我行和出口企业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于加强代理行研究,改进我行内部工作,帮助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都将起到促进作用。
收汇考核包括两方面内容,即:
1.催收。要有一个健全的催收制度,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的正常收汇时间,都要逐笔进行估算,超过这个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查询、催收。
2.考核。要进行常规考核和专题考核。所谓常规考核,系指对已收妥的,逐笔检查收汇时间有无延迟,对超过正常收汇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登记,迟付责任在国外银行者,应视具体情节,据理交涉索赔迟付利息损失。所谓专题考核,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目的地进行考核和检验。如收汇路线的改变,新代理行的使用,某一地区各代理行收汇速度比较等,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专题考核。
各行也应考核出口企业送交全单或预审单据的提单之日起到银行结汇给出口企业的时间。
收汇考核的主要工作:
1.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均应分别按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逐笔估算正常收汇日期,并在议付通知书留底或有关凭证上批注。对于在议付通知书上提出不符点者,可暂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方式估算收汇日期。
2.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者,一般应在五至七天内向国外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大额收汇(相当于十万美元以上者)应专案处理,如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应即电查催收。
3.对远期信用证项下收汇,应专卷登记,注意检查是否及时收到承兑通知书,以及承兑日、付款到期日是否合理,并于付款到期日前一个邮程办理索汇。
4.凡对外查询、催收货款、费用及索赔利息等,均应首先在内部查明情况,并凭议付通知书留底办理,必要时还应参阅信用证副本,以结合业务,严防脱节,做到对外交涉有根据。
5.如经第一次催收后仍无结果,应根据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工作时间再次催收,并列入专卷,以便及时查考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6.在收到报单办理转帐结汇手续后,应在议付通知书或有关凭证上注明帐户行收帐起息日期。
7.为便于系统反映收汇情况,应设立“出口收汇考核登记簿”,根据考核要求,采用不同方式、不同项目进行登记。
8.每半年应综合分析有关国外银行的态度、工作效率以及索汇路线和我行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考核数据、入帐天数,以便研究改进。
9.对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后交来的单据已构成单证不符的这一部分信用证的收汇情况,应单独进行考核,并定期综合分析,向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反映,以利改进工作。
10.凡因国外银行迟付而使我遭受利息或货币贬值(指官方宣布贬值者)等经济损失,应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交涉索赔。对国外银行与我关系友好,金额不大,而又不是经常迟付者,也可酌情从宽掌握。对免予索赔者,也应注明原因,以促使国外银行今后注意及时付款。
11.议付通知书留底应保持案卷完整,有条不紊,便于查考。凡外汇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应抽出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到期可销毁。
无证出口结算
一、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通常系指没有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与来证条款有重大不符点,不能议付,或信用证项下超证部分收款,收汇条件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 PA-YMENT简称D/P)或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ACCEPTAN
CE简称D/A)的出口单据,经由我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办理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在这种方式下,港澳和国外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只是接受我行委托并按照委托书内载明的条件向进口商办理交单和收款事宜,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买方能否按规定付款、赎单全靠该商的信用。我行对出口托收款项,必须在收妥后对委托人付款结汇。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办理出口时,我行应配合出口企业妥为选择代收行,在托收委托书内将交单条件、交款指示和其他要求清楚、明确地交待,并及时联系和督促代收行按照我行的委托指示办事,遇有问题及时联系出口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
我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的基本规程如下:
1.出口企业委托我行办理托收时,应填制出口托收申请书,连同单据一并送交我行,审查申请书内所载交单条件是否明确,单单之间是否一致,必要时须由出口企业提示成交证件。
2.按照我行运用代理行的原则,确定代收行,尽量利用帐户行收帐和快捷的通讯工具,迅速收回托收款项。如出口企业应客户要求指定其他代收银行,应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如出口企业指定的代收行与我行未建立往来关系、资信情况又不清楚的,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我行有往来关系的当地代理行交单收款。同时在备注栏内注明付款人与某银行有往来关系。托收业务中发生的代收行费用,应在托收委托书上明确规定由付款人承担。如付款人拒付此项费用,则应向委托的出口企业收取我行按规定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3.在接到出口企业送来的托收申请书连同出口单据后,应争取于一个工作日内,办妥审单及缮打托收委托书并经复核无误后,可分正、副本二次寄交代收行。托收委托书内容必须正确、清楚,交单条件和交款指示明确,应与申请书内容一致。
4.为了便于有系统地掌握出口托收业务的全貌,应建立托收登记簿,按代收行分别货币,逐笔登记。登记项目包括托收编号、金额、交单方式、预计收汇日期和实际收帐日期等。预计收汇日期可根据邮程、代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付款期限等因素估计。
5.实行按期催收考核制度,凡逾期十天未收妥,代收行亦无信息的,应向代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逾期20天以上的,应书面通知出口企业采取措施。有关代理行对我服务质量、收费情况等要考核摘录,为指导更好地使用代理行积累资料。
对远期托收,应注意检查是否收到代收行的回单及承兑通知,如未收到,应及时催询。如代收行寄还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应专卷保管,并于到期前一个邮程日期寄交代收行收款。
6.凡代收行来函(电)涉及进口商拒绝付款、承兑,要求改变交单条件或提出其他要求者,应于接到函(电)的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处理。如需修改托收条件或需经我行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交涉,我行得按出口企业的委托办理。
7.如因进口商拒绝赎单等原因而发生仓租、保险费等外汇支出,应由出口企业按照财产报损的审批权限,凭当地或上一级外贸局、企业主管部门或出口企业领导的书面批准向银行办理付汇手续。银行从有关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中扣付额度,并从其帐户内支付等值的人民币,办理结汇后,对外支付。
二、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是指单位交来国外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等委托我行收款。
光票托收方式适用于收取货款尾差及各种贸易从属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佣金、赔款等)。光票托收不附寄运输单据。光票托收的做法参照跟单托收办法办理。
三、出口企业自携单据的无证出口(以下简称“先出后结”)
“先出后结”是出口企业对港澳地区出口某些鲜活商品的一种特定的结算方式。由于对港澳出口的运输路程短,同时这类商品的交货数量在运输途中会发生变化,难以确定,因此采取这种方式由出口企业将单据随货物带出直接交给买方,买方接到货物后按规定的价格、期限将货款通过银行用汇款结算的方式汇交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采用这种方式出口时,应将发票付本送交我行,并要求港澳进口方汇款时注明发票号码。我行对这种方式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加强管理,逐笔核销外汇,做到帐目清楚,配合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及时收进外汇。收到出口企业交来的发票付本应设立专卷,按编号顺序排列,如发现漏缺,应及时联系出口企业补齐。收到汇款后及时核销。核销中如发现长短款情况,应及时向出口企业查明原因。定期检查逾期未收汇情况,提请出口企业对外催收。核销完毕的发票副本,应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二年,到期可销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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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人之间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济经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分配单、调拨单、生产安排单、交粮手册以及其它函件等,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附件,但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河北省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和科技协作等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各项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合同管理机关与各
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二、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河北省有关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和项目的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签订,如因不能按计划签订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下达任务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合同,可参照国
家下达的指标结合市场情况协商签订;不属于国家、省和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和科技协作合同,也必须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
第七条 经济合同必须内容具体,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符合《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签订经济合同时,产品、项目的质量标准和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省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签订的经济合同,产品名称要清楚,工业品要注明牌号和商标,农副产品要写通用名称。对某些产品(如大宗散装、易损易耗产品),应明确交货数量正负尾数、合理磅差和超欠幅度。

三、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经济合同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除执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以下几点:
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有笔误需要修正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三、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时,应先报经下达该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文件要求及时达成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日期,以收到批准文件的日期为准。
四、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文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需要履行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合同即时终止。
经济合同也可以因下列原因终止。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二,由于国家计划的修改或取消;
三,由于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裁决。
四,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确认为无效合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十条 各类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和违约处理,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

四、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各签约单位,都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全面管理。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合同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专职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建立经济合同专管机构或设专管人员,负责经济合同工作。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分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列经济合同:
1.工业部门与农业、物资、建设、交通运输、社队企业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工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2.交通运输部门与工业、农业、社队企业、商业(包括外贸)、物资、建设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3.建设工程承包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
4.电力供应部门与用电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5.商业部门与工业、农业部门以及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6.财产出租、贷款、财产保险与承租方、借款方、财产投保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7.科技协作各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二、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科技等系统内部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三、农村生产队与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由生产大队管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合同,由人民公社(乡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
二、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实行监督检查。
三、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的纠纷。
四、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五、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六、受理鉴证和备案的经济合同。
七、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八、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组织交流经济合同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管理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二、督促检查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三、发现和制止本系统内的违法合同和无效合同。
四、制定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五、调解处理本系统内的合同纠纷。
六、协助合同管理机关作好调解仲裁工作。

五、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要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涉及经济合同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扣收延付以及按合同管理机关的通知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款项。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协助执行
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对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把企业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各有关单位,要将签订合同的份数、品种、金额、履约情况和发生的问题,按季向合同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由供方(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由收购方)、承包方、承揽方、承运方、出租方、供电方、保险方、受托方、贷款方、保管方及时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送交合同副本备案。经济合同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中,要注意发现无效合同,违约合同和违法合同,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是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行性等依法进行审查的管理措施,必须认真做好。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合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应鉴证的经济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鉴证的合同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法人;
二、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的要求,文字含义是否肯定确切;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履约能力;
四、合同的经济责任是否明确,主要条款是否清楚;
五、签约代表人是否确有代表资格;
六、代签合同,是否有代签的委托书,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供方、承包方、承揽方、承运方、出租方、供电方、保险方、受托方、贷款方、保管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物资交流会、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等应鉴证和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持有其本地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证明书,方可代为鉴证。
第三十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是用法律办法管理经济的手段,是协调经济关系的一项法律形式。做好公证工作,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经鉴证和未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自愿向司法部门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县(市辖区)以上各级合同管理机关为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实行一级仲裁制。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在自愿互让、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政策法令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建筑合同纠纷,可向建筑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提起书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申诉书要详细写明申诉单位及其住所,申诉代理人,被申诉单位及其所在地,申诉的主要问题和要求,有关证据,并送交申诉书一式三份。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接到有受辖权的同一案件时,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机关受理。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要首先审查申诉手续是否完备。如有欠缺,应限期补正后方可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已经人民法院受理裁定、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受理后,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即应由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仲裁小组,调查研究,查阅资料,搜集证据,作好调解和仲裁的准备。需要到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将申诉书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诉方,并限期由被申诉方提出答辩书。被申诉方没有按时或者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调解仲裁。
第三十七条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继续扩大和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先行裁决终止合同有争议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调解、仲裁前,应当查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是否到场,然后宣布案情、仲裁小组的组成人员以及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仲裁人员是否有回避要求。
第三十九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引导他们互相协商,解决问题。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进行仲裁。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仲裁。
仲裁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合理,并制作裁决书,通知有关各方。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如对仲裁不服,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裁决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向经济合同仲栽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人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在合同管理机关受理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的过程中,申请当事人已经和解,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申诉。

八、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除《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外,当事人不具备法人地位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经济合同,也是无效经济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凡无效合同确认后,由合同管理机关签发无效合同确认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业务部门停止执行,并通知银行停止贷款和结算
第四十七条 因借故拒签或少签经济合同而影响国家计划完成或市场供应的,要追究拒签和少签一方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居间牟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责成赔偿对方损失外,应按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没收
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当事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职工、干部的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于鉴证、备案的各类经济合同,应分类建档。其中,没有发生纠纷的合同,合同期满后保管期为一年;无效合同和经过调解的合同保管期为二年;经过仲裁的合同保管期为五年;对违法合同案卷保存十年。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争议,请求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时,要交纳费用。调解费:争议在五千元以下的交纳二十元,五千元以上的交纳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一方责任由责任方交纳,双方责任由双方交纳。仲裁费:争议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败诉方交纳三十元,在五千元以上的由败诉
方交纳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化验费、技术鉴定费由责任方负担。
调解费、仲裁费,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经费中开支。
第五十一条 鉴证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收取鉴证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经济合同用纸,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
第五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暂在全省内部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各种经济合同条例后,再行修改或补充。



1982年12月6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1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一)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修缮的,其修缮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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